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确定红筹公司回归A股市场后,其会计年度的安排。内地《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 113起至l2月31日止。”而红筹公司在境外(香港)的会计年度起始时间安排是不同的,所以红筹公司在回归境内市场前,是否会按境内上市公司的做法作相应调整,需要明确。
三是要明确红筹公司发行 A股是否与内地上市股票面值统一。境内上市公司股票面值均为人民币 1元,但红筹公司不仅不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而且面值大小不等。红筹公司回归境内市场时,是把港元或美元面值折算成人民币面值,还是在发行前按境内惯例,股票面值统一为 1元人民币问题 ,需要明确。
四是市场分割问题。当前 A股、B股、H股之间都存在“同股不同价”的现象,归根结底是因为市场分割,而导致市场分割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对资本账户的管制。与 CDR的回归模式一样,红筹股在 A股直接发行上市的模式并不能解决当前的市场分割问题。
总之,如果直接发行上市成功,给A股市场带来的冲击可能小于 H股市场。由于国内投资渠道较少,且居民储蓄率较高,红筹股国内 A股上市可以进一步丰富投资者的投资选择。
(三)回归模式三 :联通模式
1.联通模式流程
中国联通于 2001年 12月 31 13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联通寻呼有限公司和北京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2002年10月9日在 A股市场上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其全资持有的联通 BVI公司51%的股权作为出资,其余 4家发起人各以现金 100万元出资。联通BVI公司持有在 H股上市的联通红筹公司 77.47%的股份,也就是说联通A股公司的资产包含境外上市的联通红筹公司39.51%(77.47×51%)的股权。
中国联通的上市发行模式实质上就是通过重新设立一个纯粹以控股为目的空壳的投资公司即中国联通 A股公司作为在 A股市场上发行新股的主体,该公司事实上不执行任何与其经营范围有关的业务操作,仅仅是联通红筹公司在A股上市的载体。中国联通 A股公司所募集到的资金用于购买联通 BVI公司的股权,相应地,股权设置也发变化。同时,出让所得的资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入联通新时空用于以往CDMA网络的建设。由此,顺利实现中国联通在A股市场上的发行和资金筹集。
2.联通模式的优缺点
联通模式的优点:(1)联通模式是通过在内地重新设立新投资公司的方式来实现上市的,绕开了资本市场的管制限制。并且从法律上来说,与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无冲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联通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发行模式 ,为红筹股的回归提供了新的借鉴思路,丰富了资本市场的投资品种。
联通模式的缺点:(1)中国联通的上市发行是由国务院特批的允许在中国 A股市场上发行的特例,事实上其所在的法律环境的支持尚不健全。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根据这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像联通 A股公司这样纯粹的投资性控股公司必须获得国务院的正式豁免,事实上也因此确实取得了豁免的资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中国联通的上市是充分利用了中国境内法律的可利用之处,从而实现了上市。但是,由于需通过国务院的特批才能落实,对于其他有 回归 A股市场意图的红筹股来说可操作性不强。(2)联通模式增加了公司 的管理成本。联通 A股公司的设立需要一定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的支持 ,维持固定的日常开销和人力资源的支出,为支持空壳公司的生存无疑增加了母公司的管理成本。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联通 A股公司时,在人事的分布上是采用高级管理层人员兼任的方式,这对减轻企业的管理成本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操作过程较为复杂,历经时间较长。中国联通的发行需要重新设立一个空壳投资公司作为载体,从发起设立到注册成功均需要经历法律上严格的审查,所需时问较长。
三 红筹股回归 A股的制度安排
(一)红筹股 A股上市的准入制度安排
从 2006年初开始实施新修订的《证券法》来看,对红筹股公司回归内地市场没有实质性障碍,目前国内证券发行并上市法律规章体系并无明文禁止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并上市的条款,但因国内尚无纯粹的境外企业直接上市的案例,红筹股公司回归暂无明确的制度规范,同时为了提高该办法的效力 ,可参照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体例 ,以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等部委名义联合出台“中资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发行并上市的试点办法”,明确境外公司的发行准入条件、发行程序,并同时配套出台信息披露文件格式指引。
另外,红筹股公司是中资控股的境外注册公司,其回归会不会引致非中资控股境外注册公司也提出在 A股上市的要求?如果根据是否中资控股歧视性地批准其 A股市场的准入,会不会与我国加入 WTO的相关承诺相悖?会不会引致有关中国资本市场歧视性政策的争议?会不会导致进一步放松我国资本项目管制政策的要求?
第一,WTO并不要求资本项 目下的全面开放。事实上WTO的各成员国,即使发达国家,其资本项 目亦存在不同程度的管制。资本项目的管制,是全球性的惯例,各国的差别并不在于是否管制,而是在于管制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而股票市场的融资功能是否对境外公司开放,属于资本项目对外开放的一个部分,实施不同程度的管制,是合乎国际惯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