沟通行动具备獨立性与优先性吗?——试论哈贝马斯言语行为理论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摘要: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旨在区分沟通理性和工具理性,而这一区分的关键在于能否有效地区分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特别是能否证明以言行事行为独立于并且优先于以言取效行为。本文认为哈贝马斯对这个根本问题的论证并不特别令人信服,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所构筑的沟通行动理论就存在根基不牢的危险。  

关键词:沟通行动 策略行动 以言行事行为 以言取效行为 有效性宣称  

韦伯之后,任何对“现代性”做严肃思考的学者,无论赞成或者反对,几乎都无法绕过韦伯提出的问题,即现代性与理性化(rationalization)之间所存在的内在关联性。[1]哈贝马斯同样如此。不过在哈贝马斯看来,韦伯对现代性的诊断虽然不乏洞见,究其根本却是一个“误诊”,因为韦伯所预言的“铁笼”并非是密不透风、无路可走的绝地,身处其间的现代人依然有出逃的可能性——这一可能性正蕴藏在对“启蒙的前提”,也即理性化概念的重塑之中。哈贝马斯重塑理性化概念的主要动作是,比照工具理性,提出沟通理性的概念与之分庭抗礼。事实上,整部《沟通行动理论》的任务就是“在日常实践和沟通实践自身中,在沟通理性被压制、被扭曲和被摧残之处,发现这种理性的顽强声音”。[2]而工具理性与沟通理性之间的区分,在哈贝马斯看来,又可以转化为策略行动与沟通行动的区分问题。本文认为,如果哈贝马斯能够成功地证明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相对于策略行动的)的独立性乃至优先性,则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就已成功大半。因此如果借用康德式的提问方式,本文将主要检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1,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是否可能?2,如果可能,如何可能,以及如果不能,为何不能?  
本文的基本结构如下:第一节,简述哈贝马斯对策略行动和沟通行动的区分,以及相应的对以言取效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区分。第二节,简述沟通行动的有效性条件以及哈贝马斯对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批评。第三节,分别从四个方面批评哈贝马斯的言语行为理论,首先指出在语用学的层面上,以言行事行为与以言取效行为即便能够在“形式”上进行区分,但在“经验”层次上前者却始终无法达到应有的稳定性。其次,沟通行动之于策略行动的源初性即便是在哈贝马斯那里也是语多含糊。第三,哈贝马斯区分三个世界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据。第四,哈贝马斯关于命令的言语行为分类同样存在不妥之处。  

一,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是否可能?  
在哈贝马斯看来,虽然沟通理性一直处于“被压制、被扭曲和被摧毁”的境遇,但是沟通理性之存在却是不言自明的事实,因此问沟通理性或者说沟通行动是否可能,就如同我们问知识是否可能一样荒谬。不过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沟通理性或者沟通行动是否可能,而在于“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是否可能,说得更清楚一些,我们追问的是在言语行动分类中沟通行动能否取得与策略行动对等乃至优先的地位?惟其如此,我们才可以将沟通行动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中的一个独立的、具有自主性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沟通理性,以对抗工具理性的挑战。  
要区分以成功为导向的策略行为和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沟通行为,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方面,沟通行为常常被用作策略行为的手段,两者经常发生混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行为都是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行为的案例,也就是说存在着无数非直接理解的言语行为。要克服上述两个困难,哈贝马斯认为必须证明以下这个观点:“在语言使用中,达到理解是源初的模式,而在此基础上的非直接理解以及对语言的工具化使用则是寄生的产物。”[3]而这个观点的澄清,则有待于援引奥斯丁的理论,也即对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和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nary acts)的区分。  
奥斯丁三分言语行为类型,除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外,还有以言表意行为(locutionary acts)。[4] 以言表意行为是陈述某个事态,比如下雨了;以言行事行为是通过陈述某事做事(其公式是In saying X,I was doing Y),比如我向你道歉;以言取效行为则是指,说话者在说了些什么后通常还能对听者、说者或者其它人产生相应的确定后果(certain consequential effects),以言取效行为的公式是“By saying X,I did Y”。奥斯丁虽然区分了三种基本的言语行为,但实际上他并不很关心这三种行为的严格界定,也不完全拘泥于三种行为的字面意思,而认为“In saying X,I was doing Y”和“By saying X,I did Y”这两个公式并不可靠。[5]  
奥斯丁的理论引起后人许多争论,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以言表意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区分,一是以言行事行为与以言取效行为的区分。哈贝马斯显然更看重后一个区分,因为在他看来,沟通行动对应以言行事行为,策略行动对应以言取效行为,所以要论证沟通行动的源初性,就得首先论证以言行事相对以言取效的源初性。  
奥斯丁本人对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做出了三个区分:首先,以言行事行为是约定俗成的,而以言取效行为则不是约定俗成的;其次,以言行事行为可以通过显式的以言行事公式得以澄清,而对以言取效行为不能使用这个公式;再次,以言行事行为实质上仅仅是说话带来什么效果的问题,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的问题,而以言取效行为不是说话的效果问题。[6]  
哈贝马斯在奥斯丁的基础上,将以言行事行为与以言取效行为之间区分扩展为四种标准:  
1,在一个以言行事行为里,说话者只要求听者理解这个言语行为明白晓畅的内容,他没有任何超出内容意义以外的企图;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为则不然,说话者希望听者明白的不只是言语行为的内容,而是说话者本人的意图(intention),就此而言以言取效行为等同于目的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7]  
2,一个以言行事行为要获得成功,我们完全可以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出其条件;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为是否成功,则无法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得出。[8]比如,我向你承诺从香港带化妆品给你。就其为一个以言行事的例子言,只要你明白了这个表达的内容,它就成功了;但是就其为一个以言取效的例子言,或许我说这句话是为了博你欢心,然而结果却是你惶惶不安。  
3,根据第二点,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言行事的结果是和言语行动存在着约定俗成(conventionally regulated)的关系或者说内在(internal)的关系,而以言取效行为的后果和所表达的意义的关系却是外在的,一个言语行为的可能的以言取效后果取决于偶然的脉络,而不是如以言行事那样具有约定俗成的性质。[9]  
4,彼得•斯特劳森(Peter Strawson)用别的区分标准来替代约定俗成这个标准。一个说话者,如果想使他的行动成功,就不应该暴露他的以言取效的目的,相反,要想达成以言行事的目的却只能把它表达出来。以言行事是被公开地表达出来的;以言取效则不太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承认”。[10]  
比较奥斯丁和哈贝马斯的观点,我们发现二者都认为以言行事与以言取效之间的主要差别在于,以言行事的言语行动与其结果存在“约定俗成”的关系,而以言取效则不然。事实上,也正是这一点引发的争议最大。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第三节再予以澄清。  
通过区分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哈贝马斯进一步区分策略行为和沟通行为,他说:“我把这些言语行为称为沟通行为,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追求的是以言行事的目的,而且只追求以言行事的目的;另一方面,我把这些言语行为视作策略行为,在其中至少有一方的参与者试图通过他的言语行为对对方造成以言取效的后果”。[11]策略行为和沟通行为之间的区别对于形式语用学的发展非常重要,因为它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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