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3-10-03
生的交往需要接人到政治合法性的基本构架之中,是应当得到具体的解释的。对此,哈贝马斯这样说道:“政治立法过程的合理质量不仅仅依赖于赢得选举的多数和得到保护的少数在议会中是如何工作的。它也依赖于参与的水平和教育的水平,依赖于信息和有争议问题之表达的清晰程度,简言之,依赖于政治公共领域中不可工具化的意见形成过程的商谈性质。公共生活的质量一般来说取决于公共领域的传媒和结构实际上开放的机会。”在这段话中,哈贝马斯实质上是将对政治要素起构造作用的商谈限定为公共领域的活动的展开,从而将公共领域设定为合法性与交往相互关联的根本质点,交往对于合法性的基础性意义也就呈现为公共领域对于合法性的基础意义。这一点,应当是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在逻辑上的一个落点,也是他在这一理论中着力说明的问题。
  什么是公共领域?哈贝马斯这样界定:“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像整个生活世界一样,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对于这种行动来说,掌握自然语言就足够了——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日常实践的微观领域自发凝聚而成的交往中心发展为自主的公共领域,并且巩固了自我支撑的更高水平的互主体性,当达到一定程度后,以交往为媒介的生活世界的潜能就能够被有组织地得到运用。自我组织的形式强化了集体行动的能力。”公共领域“通过其市民社会基础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这些界定说明:公共领域在本质上是一种交往结构和因交往行动而形成的社会空间,它与作为交往之根本背景假设的生活世界直接勾联在一起,并以市民社会作为其形成与存在的最直接基础。
  在对公共领域如此这般界定的基础之上,哈贝马斯继而解述了下列问题:
  第一,公共领域作为商谈与合法性之介质的内缘。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虽然就其本来的意义而言是在私人的生活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它作为生活世界的结构又在表达公共的问题,尤其是那些与政治决策、制度建设以及法规生成有着这样那样联系的公共问题。就此而论,公共领域又作为能够作用于政治系统的结构而存在,构成生活世界的政治形式。正因为如此,“公共领域形成了政治系统这一方面和生活世界的私人部分和功能分化的行动系统这另一方面之间的中介结构”,它不仅与生活世界而且也与政治系统勾联在一起;也正因为如此,公共领域及其在其中所形成的公众舆论完全可以使建制化的政治与非建制化的自由商谈(商谈的语境即是生活世界)相互融通、彼此连接,从而既保证了政治意志建立在民众意志基础之上并由此彰显了“有效性”的要求,又保证了民众意志不至于散漫为一种无政府主义的东西并由此彰显了“事实性”的要求。
  第二,公共领域对于理解合法性的具体优势。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作为一种交往结构,由于总是与私人生活领域、与市民社会粘连在一起,所以发生于公共领域之中的商谈也就总是与民众、与市民社会的生活故事分割不开。一旦这样的商谈作为社会和政治资源被整合到政治系统当中,政治建构需要什么样的规范和价值,也就获得了最为实在的依托。这不仅避免了实证主义传统在合法性上引发的“价值无涉”的诘问与发难,而且避免了自然法传统根据恒定不变的价值准则来证立合法性的种种困难。例如,如果总是一成不变地将某一种价值准则接入到政治系统当中并由此说明合法性的基础,那么,这样的合法性说明至多只是与某一个固定时间内的固定群体相链接,而绝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这一困难在公共领域的场境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公共领域将价值的生成发展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它指向的是市民社会的普遍存在和这一普遍存在的展开,这是自然法的传统未曾具有的。推进地看,由于与私人生活领域、与市民社会相互关联,公共领域与政治中心相比更能敏锐地感受新的社会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情境:核军备竞争、克隆研究的风险、生态危机、第三世界的经济恶化、女性问题、移民问题、种族问题、文化认同问题,这些自20世纪7D年代以来不断突现出来的新的社会问题,无一不是首先由市民社会和作为市民社会的公众的私人提出并引入公共领域的,相反,国家机构和大型政治组织却往往只是在公共领域对这些问题讨论和放大之后才将之纳入到自己的系统当中。由此而论,“公共领域是一个预警系统,带有一些非专用的、但具有全社会敏感性的传感器。”它可以通过它自己的公共意见而对议会组织以及法院等政治实体造成一定效应,并且迫使这些政治实体转到正式的权力循环当中。就民主法治国的政治、法律实践而言,实证主义传统所假定的“由合法律性而合法性”的公式在这样一种“场境”中是可以成立的,但它的成立也会仅仅是因为被置放于这样的“场境”当中,其它的“场境”都是不可以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事实性”的东西与“有效性”的东西是相互吻合的,而不是像在实证主义传统那里经常是相互分离的。既然如此,合法性在这样一种“场境”中无疑就可以获得充分的自我说明与自我辩护,而公共领域在这样一种“场境”中对于合法性而言无疑就具有始源性的意义。
  第三,公共领域的自我限制以及对于合法性立基的具体取径。哈贝马斯强调,指认公共领域对于理解合法性的优势是一回事,而指认它在理解合法性中的自我限制是另一回事,两者缺一不可。之所以会如此,主要是因为:其一,公共领域和作为它的基础的市民社会只有在自由的政治文化、完善的私人领域和合理化的生活世界的场境中生成并以这样的场境作为其存在的根本支撑,它对于政治系统之合法性的传导与强化才是可以谈论的;其二,公共领域无论与政治系统发生怎样的关联,它与后者在功能以及整合和再生产方式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所以,“在公共领域中,至少在自由的公共领域中,行动者能获得的只能是影响,而不能是政治权力。”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的自我限制并不意味着它对于合法性说明软弱无力,而是意味着,要持守对于政治合法性而言的始源性意义,公共领域一方面应当捍卫作为其存在前提的生活世界的纯粹性,使之不至于因为政治、经济等因素的膨胀而质变为一个工具主义的系统;另一方面应当通过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性的过滤,以及交往权力向政治权力的传递与过渡,来赋予政治决策以合法性的普遍信念。
  第四,公共领域作为合法性基础的重构性。哈贝马斯强调,公共领域与合法性的关联,既不是一个纯粹的规范性问题,也不是一个纯粹的经验性问题,它所指涉的内涵要比这两者都远为复杂。这是为什么?哈贝马斯解释道,在合法性之自然法传统明显势衰而实证主义传统又还没有建立起来的自由资本主义的政治文化中,作为合法性之根本的社会对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显然不是以自然法所推演的某种先定的观念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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