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克思自然观的环境伦理思想研究(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另一方面,在确立环境保护制度的立法实践中,我们也能够看到非人类中心论、动物权利、自然权利等西方主流环境学观念对当前环境保护实践并无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有学者指出:“以承认‘自然权利’为核心的环境立法似乎超越了人类中心论,表达了自然的权益。但实际上,它在立法、司法、守法过程中遭遇到难以克服的矛盾”,这些矛盾就具体体现在某些高调的环境伦理观念的内在矛盾上,如“自然权利”概念,它既不能如其所是地成为“自然的”权利,也无法形成真正可操作的实践措施。出现这样的理论与实践分离的困境并非偶然;马克思曾指出:“正确理解的利益是一切道德的原则”,同时,“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因此,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最终是人类社会的经济一政治制度的问题,任何对环境的侵害实质上最终仍然对他人(甚至可能包括侵害者)权利的侵害;离开了理解环境问题这一思路,离开了环境问题的社会历史基础,奢谈彻底改变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赋予自然以道德权利与内在价值,对我们认识与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并无任何具有操作性的实践意义。

  在国际资本主义占据主导与支配地位的全球化现实条件下,产权制度(私有制)作为全球经济政治的结构基础仍然具有强大的力量。不仅如此,对后发国家来说,产权界定与保护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例如,我国就将《物权法》作为保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大事。本着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立场,我们可以初步提出,对自然的保护有两种制度路径:以产权界定强化权利归属与责任落实(拥有者权利原则,通常针对能够被产权界定的具体自然物,如山林、草地等),以损害归责强化侵权补偿(损害者责任原则,通常针对无法被产权界定的公共自然物,如大气、海洋等)。对于“拥有者权利原则”,是目前实践经验较为成熟,且取得了较好效果的环境保护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产权界定与保护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其自然环境也相对较好,这也是我国进行林地改革以保护农村地区自然环境的根本原因。这种原则的制度路径非常直接地将自然权利落实到以人作为主体所拥有的环境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解释为人与人的关系,将任何主体对自然的某种损害看作对某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权或环境权的损害,其权利义务关系简单了,仍然是以人为权利的中心,以人为义务的主体;换句话说,仍然运行在西方主流环境伦理观念所大力批判的人类中心论的基础上。但是,我们已经阐明,以自然权利为出发点的环境伦理思想并不能落实为有效的环境保护制度,“既然人们难以替代自然维护其权益,那么人们总该理直气壮地捍卫自己的自然权益。”发达国家的通过强化对林地、草地与湖泊的私人产权而进行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很好地证明了这一制度选择是有效的。我们甚至可以参考欧洲城堡作为古迹的保护策略(拥有与修护),大胆地推进这种通过界定产权来强化拥有者权利的保护制度,譬如,可以将某些濒危动物整体拍卖与某些机构与慈善家,让他们承担起保护与侵权追究的责任,其实是濒危动物保护的有效制度设计。如果将某种濒危鲸鱼拍卖与慈善家或者慈善一环保组织,让其行使拥有者权利(拥有与保护),这样他就可以在日本捕鲸船杀害鲸鱼的时候,向法庭起诉,寻求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来保护鲸鱼;相比对日本捕鲸的抗议与绿色组织与日本捕鲸船的近似暴力的对抗,这种制度可能会有效得多。

  但是,真正构成环境保护之难题的却是另一种需要强化“损害者责任原则”的情况。从相关各方的利益诉求与博弈机制来看,中国农村的集体山林破坏,大洋上的捕鲸冲突,全球气候危机,均是具有公共品属性的自然存在物未能或无法产权化地界定责任与义务,因而无法避免地出现“公地悲剧(tragedyofthecommons)”。我们以前一段时间全球瞩目的哥本哈根气候会议为例来说明这种博弈机制。相比其他环境问题,气候危机完美地近似于“公地悲剧”的理论模型,这也是如此规模的全球性环境会议选择气候为中心议题的根本原因。与垃圾围城、污水排放、重金属污染、水土流失等具有地域限制性的环境问题不一样,二氧化碳排放所引起的温室效应与全球变暖是根本没有地域局限性的全球气候事件:碳排放所引起的气候变化,损害的全球气候是全世界共有的公共物品,任何国家,无论离碳排放的发生地有多远,都会受到气候损害的影响。气候作为全球性的公共物品决定了气候危机的公地悲剧:产生碳排放的相关各方,深知多排放(扩大生产)产生的收益归自己所有,而产生的成本由所有人承担(负外部性);尽管他知道别人也会这样想,但是在“囚徒困境”的博弈格局中,他只能选择继续排放(“背叛”策略),而不是大规模减排(“合作”策略);甚至可以说,尽可能多生产(必然多排放)才是最符合自己利益的策略,因为这是各方所能够找到的“优势策略”,因为“参与人采用优势策略时,无论对方采取任何策略总能够显示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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