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运输的版权问题论文(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8-06-23

  *5 澳大利亚的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建议引入新的宽泛的公众传输权;在向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呈交的意见书中也有类似的建议,认为应将新权利导入伯尔尼公约以涵盖数字传输的权意义出Mark Davtson,Geographical restraints of the distribution ofcopyright material in adigital age:are they justified?1996,EIPR,第477页。

  *6 见日本多媒体报告中的有关复制权的讨论部分

  。*7 *11 *15*31 见美国白皮书(英文版)第64页、第65页注203、第213页、第127页。

  *8 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大全》,1996年版,488页。

  *9 根据该指令第4条(a),权利人所享有的可自行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的专有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对计算阶程序的部分或整体进行永久性或暂时的复制。

  *10 见伯尔尼公约提案第7条和邻接权条约草案第7条和第14条。

  *12 见Leslie Kurtz, Copyright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1996,3,EIPR,第122页;马克·戴维生、王源扩:计算机网络上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 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译评》,1996.1,第63页。

  *13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14 *18 *20 见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载《著作权》.1997年第1期第11页。

  *16 *24 见Sara John,what rights do record companies haveon the Information highway? 1996,2,EIPR,第78页、第76页。

  *17 *19 *22 *29 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47页、第47页、第57、58页、第66页。

  *18 *21 *26 见许超:《面对数字技术挑战的中国著作权法》,《著作权》,1996年第3期,第19页至第20页。

  *23 该指令的全称是“1992年11月19日关于出租权和出借权和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指令”。

  *25 见1980年世界如识产权组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术语解释。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53-55页。

  *27 见注*13,第11页,这里的点播与本文第一部分的点播含义相同,是指“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见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该条可看出,数字传输提供作品属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范围。*28 出版商,广播者等利益团体则对表演者团体的这种立场表示反对,认为若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会阻碍新技术的发展。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65-67页。

  *30 见注*12 1中的Kurtz,第126页。

  *32 目前,在国际公约和欧盟指令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享有合理报酬权,如罗马公约第12条,邻接权条约草案第15条,欧盟出租权指令第8条第2款。*33 欧盟绿皮书认为,数字时代,将在许多情况下为版权人的权利管理提供便利。因此,所要考虑的不再仅仅是一般化的报酬权,而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单独管理,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75页,若按照上述观点,现在享有合理报酬权的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将有可能享有许可权,每一位使用者在收看表演和收听唱片时,都要事先征求版权人的授权。

  *34 见Sandy Norman,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the librarian*s,vi ew l996,2,EIPR,第73页。

  *35 见Allen Dixon&Martin Hansen,The Berne Convention enters the digital age,1996,ll,EIPR,第6l2页。

  *36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Sony corp.vs UniversaI City Studios,Inc一案,该案中,UniversaI City Studlos,Inc 对某些在商业电视上放映的节目享有版权,它声称消费者群中有人使用Sony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家庭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节目,因而侵犯了其版权。Sony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否认了UniversaI City Studiox,Inc对Sony公司的指控。针对此案,Goldstein认为,即使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胜诉,它也不会禁止家庭复制,而是有可能与录像机生产商合作,确定录像机和录像带的使用费数额,以反映有版权的电影的家庭录制中录像机和录像带的市场价值。见PauI Gold stein,COPYRIGHT*S HIGHWAY,NEW York1994,第218-9页。

  *37 见注*12中的马克·戴维生、王源扩,第65页。

  *38 1993年,美国的全国作家联盟公布一份工作报告,建议版权合同中,作者应该得到其以电子形式发行的作品的百分之五十的销售收入,因为出版商的成本降低了。同样地,1993年,作家行会,美国记者和作者协会公布的一份立场声明中认为,作者应有权对其作品的电子形式的发行进行控制。Mark Radcliffe,On-line rights:how to interpret pre-existing agreements l996,9,EIPR,第494页。

  *39 见Paul Goldstein,注*36,第234-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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