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信托 受托人 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信托法下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信义义务,它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的。本文立足于信托法的起源国——英国,通过一系列权威判例勾画出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及内容。
信托因其特有的财产管理模式适合现代商业社会的财产状况与投资理财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现代民商事活动中。作为调整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凸显。英、美、法等国具有悠久的信托法历史与发达的信托法体系。近年来,以日本、韩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承认了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纷纷引进并根据各自国情和习惯进行了变通。比较两个法系的信托法会发现,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差别(诸如信托的类别,委托人的权利,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等),但是在受托人方面,尤其是受托人义务这一点上,共性居多。受托人的工作简言之就是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信托财产展开的。从最初的承受,到实质性的管理、使用,直至最终的处分、分配,信托的经营管理每时每刻都体现着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信义义务的承担。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守护者,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为利益上的所有权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没有法律对受托人进行约束,就难免发生占有财产者滥用其地位的情形。实践中的争议大都很复杂,因为判断受托人有没有尽到信义义务的标准很难把握,需要法官大量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决断。虽然英国于1925年制定了《受托人法》、1961年制定了《受托人投资法》等,但在判决中起重要决定作用的还是有约束力的判例,研究法条并不能形成一个严谨的逻辑体系。只有判例法才能够精确地说明什么情况下构成违反信托。[1本文将通过一系列权威判例勾画出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并总结出信义义务的内容。
一、注意义务
该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谨慎行事,不能因为是关系到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就草率决策。处理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事务时要警惕、精明、小心,做到适当的或合理程度的注意。如果受托人诚实地遵守了适用于他的注意标准,满足了法律对他的要求,即使信托财产遭受了损失或者没有获得理应得到的利益,受托人都不必承担个人责任。可见注意义务的标准与受托人是否承担责任密切相关。相同情形下,标准定得高一些,受托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标准定得低一些,受托人就可能是无辜的。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如何把握这一尺度的呢?实践中的做法是,区别对待不同地位的受托人,根据受托人知识智力层次的不同,法律有两个不同层次的衡量标准。
1.一般标准——“普通的谨慎商人”标准
19世纪末期的一系列判例制定了测验受托人经营管理能力的标准,即“普通的谨慎商人”标准。有必要说明,该标准只适用于无偿信托,即受托人为不收取任何报酬的非专业人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该标准是如何运用的。
SpeightvGaunt(1883)[]本案被告受托人雇佣了一名经纪商Cooke,将15,000英镑的信托基金投资于股票。Cooke是根据受益人的建议挑选的,曾是一家威望很高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Cooke声称他需要这笔钱在第二天也就是下一个交易日购买公司股票,于是受托人就签发了以Cooke为收款人的支票并交付于他。之后,受托人多次询问Cooke是否已购买了那些股票,Cooke均以最近没有时间等类似借口推托。事实上,他在获得该支票一两天后就用于了个人目的。一个月后,Cooke被宣告破产。本案信托的受益人诉称,在该项交易中,被告违反了信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因为他应该把支票开给要买股票公司的开户银行,而不是经纪商。被告辩称,除非能够证明他没有像一个谨慎的商人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处理信托事务,否则他不承担责任。通常的商业过程是,投资者把支票开给经纪商,支票在购买和转让期间都由经纪商来保管;自己已经遵守了通常的商业做法。上诉法院考察了通常的投资过程,认为本案被告的做法合乎通常的商业惯例,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上诉法院主审本案的JesselM.R.指出:作为一般规则,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该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行事,超过了这一点,受托人就没有责任或义务了。让一位受托人比一般谨慎的商人还要小心谨慎,无疑是不合理的……因为那样,就根本没有人愿意担任受托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