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制度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06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公害行为之一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但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不统一,加之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必须以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首先根据社会经验与生活常识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的因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因素当中的一个,致害因素是否与危害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通常用“but—for”(若无,则不)来检验,即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因素有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也发生,则该因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条件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凡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无须区分偶然还是必然,也无须区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大小。只要有侵害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具有致害性,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证成,分为如下几步:首先,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第二,再由被告反证推翻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告能证明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
一般的侵权行为,常常与犯罪发生竞合,所以纠结途径有多种,就横向法律关系而言,可以通过几条途径寻求救济,首先是自力救济,也就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次是社会救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解决争议,寻求救济。再次是,公力救济,也就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就纵向法律关系而言,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了犯罪,还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完整的救济体系。但是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存在一些问题,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波及面广,涉及主体众多,往往会出现“怠诉”或者“累诉”的现象。国外解决此类问题的有先关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在我国的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在侵害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提起公诉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海洋的破坏,可以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没有进一步的细致规定。蔡守秋教授倡导环境公益诉讼,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集中体现了环境权的公众参与原则。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本位是社会本位,其关注的是,对于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合理设计,使得社会趋于稳定,个人健康得到保护。社会稳定,是公共利益,个人健康是个人利益。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调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不同的是法律往往建立在这二者相互的不同认识上。环境问题恰好反映了二者失衡,环境污染的保护和预防治理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将二者很好的统一,在次基础上形成的环境法应当是对个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对社会利益为本位予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正是源自这一基础,该诉讼的结果既是对与可触摸和感知的环境的改善,也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受的环境,即社会利益的保护。
“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公害行为之一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但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不统一,加之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必须以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首先根据社会经验与生活常识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的因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因素当中的一个,致害因素是否与危害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通常用“but—for”(若无,则不)来检验,即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因素有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也发生,则该因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条件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凡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无须区分偶然还是必然,也无须区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大小。只要有侵害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具有致害性,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证成,分为如下几步:首先,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第二,再由被告反证推翻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告能证明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
一般的侵权行为,常常与犯罪发生竞合,所以纠结途径有多种,就横向法律关系而言,可以通过几条途径寻求救济,首先是自力救济,也就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次是社会救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解决争议,寻求救济。再次是,公力救济,也就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就纵向法律关系而言,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了犯罪,还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完整的救济体系。但是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存在一些问题,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波及面广,涉及主体众多,往往会出现“怠诉”或者“累诉”的现象。国外解决此类问题的有先关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在我国的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在侵害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提起公诉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海洋的破坏,可以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没有进一步的细致规定。蔡守秋教授倡导环境公益诉讼,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集中体现了环境权的公众参与原则。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本位是社会本位,其关注的是,对于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合理设计,使得社会趋于稳定,个人健康得到保护。社会稳定,是公共利益,个人健康是个人利益。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调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不同的是法律往往建立在这二者相互的不同认识上。环境问题恰好反映了二者失衡,环境污染的保护和预防治理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将二者很好的统一,在次基础上形成的环境法应当是对个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对社会利益为本位予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正是源自这一基础,该诉讼的结果既是对与可触摸和感知的环境的改善,也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受的环境,即社会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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