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信托法受托人的信义义务(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2.更高标准——专家标准

  英国早期的信托都是个人信托,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的长期交往,对受托人的品行充分信任,受托人凭其信用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早期的规则是受托人无权要求收取报酬。因此,法律不能对这种不收费的受托人施加严厉的标准,而仅要求他们尽到普通商人的合理注意。到了20世纪,实际上有3种不同类型的受托人:(1)非专业人员,不收费的“世交”型受托人;(2)收费的、往往具有专业人员资格的受托人,例如会计师与律师;(3)法人受托人,例如银行信托部或保险公司,他们自称为法人受托人。[4]这三类受托人由于具备不同的知识、背景和经济地位,不能统一适用同一标准。职业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高度专业化,应该要求他们达到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在ReWaterman'sWillTrusts一案中,法官HarmanJ.说到:“我没有忘记的是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应该比未取酬的受托人适用更高的谨慎和知识标准。”近代的案例是1980年的BartlettvBarclaysBankTrustCo.Ltd(No.1)。[5]该案具有现代商事信托的典型意义。

  被告是一家银行,受托管理BartlettsTrustLtd.(BLT)的股票,代表其股东的权利,通过在董事会中占有董事的席位参与控制企业。在1961年BLT的年会上,讨论更改公司投资政策事宜中,被告没有进行反对,使得BLT董事会决定从事两项风险性的开发项目。被告没有坚持要求BLT定期寄送有关这些项目进展情况的信息。结果是一项工程成功,另一项失败,BLT因此遭受严重损失。判决认为被告违反了其义务。

  法官BrightmanJ对此案做了详细阐述:对于类似信托公司的从事信托管理业务的专业企业应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通过广告宣传,表彰其地位高于普通人。信托公司拥有受过培训的经理和各专业人员,随时可得到金融信息和专家建议,每天都在处理和解决各种信托问题,因此在外界看来,它能够提供专门知识和技术,期待普通谨慎的人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的,而且要求他们这样做是不公平的,因为普通人很可能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有时是碍于家庭责任感勉强接受了这一负担。这正如合同法下,具备特殊技能的专业人士如果疏于使用其拥有的技能和经验,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因此我认为,专业的公司型受托人由于疏于运用其声称的特别的注意和技术导致信托财产受损,要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

  二、忠实义务

  诚实、信用、忠诚都是对该义务的描述,是指受托人决不能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私利,受托人除了领取信托业务的正当报酬外,不许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6]一般认为,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唯一需要考虑的利益关系是受益人的利益,这种单纯的忠诚被称为不能分享的忠诚。英国法院自从1728年KeechvSandlord判决开始,严格执行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不能与他的受托人地位发生冲突的规则。英国《衡平法》认为忠实的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禁止为自己谋取私利

  一直以来,法律不允许受托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捞取任何利益。因为不管该种行为本身多么无辜,结果都是有害的。如果允许受托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利,他将无视自己的义务,很快将管理他人事务调整为主要地或纯粹地为个人谋取利益。

  《衡平法》规定,如果受托人实际获得了一种私人利益,那么该收益构成为受益人持有的推定信托,他获得的利益将归于信托财产。在一个早期判例BrayvFord(1896)中,LordHerschell指出:这是《衡平法》的一个不容变通的规则,一个人处于受托人地位……除非另有明示的相反规定,否则,他就无权为自己获得利润;法律不允许他将自己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在我看来,这个规则并不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建立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之上。我认为,它是建立在对人性的考虑的基础上,在这些情况下,一个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人面临着一种危险,即很可能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责任,因而会损害他们本来有义务保护的人。所以,确立这个规则是再恰当不过的o[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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