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勒现象学伦理学中的“伦常明察”(5)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义”的反驳是一致的。他认为,过分弘扬诉诸和个体主体,实际上“对个体自我的伦常价值的破坏最大,甚至干脆使它成为一个语词矛盾(contradictio in adjecto)。”其原因在于,我们根据无法解释个体自我的本质价值从何而来,也无法解释“个体良知”以及对一个个体而言的“善”从何而来,除非我们像康德那样将个体经验自我再回溯到先验自我上,并且因此而把个体自我“仅仅看作是一种对那个先验自我的经验损坏”(参见:[5] 96)。 

舍勒曾以耶稣和苏格拉底为例,说明他们并不是比同时代在本性上更善,而是比同时代更早地看到了客观的善的价值,或者说,这个善的价值仅仅对他们显现出来。因此,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交互主体)在价值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在他看来只有在承认客观价值的情况下才能解决。 

至此已经可以发现,舍勒对康德伦理学的批评以及对自己伦理学的弘扬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批评“义务”概念的外在性、强制性和盲目性,另一方面是批评“良知”概念的内在性、自由性和随意性,前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客体性,后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主观性。如果我们把伦常明察看作是一种在本质直观中对客观的善的价值把握,那么伦常明察就是一种既有别于义务,又有别于良知的伦理认识活动,当然,这个命题换一种说法就是:它是一个处在义务意识和良知之间的伦理认识活动。 

如果我们必须回答伦常明察距离哪一个更近:是康德的义务意识概念,还是他的良知概念,那么舍勒很可能会选择后者良知。 

舍勒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伦常明察和良知之间的共性,这个共性在于:它们都可以是对个体而言的明见性。因此,在伦常明察和良知的情况中,交互主体的普遍共识都不构成必要条件。舍勒说,“我们将会看到,在严格客观的明察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明见性,即:一个特定的意愿、行动、存在只是对一个个体而言、例如对‘我’而言的善,它并不能被普遍化;我们甚至还可以看到:对一个存在和状态的纯粹的、完全的和绝对伦常价值的伦常明察,自身就必定会始终地并且必然地带有这种局限在个体之上的特征;而且这种明察越是相即(也就是说,越是‘客观’),它也就越是必定带有这种特征。”([5] 322)这印证了、也代表了舍勒在伦理学中所持的一个信念:道德法则不是个体主体的,也不是交互主体的,因为伦常明察所把握到的伦常价值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个体还是群体把握到这个客观价值,这对这个价值本身来说是无关紧要的。 

这样,伦常法则的普遍有效性在舍勒这里便不再成为伦理学或伦理法则的“公理”。他将这种对普遍有效性的要求看作是近代思想所导致的一个弊端:“我们在总体上趋向于过高地估计我们的价值判断的共同性——其所以会有这种过高的估计,是因为我们所有人都生来就倾向于用‘别人也曾这么做’来为我们的行为做论证和道歉。”([5] 322) 

在这个问题上,舍勒对待康德的定言律令的伦理原则与对待胡塞尔的本质直观的知识法则的态度是一致的:他不认为作为意向相关项的真理——无论是伦常价值,还是知识理念——必定可以随时随地显现在作为伦常明察或观念直观的相关意向活动中。因此舍勒既批评胡塞尔在“自由想像的变更”的现象学方法中(具体论述可以参见笔者《现象学及其效应》,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80-8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也批评康德在“定言律令”(“你应该这样行动,使你的每个行为都能成为一切人的行为的普遍准则。”参见:[2] 42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 

在这里,舍勒尤其针对康德的“普遍准则”提出批评:“这种对社群支点的趋向是如此之大,它甚至使康德远远偏离开真理,以致于他想把一个意愿公理的单纯普遍化能力当作这种能力的伦常正确性的标准。”([5] 388)舍勒在自己的伦理学主张中干脆排斥这种普遍化要求,并且认为,“这种对‘公理’之普遍化能力的排斥不仅不会妨碍严格的客观性和这种明察的负责特征,而且这种排斥甚至必须如此彻底进行,以致于我们所获得的完全是对绝对的善之本身的最终的、明见的、完全相即的最严格明察,而不仅仅是一些能够用来压制冲动的规则,它们只会模糊并歪曲这种单纯的明察能力。”([5] 322-323) 

由此看来,对普遍性的排斥和对个体性的诉诸是伦常明察和良知都具有的一个共性。但既便在这个共同点上,舍勒仍然指出两者的差异:就良知而言,它所关涉的善只是对这个良知拥有者个体而言的善,只对他具有束缚力。一个类似“这是你的并且仅仅是你的善,它始终是对他人而言的善”的良知陈述必定是自相背谬的。 

而在伦常明察那里情况则不同,舍勒认为,“有一些伦常明察导向普遍有效的规范之伦常价值,而另一些伦常明察则仅仅导向那些‘为’一个个体或‘为’一个群组来说自在的善;而这两种明察具有相同的严格性和客观性。”([5] 327) 

也就是说,良知涉及的只是对个体而言的善,伦常明察则既可以涉及对于个体而言的善,也可以涉及对群体而言的善,乃至对全体而言的善。而且如前所述,客观的伦常价值究竟是显现在个体中还是显现在群体中,这对于这个伦理价值本身而言并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在完成这个区分之后,舍勒可以对伦常明察与良知的关系总结说:“‘良知’的合法意义现在就在于:1)它只是伦常明察的个体的经济化形式,2)这种明察只是在这样一个程度上和这样的界限内被展示出来,即:它指向‘为我’的自在的善。”([5] 327) 

由此可见,舍勒对良知的评价在总体上是积极的。但同时也必须强调,在他那里,良知与伦常明察相比,始终处在次要的地位。这乃是因为,伦常明察可以取代良知,但反之则是不可行的。在这个意义上,舍勒把良知看作是“作为本己个体认识活动和伦常经验对伦常明察的贡献之总和”,是“各种明察中最终伦常明察的一个经济化形式”。(参见:[5] 325) 

除此之外,伦常明察和良知的区别还表现在另一点上:良知必须与权威定理与传统内涵共同作用和相互纠正(因为它们都只是主观的认识源泉),才有可能保证人们从主观上最大限度地获得对善的明察。而伦常明察则可以独自获取所有这些伦常明察的源泉,因为它可以在明见的自身被给予性中直接把握到:什么是善、什么不是善。(参见:[5] 325-326) 

从所有这些关于良知的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舍勒在良知问题上距离黑格尔比距离康德更近。 



四、总结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舍勒的伦理学思想与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伦理学思想的一些联系和差异。这里可以做一个扼要的概括和总结: 

1.由于我们在这里考察的是舍勒伦理学的现象学方法,因此没有专门涉及他的伦理学的价值论本体思想,也无法显示他的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之间的根本差异。这可能会引起读者的误解,就像哈特曼在初读《形式主义》时所做的误释一样,以为“舍勒的思想可以为理解亚里士多德提供新的启示”。舍勒本人在第三版的前言中对此做了反驳。他认为自己的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的区别在于:“亚里士多德既不了解对‘善业’和‘价值’之间的明确划分,也不具备一个本己的、不依赖于存在的独立性和程度(即不依赖于作为任何事物之基础的隐德莱希目的活动之表现尺度的)的价值概念。”他甚至认为,只是康德摧毁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善业伦理学和目的伦理学的形式之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才能够产生。([5] 20) 

2.因为论题的关系,这里同样放弃了对舍勒与康德之间的一个基本差异的讨论:舍勒的质料伦理学与康德的形式伦理学之间的差异。简单地说,由于舍勒坚持价值的客观性,包括伦常价值的客观性,因此他常常与黑格尔站在同一个战壕里,并与康德形成对峙的状态。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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