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语言准确性与模糊性的二维价值平衡
以艺术匠师完美之心缔造优秀的法治讲演是新形势下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庭审时,控辩双方思想交流的方式体现为语言表达的方式,所谓“事实胜于雄辩”,起诉书案件事实的叙述将在庭审中构建法律事实的最初轮廓。更为重要的是,案件事实的叙述体现了承办人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是规则思维和程序思维,蕴含法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价值观念。同时“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是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案件事实起因予以交代,体现了检察官办案的客观公正。相反,以“琐事”高度抽象一切案件事实的起因,隐含着“唯结果论”的人治思维模式。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即机械地套用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后,过分关注危害后果,造成轻伤害案件的入罪率畸高。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矛盾升级,后被告人至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即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入罪思维不仅忽略了被害人的过错,甚而有可能简化被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进而出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将正当防卫或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或将缺乏伤害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或许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所用的“琐事”一词恰当到位,为之取代的事实起因确实无足轻重,但法律文书中模糊性语言的运用应当是在法治思维之下穷尽准确性语言或在却有需要的情境下使用,而不应沦为司法人员怠于表述的“万能钥匙”。若如此,其不利影响将如同法院判决书中对控辩针锋相对观点进行罗列后,继而写到“因此,依据某法某条,判决如下”一般,增加了结论的神秘色彩,降低了司法文书的公信力。此外,从法制宣传教育意义出发,起诉书担当着“寓教于诉”的重要角色。庭审时,旁听群众尤其是被告人家属甚至在释法说理详尽毫无瑕疵的情况下,依然愤懑难平,更何况连据以指控的起诉书事实撰写都有如“蜻蜓点水”,若真如此,司法的公信力,案件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以及检察官的职业价值恐怕都将与我们渐行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