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权民族国家的命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自卫战争的权利,也约束着一个国家的内部自主权。除非这个国家属于罗尔斯意义上的"法外国家"。正因为如此,罗尔斯毫不含糊地认为,"(传统民族国家的)这种自主权是错误的";9相应地,在罗尔斯哲学的逻辑中,以这种自主权为支撑的传统国家观也就不可能是正确的了。


鉴于此,罗尔斯在他的《万民法》中创设了一种新型的、不同于传统民族国家的"弱势国家"(弱势国家"(Thin State)────"People",以便从根本上区别于博丹和克伦维茨所主张的那种以强调主权至上和主权神圣不侵犯为特徵的"强势的国家"──── "state"(传统主权国家)和 "nation"(传统民族国家)。罗尔斯所说的这种国家观,更体现在当代另一位着名哲学家哈贝马斯那里,而且哈贝马斯在这个方向上走得甚至比罗尔斯还要远。哈贝马斯在其"全球化压力下的欧洲民族国家"等一系列关于"全球化"理论的演讲和论文中,极力主张消解传统的民族国家,最终用一个全世界范围的风险共同体彻底地去取代和解构传统的民族国家。相比较之下,罗尔斯的"国家"还为各民族国家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度。10基于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当代哲学家对"传统主权"和"民族国家"做出的这种解构,也就不可能再有什么传统意义上所谓的"主权神圣不可侵犯"了。
向传统主权和民族国家发起最大挑战的,当属自启蒙运动以来人类理性一直在倡导和追求的人权。从西方到东方、人权在今天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全球正义"、"普世伦理"、"世界正义"的最低底限。因此,一切主权都要在不同的程度上考虑对人权的尊重。如果仍要坚持使用"主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说,那么这种不可侵犯的主权也只能是其内含已经发生了改变和置换的弱势国家的主权。这种主权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其合法(rightful)存在的前提条件。
人权的主要内容已经在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政府所签署的几个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1948)、《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示公约》(1976)等中得到了清楚的表述。罗尔斯《万民法》所依托的人权,源于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所讨论的、那些出生、成长、生活在理性的自由宪政民主国家内的公民已经享有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11万民法原则所崇尚和尊重的"人权"包括如下内容:"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法则所表述的正式的平等权(formal equality)。"12罗尔斯对每项权利作了说明:生命权,即生存权,指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方法与手段;自由权指从奴隶制、农奴制、强迫性的职业性和劳工中解放出来,并有有效措施确保宗教和思想自由;财产权指个人的财产权。平等权指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平等权,即哈特在《法律概念》中所讲的"相似案件同等地处理"的权利。罗尔斯特别指出,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不能被武断地视为为西方传统独有的产物,这种人权不具政治性,应不分区域地被加以尊重。也就是说,在当今世界,所有的国家不论它在意识形态上是社会主义的还是资本主义的,不论其政府是西方民主式的还是东方专制式的,不论是自由国家还是民族国家,都应毫不例外地将人权纳入其对政治生活的考虑之中。
回顾一下萨达姆掌权下的伊拉克政府,它完全是一种赤裸裸的暴政,汇聚了人性当中最为黑暗的罪与恶:父子世袭,宫廷阴谋,警察统治,财富垄断,种族屠杀,穷兵黩武等。罗尔斯这里所说的"人权"有几条在他那里得到了维护和保障。这样的政体,早已丧失其现实存在的合法性,早已招致了伊拉克民众的极端恐惧和厌恶,早该被取代推翻了。当初看热闹的国人们所表现出的极高热情,军事战略家们的错误预测以及许多政论家们的声讨和谴责,与其说是发自在他们身上理应具备的人类普遍正义感的呼声,还不如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强烈民族情绪的宣泄,具体说来,就是人们将自己身上仅能留存下来的那些被视为神圣的"民族、民族利益、民族国家的主权"等想像和观念投射在萨达姆、伊拉克军队和伊拉克人民身上之后,所发出的一种宣泄。当他们这样做的时候,仿佛是他们自己正在进行一场民族主义的圣战。然而,随着自由民主观念的普及和胜利,以及极权主义思潮在观念战场上的彻底失败,极权政治与独裁统治并不能因为其在破产的过程中所煽起的高张的民族情绪而使其拥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合法性。在政治经济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残延的强烈民族主义情结丝毫不会(也不可能)改变极权政治与独裁政治的非正义性,最多只能为极权主义和暴虐政治涂脂抹粉,充当其在现实政治事务中的盾牌,到头来沦落"正义性自卫战争"的炮灰。


至于被民族国家舆论常常质疑的"难到人权就可以高于主权吗",从罗尔斯与其他当代西方思想的观点看,这种质疑的提问方式本身就值得怀疑和商榷。它在提问以前,就已经从原点上将人权与主权摆在了彼此冲突、两不相容的位置上。过去的正统教育只说"国家是阶级压迫的工具"。但是在西方主流政治哲学传统中,国家是保障个人人身与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手段。按照后一种学说,处于"自然状态"的权利个体,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拥有自己的自由权利,通过让渡出一部分私人权利达成"社会契约",结成"国家",因此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充当好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即保护个人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免受侵犯和伤害。同时,卢梭-康德一系的西方启蒙思想家们认为,人有自我保护( self─preservation)的本性,人的天性和本质就是自由;正是起源于人的自由天性,正是人类对和平的渴望,才促生了国家。这一点康德在《永久和平》中作过很好的论述。在他看来,人与人要真正地和平相处,必需进入一种"公民-法治状态"。康德所说的这种"公民-法治状态"就是结成国家、契约立法、并通过国家来保障维持人们相互之间的和平与安宁。13
从上述两种启蒙思想中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权利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人权",对于国家来说就是"主权";作为国家的"主权"在本质上是作为个人权利的"人权"的延伸,因此在他们的逻辑中,"人权"逻辑地在先于"主权"。14康德一系的政治哲学家们同时认为,既然人的本质存在在于拥有自由,那么国家的本质也就是自由;国家是不是国家就在于是否拥有主权,用康德本人的话就是"国家是一个人类的社会,除了它自己本身而外没有任何别人可以对它发号施令或加以处置";15另一方面,为了永久的和平,国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放弃部分主权,建立起一种各民族的联盟(a federation of peoples)16,以从便达到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罗尔斯的《万民法》同时秉承了西方政治启蒙思想中的两大传统,尤其是以往不太为人们所注意的卢梭-康德一系的思想传统,一方面强调"人权"相对于"主权"而言的所具有的逻辑在先性,由此得出"弱势国家"的概念;罗尔斯同时也背负起康德旨在通过建立起一种各民族的联盟达到世界永久和平的遗愿,从而设计出自己的"现实乌托邦"以及追求这一理想所需要的"万民法"原则。
现在我们又回到伊拉克战争问题上,借用罗尔斯的"万民法"原则再去思考和审视美英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恐怕不会再仍旧以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去提出"难道人权就可以高于主权了吗"这种追问了。
在我们对罗尔斯的"弱势国家"、以及"人权与主权的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且从另外一个角度审视了关于伊拉克战争的前两个疑问之后,我们接下来看第三种质疑: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具有"合法性"吗?其"正义性"又何在?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回答,一方面牵涉到康德所说的"法学家"和"法律家"们之间的争论,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当代实证法学与自然法学之间的分歧,即英文"legal"与"rightful"之间区分。从"法律家"们和实证法学所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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