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平等与社会正义的比较性视角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以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三人为例的考察

 正如麦金太尔(MacIntyre)在《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Whose Justice ?Which Rationality?)一书标题中很有象征性所发问的“谁之正义”那样,“正义”观念一直是在人们诸种不同甚至是对峙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单就西方传统来说,就足以能够提供这一立论的充分根据。麦金太尔对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或传统“叙述”表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这在本文将要讨论的罗尔斯(Rawls )、诺齐克(Nozick)和哈耶克(Hayek)这三位人物的“正义”观中,也很容易得到印证。实际上,歧见或歧异性不只表现在“正义”上,本文将涉及到的自由和平等,照样或更有甚地展示着歧异性。揭示这种现象会不时地提醒我们不能对任何观念作“简单化”处理,并促使我们关注观念的“历史”和“传统”叙述方式。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仍然是消极的。因为,在此视角之下,观念“除了”歧异性和令人眼花缭乱的“多样性”之外,就难以显示出“共同性”、“可公度性”,难以显示出观念逼近“合理性”解释的进展。为了把展示观念的歧异性变成一种更积极的行为,我们就必须寻求观念中所涵盖的“公分母”,寻求观念解释的“合理性”程度以及进一步的可能性。麦金太尔在探讨“诸种对立的正义”中,就带有这种意识:“承认探究传统的多样性,并承认每一种探究传统都带有它自身特殊的合理证明样式,并不蕴涵各种相互对立、互不相容的传统之间的差异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他们怎样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是一个只有在预先理解了这些传统业已获得的本性之后才能理解的问题。从合理探究传统的立场来看,多样性的问题是不会取消的,但可以用一种使其成为合理解决的方式将之转化。”[1]本文的中心是比较性地检讨一下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这三位非常有影响力人物的正义观以及他们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并作出适度的评估和稍微的引伸。

  一、从罗尔斯说起

  罗尔斯的“正义”观点,正如实际上他所注重的那样,被限定在“社会正义”这一基本范畴之下。这一范畴本身就引起了争论,后面将要讨论的哈耶克,完全拒斥这一范畴。客观地讲,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只是“社会制度正义”或“社会基本结构正义”的压缩性提法,而且这种“结构”或“制度”,主要又是指“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他说得很清楚:“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2]既然“社会正义”明确地被设定在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中,那么,象哈耶克那样只是就“社会正义”的提法批评“社会正义论者”,看来就不够妥当。说起来,“社会正义”同“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说法一样,都是在抽象或压缩性的说法中,隐含着这些领域的基本制度、原则、规则、程序作为普遍有效的东西必须具有“正义”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都要能够提供衡量行为是否“正义”的一般标准。

  那么,一种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如何安排才算是公平或正义的呢?罗尔斯提出了两个原则。按照他的完整说法,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简单地说,第一个原则是“自由的平等原则”,它强调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受政治自由等各种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它强调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必须能够促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它允许有不平等(即贫富差距),但又必须限制不平等,使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即所谓的“补偿原则”。罗尔斯不仅设定了“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而且还设定了这两个原则的次序或等级关系。在他看来,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要以“词典式次序排列”的先后关系。按照这种排列方法,罗尔斯提出了“优先原则”,它由第一优先原则(即自由的优先性)和第二优先原则(即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组成。第一优先原则是指正义的第一原则先于第二原则,它要求每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要首先得到保护,不能为第二个原则或其它目的而破坏第一原则;它要求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能受制于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的驱动,不管政治交易或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多么巨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进行限制。照罗尔斯的说法:“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辨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3]第二优先原则是指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根据罗尔斯对正义原则及其关系的设定,可以看出,他是要在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差别原则”,尽量限制社会不平等,使社会中处境最差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改善。换言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一方面要优先维护“自由权利”和“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另一方面则试图对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以求达到一种更“实质性”的平等。罗尔斯把他的“正义原则”同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和“博爱”这三个诱人的社会政治理想联系到一起,认为“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第一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博爱”相应于“差别原则”。按照这种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遗忘的“博爱”理想,至少从理论上重新开始恢复它的地位。

  从罗尔斯正义观以及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来看,它坚持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这一点同哈耶克的观念相当接近或者说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与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也没有实质性差别。但是,罗尔斯并没有停留这一点上,他还为经济分配的“实质性”或“结果”平等寻找了一种模式──“差别原则”,以此使“处境最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罗尔斯承认,他的“差别原则”虽然不等于所说的“补偿原则”,但它能够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这里实际上暗含了对境况不同的社会成员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从这里开始,罗尔斯不仅同哈耶克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也同诺齐克的观念相冲突。因为哈耶克除了肯定“机会平等”、“平等地待人”之外,反对任何形式的“使人平等”和“差别对待人”的企图,因为在他看来,这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按照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不允许对通过“持有正义”原则获得的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否则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就意味着再分配。

  尽管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并对“平等”和“博爱”有一种强烈的愿望,但是他并不要求一种全面的“平等”或“公平”,因此不能把他的理论同集体主义的观念混为一谈。罗尔斯允许不平等的存在,但要为它“设界”,使处境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这是问题的实质。这可能吗?罗尔斯提出的方案是,分配或共享“集体资产”。按照机会平等的观念,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地结果却并不一样。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都是对此影响较大的因素。罗尔斯抓住了这两种因素,来为他的“差别对待”寻找解决办法。他惊人地认为,个人较高的天赋才能和与生俱有的优越社会条件,都是个人“偶然”获得的,都不是“道德上”的“应得”。既然这样,就要把这两种资源作为“集体资产”(或“共同资产”)来共享,来为那些不幸者谋利,[4]来为那些因出身和天赋造成的不平等作出补偿。这是一个极易引起争议性的看法,因为甚至那些集体主义者,也不要求对个人“天赋才能”进行分配。诺齐克对罗尔斯的“集体资产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照我们的看法,罗尔斯的说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因难。如果说生而俱有的“天赋才能”和“优越的社会条件”,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不是道德上的应得;那么,把这种逻辑坚持下去,生而天赋较底者或不具有优越的社会条件,也是偶然的,也不是道德上的不应得。但是,罗尔斯实际上所要求的却是改变前者的所有,使之有利于后者。罗尔斯提出的解释的是,“自然资质”或人降生于某一特殊的环境,都只是“自然的事实”,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人类社会没有必要受自然因素的任意支配,社会体系是人类能够控制的可改变的体制。按照“公平的正义”,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因此,应把有利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但是,从社会制度的安排来说,改变“自然”有利者的地位,使之有利于“自然”的不利者,恰恰并不“公平”。因为既然都是“自然”,社会何以只能偏向“不利者”的自然呢?且不说有利者可能并不同意这种偏向性的安排。此外,在实际上把自然有利性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也不可行。因为自然的有利性完全可能是一个“等级性”的系列,我们从什么地方截断作为有利者和不利者的界限呢?另外,“自然”的有利者,可能并不能发挥他们的有利性,而且完全有可能丧失其有利性。这表明,罗尔斯的安排,太异想天开了。要改变社会中实际上的处境不利者,不能通过分配“自然”有利的资产来解决,必须寻找其它的办法及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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