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儒学与实用主义法哲学的融通的论文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8-08-22

  儒家法哲学可以被看做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是经过创造性阐释的思想结果; 实用主义法哲学也是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种思想意向既包含在实用主义哲学当中,更具体地表现在实用主义法哲学当中。儒学与实用主义之间具有明显的契合性,无论在理论形态的思想主张方面,还是在依据儒学和实用主义理论所设计的具体制度方面,两者都表现了高度的契合性,这正是儒学和实用主义在法哲学层面融通的思想和实践根基。

  中国的儒学不崇尚空洞的话语体系,其思想内涵与中国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契合性; 实用主义法哲学是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对,具有最为凸显的实践取向。无论是从儒学出发,还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其所导出的法哲学的理论必然是有用的法哲学理论,因此儒学与实用主义的融通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同时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也是内在的,这当然也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融通,这种融通本身是真正的思想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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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哲学的经验主义取向

  这里所说的经验主义并不是一种与理性相对立的经验主义,经验主义本身也是一种理性的表现形态,只不过经验主义没有理性主义的建构模式,因此经验主义是与建构主义相对立的概念,建构主义是单纯地从主观世界出发构建客观世界的过程。无论是儒家还是实用主义,两者都不是建构主义的,或者片面地强调构建的理性主义,建构的特点往往忽略现实的合理性。经验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只讲经验,而是强调了经验的基础地位。

  法哲学虽然自身表现为一种理论形态,但法哲学却是要经世致用的,法哲学的问题总是要有一种经验的取向,忽略了法哲学的经验维度,往往就容易使得法哲学陷入到唯心主义的主观论,经验往往是有用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经验文化的重要意义,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哲学中的经验主义取向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儒学不是由先秦的思想家构造的理论,而是中国经验发展的必然结果,正是在儒学形成过程中所累积的经验成为了儒家创建自身理论的前提。在漫长的文化发展中,历史的经验向西周的统治者传递了关于治理文化的若干信息,统治者的合法性不能单纯地从"上天"那里找寻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根基,现实的经验告诉他们,只有"以德配天"、"敬天保民",才能够做到"保民而王",因此无论是"德"的治理向度,还是"民"的思想维度,实际上都是经验的结果,"德"与"民"仅仅在知识论上表现为构造的结果,但实际上却是经验累积的自然结果。正是这样的经验传统被后世的"儒家"所吸收,并被系统化为一种理论形态,但这种理论本身依然充满着经验主义的特质。

  我们说,儒家的法哲学是经验主义的,在于儒家十分重视历史的宝贵经验,一切合理性都要经过经验的检讨。孔子之所以反对成文法,是因为成文法背离了经验传统,贵族传统实际上是一种经验主义,孔子的思想恰恰是反映了贵族主义的精神,在先秦贵族主义传统中经验取向是重要的思想维度。孔子是主张判例法的,"温故而知新,可以为师矣",实际上就是一个判例法思想,说的是用过去的判例作为待决案件的前提或先例,能够做到如此的人就是可以做法官的,这里的"师"不是老师的意思,而是"士师",也就是法官的意思。

  "单项立法"在春秋之前是非常普遍的,这正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思想传统,这就为判例法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所以儒家思想、贵族传统与判例法都是密切相连的。"在'单项立法'的情况下,判例的价值是很高的。它不仅适用于本案当事人,而且对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成为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评价,这就给法官的主观任意性留下了很大余地。"[1]( P116)其实法官是否任意可能取决于法官本身的素养和道德境界,但判例法的模式在这个时代无疑是明确的,而这种体现了贵族精神传统的判例法同样是经验主义文化的自然流露和表达。儒家强调经验的传统构成其法哲学思想的一个重要维度。

  儒家的诸多构成实践法哲学重要支撑的思想观念本身都具有"经验"的指向和根基,比如众所周知的"中庸"实际上就是一个经验的构成,"中庸"毫无疑问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但"中庸"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不是因为中庸本身是一个理念的出发点,而是因为"中庸"是一个从先前的经验那里累积形成的智慧,智慧在本质上是一种游刃有余的境界,但如果没有经验的前提,就不可能形成智慧。

  儒学不是理念论,儒家的思想家本身也不去探讨什么理性与经验的关系,如果我们今天去分析的话,那么儒家当然是理性的法哲学,但这个理性的法哲学是以经验为前提的,如果不从经验处理解和把握儒家法哲学就难以真正领会儒家思想以及它的法哲学的基本思想意向。

  当然,无论是儒家的思想观念,还是具体的观点,都有一个从经验向理性的转化问题,甚至是一个从经验向先验的变化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度"的问题做个分析。"度"是儒学的一个基本理念,它是实践作为人的生存之本体所自然形成的一个概念,"度"是在经验的实用性之延续中不断生成的结果,没有实用性经验的积累就不可能形成"度"的观念,更难以形成"度"的智慧。这样的一个经验性的概念构成了重新诠释儒家法哲学的基本切入点,从这里出发去创建实践法哲学绝对不会产生任何两极对立的狭隘的法哲学思维,而必然产生实用性的、符合实践本质的法哲学理论。在中国儒学的思想结构中,"度""不是理性的逻辑( 归纳、演绎) 所能推出,因为它首先不是思维而首先是行动。"[2]( P8)作为行动中产生的"度",在本质上只能是经验的。这样的"度"就必然具有很多内涵于经验中的不确定性,"它不是理性所能框定的轨道、规则或同一性,它充满不确定、非约定、多中心、偶然性,它是开放、波动、含混而充满感受的。所以,即使把它比拟于 Aris-totle 的'中道'( mean) ,也迥然不同于 A 氏以理性思辨为最高最纯的幸福。"[2]( P9)所以,以"度"作为自身前提的儒家法哲学,即一种实践法哲学的形态,必然在实践上坚持一种主张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统一的思想理念,这样在实践中就自然生成了符合实践理性的法哲学形态。这种法哲学向任何领域的应用,都会坚持一种辩证的思维方式和中庸的实践智慧,正是这样的法哲学之思想前提才形成了传统司法之合理性运行模式。

  至于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的经验主义特质则是十分突出的,人们都知道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要、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3]( P1)其实,无论是对时代的感受、还是对道德或公众政策的直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经验的东西,最起码一个人的经验一定影响着他所具有的各种感受和直觉,但实际上它们还是经验的。并且在这里霍姆斯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法律发展的动力实际上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而是经验成长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实用主义法哲学与儒学是一致的,儒学也是反对构造主义的,儒学本身即是经验发展的结果,经验是理性的前提,是生长事物的合理性的根基。那么法律就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经验才是它发展的根本动力。法律的全部内容正是在经验的展开过程中获得发展的。"始终贯穿了整个法律的一个恒定假设就是,习性的自然且自发的演化确定了正确与错误的界限。如果对习惯略加延伸,就会将习惯和习惯性道德、流行的关于正确行为的标准、时代风气等同起来。"[4]

  习性的演化是经验的逐步生成和变迁的过程,制度的自然发展机理远胜过人们的理性设计。

  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蕴含的经验主义也会导向实践智慧,这也是一种主体性的思想进路。作为实用主义哲学的伟大思想家,詹姆斯是一位彻底的经验主义者,他对于"彻底的"、"亲历的"经验的强调,必然使得经验走向智慧,这种彻底的经验主义立场会产生很多个性化的结论和认识,多元化就成为了经验主义的一个基本意向。而由"经验"向"智慧"的转化则是经验主义,尤其是彻底的经验主义最为根本的意向性表达。所以,我们在实用主义"主政"的美国司法界,能够看到诸多"经验智慧"、"贤人之治"的美德,正是这些伟大的特质构造了美国司法卓然独具的风格。中国儒学法哲学在经验主义的前提下也具备从"经验"向"智慧"的转化,这种转化本身必然表达着一种人治主义的策略,只不过中国法律文化导出了以人治主义为主导的法文化类型和治理模式,而美国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所导出的"智慧路径依赖"仅仅是法治前提下的"人治主义".美国法哲学在法治框架内懂得去完善人治主义的路径,在儒学支配下的传统中国则在贤人之治的追求之下忽略了法治的价值,而当代中国则在人治主义的优良资源匮乏的情况下,高喊法治的口号,一味地反对人治,结果缺失了"人治"的"法治"在根本上却难以真正促进法治的完善和发展。

  二、儒学与实用主义: 问题指向的法哲学

  儒家法哲学并不去追究法的本质问题,任何形而上学的命题它都敬而远之,它只是有着独到的思维方式,而这种思维方式决定了它思考的中心和重心,也决定了它的法哲学的整体意向。儒家在本质上是一种实用理性,既然是实用理性,它就不会去关注那种在现实中没有任何价值的问题,其主导意向的现实性、实践性和问题性是儒学思维方式的主要特性。这种思想不是以某种"实体"为中心,而是以"事件"为中心,以"事件"为中心的法哲学必然是一种具体主义的法哲学,也可以说是一种情境主义的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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