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权民族国家的命运(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合法性"观点,即现存的国际法(legality)的角度来看,美国对伊拉克的行动没有任何合法性可言,它确实是违背了现行的国际法,也违背了联合国安理会针对伊拉克做出的各种决议。然而,萨达姆政权下的伊拉克在过去二十年里所作所为又有哪些能够得上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呢?挑起两伊战争、战争期间大规模地使用化学武器、对库尔德人实施种族灭绝、"吞并"科威特、一次次地拒不执行联合国安理会针对它做出的多种决议等。当然,用不合法(illegal)的手段去对付不合法(legal)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illegal)的,也不具备充足的正当性,但却不一定就一点也不正当(not rightful)。这里所说的"正当"与"不正当"就是"法学家"们自然法学者所说的"合法性"(rightfulness)。因此,单纯从第一个层次的"合法性"去评判英美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这种作法并不全面。


在上面提到的这两种层次的"合法性"背后,支撑它们的分别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理性范畴内,与"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分别对应的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17而罗尔斯在这个问题上恰恰是个"实质正义"的支持者。18他之所以不十分看好"程序正义",原因在于"程序正义"并不能保证事实上的正义。具体到罗尔斯的"现实乌托邦"思想中,他所说的作为实质性正义的"自由的正义理想"包含三个重要成份:(1)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2)这些自由的优先地位,尤其是有关对公益(general good)的主张和对通常意义上的至善主义价值的主张;(3)确保市民有效行使他们的自由的措施。19也就是说,一部国际法或一个国际组织,它真正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在于能切实地保障和实现这三个标准,否则,充其量只能作到"程序"上的正义。
另一方面,现在联合国实际情况生就就具有其不可否认的弊端。它是在二战战胜国主导下的国际格局中诞生的一种怪胎。今日的联合国是"一种分裂人格"、"一个怪体制"。20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地区稳定的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一方面沦为几个大国实现其意志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成为传统的极权民族国家和政府为自己的实质意义上的非正义行为进行辩护的托词,联合国宪章通常被这些国家用作掩盖自己极权与独裁的意识形态。既然如此,如果人们一味地去把一切都程序化地装进联合国这个大模框子里去,一切都等着严格地去按照实定的国际法和联合国安理会的程序,类似萨达姆、塔利班、米洛什维奇这样的极权政府和独裁人物就可以肆意妄为了,就可以利用一切残酷的手段,去维持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正义可言的统治了。同样以伊拉克战争为例,英美的军事行动绕过联合国,违背现行的国际法准则,不具有程序意义上正义性和合法性。在萨达姆极权政府垮台以前,他们不正是利用联合国为自己的政权辩护的吗?各式各样的民族主义者也不是还一直在利用联合国作为自己的独裁专制的保护伞吗?
值得说明的是,承认联合国现有的弊端,并不等于要否认联合国存在的必要,并不是要削弱其合法性,而是为了只是为了引出对伊拉克战争的另外一种评判与解读。相反,类似联合国这样的世界性机构,是人类理性在目睹和反思人类血腥历史之后所渴求的一种联盟,是康德一系的思想家和以威尔逊为代表的政治家们寻觅和努力的结果。今天,罗尔斯的"现实乌托邦"思想,正是继这些思想家和政治家之后从理论上对人类理性不间歇地寻觅和完善的那种联盟所做的又一种理想设计。
综上所述,我们支持现下主流舆论对美英在伊拉克的军事行动所做的抨击和谴责,但在对他们进行谴责和声讨的同时,一方面尝试着从实质正义、从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家提出的理论去认识伊拉克战争,另一方面,应提防这些谴责被别有用心地利用。这正如我们在继承马克思对早期处于失范状态的资本主义所做的各种激烈批判的同时,时时提防马克思的这种批判常常被封建主义势力的遗毒所利用一样。
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与封建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本有着质的不同;我们过去以百分之百的社会主义者身份批判资本主义的时候,深信自己代表着"先进生产力",代表着历史前进的方向;但是,现在回过头去看,却发现在我们戴的社会主义帽沿之后始终托着一条封建主义的辫子,我们对资本主义的批判,弥漫着十足的封建主义味道,以致于时至今日,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我们从理论上对资本主义进行意识形态进行了几十年的批判之后,又不得不在实践中虚心地去向资本主义请教和学习。今天,以倡导人权和全球正义为己任的自由主义者对美英军事行为的谴责与那些蔑视人权、信奉独裁与专制的极权主义者对美英行动的谴责也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自由主义的谴责也被极权民族主义利用的可能不是没有可能,因此,作为哲学工作者,我们应始终明确,自由主义者的谴责和极权主义者的谴责,源自两种截然相反的动机,它们各自有着不同的历史命运与前途:前者是历史的终结者,21而后者将为这一历史的终结者所终结。


注释:
1参阅赵景来:"20世纪晚期西方政治哲学三场争论的研究综述",载《学海》2001年第1期。
2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 笔者对该书名称的此种翻译本身持有异义。详见《复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65-68页。
3在1993年发表的同名论文"人民法"中,罗尔斯只提到七项原则。
4 "人民"(peoples)在本法则以及"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中,均指后文将要专门予以介绍和讨论的"弱势国家"。
5本项为1993年的7项中所没有的条款。
6这里应注意罗尔斯对"人民"与"国家"的区别使用。它们分别代表着新旧两种不同的"国家观"与"主权观"。
7 Outlaw有"不法"、"罪犯"和"不受法律保护"等多种意思。
8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63·
9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6·
10罗尔斯专门把"Peoples"和传统的国家观进行了比较。他指出,象传统的民族国家一样,"Peoples"也有其的根本利益:第一、她们竭力所保护的自己在政治上的独立、及以市民自由为特徵的自由文化,她们所确保的自己的安全、领土,以及她们的市民的福祉;第二个重要的利益就是卢梭所说的amour─propre,即一"People"把自身作为"People"来尊重。这些利益取决于她们对其历史所经历的灾难和考验产生的共同感悟和反思,以及对其业已取得的文化成就的集体认同。与对其领土、安全主张和忧患不同,这种利益表现形式是,一"People"坚持要得到其他人民的合理尊重,坚持其他"People"对她的平等地位的认可。
11 "思想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由个人的自由权与个人的尊严所具体规定的那些自由,以及政治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与自由"。(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291·)
12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p65·
13参阅: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11月版,第104─105页; Kant: Perpetual Peace and Other Essays on Politics, History, and Morals, trans· by Ted Humphrey,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pp104─5·
14值得说明的是,逻辑在先并不意味着"先在者"就高于"后在者",就可以不要"后在者"。
15同上,汉译本第99页;英译本p108。
16 Kant: Perpetual Peace, p34·
17对"形式合理性"所产生后果的批判,可见马克斯·韦伯的有关着作。
18二十世纪晚期西方政治哲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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