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克思自然观的环境伦理思想研究(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这种公地悲剧式的环境保护困境,恰好是“损害者责任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无法被产权界定的公共自然物(因其无法界定产权,容易形成竞相污染的“公地悲剧”),我们就应该反其道而行之,不再像“拥有者权利原则”那样由拥有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来主张赔偿(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主张对气候的拥有权),而是根据损害物之来源为依据进行归责,以进行赔偿与惩罚(实际上,仍然是通过对污染源或损害源的产权界定来追究责任)。这种对责任的追究方式,绕过了作为公共品的自然环境的权利主体问题,把问题变成:无论污染或损害的对象是否具有目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价值的主体资格,污染物或损害物的产生即形成侵权损害的事实与责任追究的基础;换句话说,损害事实本身就是责任产生的基础,无论损害对象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与能力(自然当然不具有这个资格与能力)。

  损害者责任原则及其制度化是目前环境保护实践中的重要方面,实施碳排放配额与拟议中的征收环境税与碳关税,均是以这个原则为基础;可以预料,该原则的制度化将会很快成为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尤其是保护无法进行产权界定以适用“拥有者权利原则”的作为公共品的自然,而这正是环境危机的主要方面;相比而言,能够界定产权而得到保护的具体自然存在物的保护问题就没有那么严重了,这也是发达国家的环境普遍比发展中国家更为优美宜人的原因;毕竟没有人会污染自己的花园,也不会看到自己的花园受到污染而无动于衷。

  综上所述,环境问题之改善的制度选择是针锋相对地以两种方式(拥有者权利与损害者责任)产权化地界定权利、责任与义务,保护拥有者的权利与追究污染者的责任;这种追究的制度建构并不需要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根据,而仅仅从产权与排放对他人或其他群体的侵害事实即可确定责任。当前的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制度建构的一系列困境与导论,也从反面印证了如上所述的两种制度选择的合理性。“在将环境伦理学的权利概念移植到法律的过程中遭遇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抵抗。自然的权利只能被理解为人对自然拥有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自然”不能真正地拥有权利,而只是人拥有“环境权”:权利的主体始终只能够是人。

  即使我们向“道德扩张主义”作出让步,承认自然环境能够具有权利与价值,那也必将遇到一个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不能合理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么它就不能在法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现实性辩护。”换句话说,不仅自然拥有权利这一观念难以获得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根据,在环境保护的实践方面也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人们不可能为它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找到根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持续主导主流环境伦理学话语模式的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之争,不仅在理论上是虚假的,也在实践上无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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