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平衡经济价值的“有限正义”
笔者一直认为,一方面正义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拓展的过程,这种拓展在法学研究者的视野里可以称作“正义扩大”。而我们的法律所维护的正义是最广义的正义吗?笔者并不赞同有些学者认为的正义是无价的,是应该得到贯彻的。从司法实践的过程钟来看,司法的过程也是不断地发展的进程。我们的司法实践对正义的保护不仅仅是因为社会发展局限而所保护的正义,而应该是一种被社会承认,在司法实务界能够被执行的正义。所以在对法律所保护的正义进行界定时就显得十分重要。
另一方面,曾有学者提出“民办法庭”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缺失能够达到一定介于诉讼资源的目的,但是笔者强烈反对这种经济利益至上的论点。这种观点将社会彻底的沦为经济的附庸,尤其是社会上层建筑彻底的经济化将会对一个社会的安定起到极其恶劣的影响。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益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主张效益至上的法学家则认为,在发展财富的要求面前,经济效益是评价和选择政策、宪法和法律的首要标准,而程序公正应该退居第二位。笔者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观念从广义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法律信仰,是应该被全体公民所追求的精神层面的至高目标。而经济利益的追求仅限于物质层面。故要讨论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的平衡点,就应当先清楚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那么,怎样平衡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首先确认在法律工作中的“有限正义”观念。这种有限正义应该是包括对价值的判断、对社会具体情况的分析、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的考虑之上。从社会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到案情对社会公众价值取向的引导。从价值层面来说集中体现在对第一位价值的追求和第二位价值追求的层次上。从经济效益上来看,主要是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对程序的影响。
重点是在经济效益上,经济地位不同的当事人被诉讼程序的影响是不同的,家庭贫困的当事人一方可能会被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补偿所引诱。经济情况一般的当事人可能会被漫长的诉讼过程折磨。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时间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层面的影响来实现程序正义,这种考虑不是将程序置于经济效益的利用之下,而是将经济利益当做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杠杆,充分发挥经济对当事人利益的补充作用。只有先树立起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观,才能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最终的审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