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04

  (一)构建以版权人为中心的共享利益平衡机制
  技术本身并无对错。在新技术日益发展更新的今天,新技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这一改变使得传统著作权保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很自然,版权人对新技术总是心存戒备。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最初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恐慌和极力反对,他们甚至想把新技术扼杀在摇篮中。但最终的结果都是版权人做出让步,同时也使得版权人的权利内容增多以及权利范围扩大。从版权发展史来看,印刷术、复印技术、摄影技术乃至数字技术,概莫能外地扩展了版权法的范围。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走在法律规定之前,P2P的发展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问题。与任何一种技术一样,P2P技术也是中立的,一种技术被哪一种人应用,或者投入到何种应用,都不是由技术本身所能控制的,技术应用的罪过决不能由技术本身来承担。所以,P2P技术的出现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如果通过关闭提供P2P网络服务的网站、封杀P2P技术进而打击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做法来解决是无济于事的。所以,著作权人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可以尝试合作创建合法的在线音乐、电影商店,即权利人可以授权P2P软件网络服务商代收版权使用费,网络服务商开发出可统计某一作品每日被交换总次数的版权管理机制,以作为版权使用费的分配基础。而该方法是有效解决P2P技术和权利人之间冲突的根本思路,同时也是实现利益共赢的有效途径。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从严把握网络作品内容来源
  上文所述的合作商业模式的实施必须有可靠的技术措施作支撑。技术保护措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由各种相关技术按照特定的方式组合而成。在这其中,对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是较为严格的,要求其严格把握网络作品内容来源,一旦有著作权人指称所提供作品可能涉及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面对沟通,声称者也在应当一定期限内积极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在寻求救济期限内,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暂时停止对涉嫌侵犯著作权作品的链接。同时,在面向众多的网络作品提供者的作品之时,应当要求网络作品提供者签署承诺,如因日后作品被控侵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而在技术上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三)建立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
  要了解间接侵权,先要了解直接侵权,在传统的著作权法领域,以直接侵权居多,即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且不向著作人支付任何报酬,而在网络领域,除了传统的直接侵权外,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还有网络服务商这一网络著作权领域主体的存在,所以间接侵权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将是一个非常普遍并带有共性的问题,较为典型的有,某人在网站空间上传了一步侵权作品,而网络服务商也疏于对作品的审查,使得广大网络用户能够在其网站上免费下载,故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侵犯变得异常严重。除此之外,还有提供链接等方式的侵权。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由于我国目前著作权权间接侵权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现提出几点我国著作权法领域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
  首先,就具体制度内容而言,应明确间接侵权的概念,如:“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晓他人系侵权,却反而帮助其继续进行侵权的行为,典型的如,某人拿一本抄袭的作品,交至出版社刊印,出版社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涉嫌抄袭侵权的情况下,依然将作品公开出版。
  消极侵权,指行为人拥有监督、审查他人作品及行为的能力和权力,却没有发现或制止,仍由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方式,典型的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悉声称侵权人的函告或通知,指出某作品可能会涉及侵权,且声称人已提出初步证据,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并未及时中止链接服务或对声称人置之不理。
  其次,将“间接侵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如“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同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他们却有所不同。“帮助侵权”侧重于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如何发生则在所不问;而“消极侵权”有法定义务或能力,却忽略不予理会,不考虑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提供帮助。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样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区分“帮助侵权”和“消极侵权”。
  最后,对于在司法判例中形成的认定帮助侵权的规则,我们也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这两个规则是法院对“促进技术革新”还是“鼓励创作”这两种利益进行考量的标准,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著作权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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