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个人通过持有正义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正当的,是个人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资格,那么,怎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这种权利或资格呢?这就是诺齐克的国家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在诺齐克那里,国家理论与他的人权或权利理论密切相联。也就是说,诺齐克所希望的国家类型,是以是否能够维护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权利作为尺度的。对他来说,个人主义的无政府状态,当然不能维护个人的权利,但“强功能”的国家,又容易侵犯个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一种“最弱意义的国家”,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才最适合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所谓最弱意义的国家,就是管事最少、除了保护性功能之外再无其它功能的最低限度的类似于“守夜人”式的国家。这种国家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最高准则,因此其活动空间也被限定在个人权利给它留下的余地。个人权利既然如此重要,它是否可以被设定为最高目标或目的呢?不能。因为如果这样,就会导致把人用作手段的情况。很明显,如果个人权利是作为目标被预设的,那么对现实的要求就会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把人作为手段,这实际上就是允许把人作为手段的情况存在,允许为了目的而对个人的权利进行侵犯。个人权利不能设定为目的,但能够作为道德的“边际约束”来对待。按照这种“边际约束”,不管当事者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也不管其行为来自哪里,只要它侵犯了个人的权利,其行为就是不正当或非正义的,就要加以禁止。个人权利的边际约束排除了用目的正当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可能性,排除了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人(或另一些人)的利益具有正当性,也排除了为了国家或社会利益而侵犯个人权利具有合法性。诺齐克总结说:“对行为的边际约束反映了其根本的康德式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8]
从以上所说来看,诺齐克的正义观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它设定了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和神圣性,任何行为(那怕是政府或国家行为)、任何分配模式,如果侵犯个人权利,都是不正当和非正义的。诺齐克反对任何模式化的经济利益分配方式,表明他注重的是个人自由和权利,而不是平等和福利;注重的是效率而不是社会公平和稳定。他与罗尔斯的差别主要在此,他批评罗尔斯的根据也主要在此。诺齐克认为,罗尔斯把“社会合作”看成是“平等”或“差别原则”的根据,他注意的只是接受者的合作,而忽略了给予者的合作。合作总是相互的,如果说不平等会导致接受者的不合作,那么损害个人权利的平等,也会导致给予者的不合作。罗尔斯把个人天赋或出身环境看成是个人在道德上不应得的东西,要求作为集体资产由人们共享,这就意味着对天赋征收人头税的合法性,意味着那些利用自己天赋能力的人都是在滥用公共资产。诺齐克认为“天赋”也是个人拥有的权利,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论据可以证实,由天赋差别产生的持有差别应当被排除或缩小。天赋有幸运或不幸运问题,但不存在公正或不公正。罗尔斯与诺齐克在正义观上的歧异,表明了他们价值倾向性的冲突:即是否为“实质性”或“结果”平等留下余地。如果说诺齐克注重的是个人的“持有权利”,那么罗尔斯注重的则是在保持个人自由平等基础上如何使社会更趋于他所说的平等和公平。照诺齐克的正义观,已有的物品都各有所主,除了要矫正非法所有之外,通过合法性获取和转让而获得的持有权,不能再进行分配,个人的天赋和有利地的社会条件也不能分配,否则就是非正义。但是,对罗尔斯来说,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合作体系,必须对社会不平等进行限制,按照“差别原则”对集体资产进行再分配。正如以上所说,我们并不赞成罗尔斯的具体安排,因为那是不可行的。但是,罗尔斯重视“博爱”,为我们提供了思考问题的向度。诺齐克强调历史过程中的“持有权利”,坚决反对按照“即时原则”分配所有物,这从理论上杜绝了任何形式的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要求重新分配一切物品的要求。但是,诺齐克的“历史原则”,可能恰恰有“非历史性”的问题。因为历史中的合法性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取代封建社会合法性的过程,实际上也使“持有的权利”观念发生变化。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奴隶主对奴隶的持有权利,曾经是“合法的”,按照诺齐克的观念,当然也是正义的。但是,取消奴隶制的法律,当然也就取消了奴隶主对奴隶的“持有权利”,这并非是不正义的。因此,我们不能说对曾经是某一合法“持有权利”的改变,就总是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换句话说,“权利”也是一个历史的、演变的过程。
三、哈耶克的一贯性
说哈耶克思想的核心观念和价值自始至终都是“自由”和“法治”,大概不会有什么争议。这恰恰也成了他与罗尔斯与诺齐克不同而对正义抱有一种比较消极态度的理由。晚年他所著的《法、立法与自由》一书,其中第二卷的名字是“社会正义的幻象”。在此,他对“社会正义”的观念加以否定,认为这不过是“国王的新衣”、“海市蜃楼”。他的根据是,社会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事务状态,这种状态是由有意识的人所意识不到的、不可预测的自发方式产生的结果。虽然政府或国家对社会秩序会产生影响,但它最终仍是一种社会过程所产生的自发秩序。这种自发秩序或自发状态,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不正义,只是评价个人行为或政府行为的尺度,也就是说,只有人的行为或政府等机构性的行为,才有正义不正义的问题。如果把“正义”运用到无具体主体的社会及其状态上,就是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这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正如我们以上已经谈到的那样,所谓“社会正义”,象罗尔斯所使用的情形,只是一种压缩性的称谓。一般并不是简单地就抽象的“社会”本身来讨论“正义不正义”,它往往是就社会的“根本的”方面或某一方面的安排,来看它是否正义。如社会的政治或经济制度等。罗尔斯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使用“社会正义”的。
哈耶克否定“社会正义”观念,不等于说他也否定“正义”观念。如他所说,正义既然是人的行为属性,那么,当我们说一个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正义时,就意味着他是否应该有某种行为。“应该”本身就预设了对某种普遍规则的“承认”。这种普遍规则,在海耶克那里,就是用“同样的规则”对待不同的人,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哈耶克来说,衡量“正义”的普遍规则必须在“法治秩序”中求得,即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不管这个人的物质财富如何,生活条件如何。他说:“正是由于人们实际上是不相同的,因此我们才能够平等地对待他们。如果所有的人在才能和嗜好上都是完全相同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区别对待他们以便形成一种社会组织。所幸的是,人们并不相同,而且正是由于这一点,人们在职责上的差异才不需要用某种组织的意志来武断地决定,而是待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确定了形式上的平等之后,我们就能够使每个人各得其所。”[9]如果说哈耶克的“正义”观念,也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哈耶克所说的“平等”,与罗尔斯所说的“平等”,只是在自由平等的权利或机会平等的意义上,他们才是一致的。哈耶克始终所坚持的“平等”,只是在自由和法治秩序之下的“机会平等”,并认为这才是真正的平等,才是能够保持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10]哈耶克严格区分平等地待人与试图使人们有平等结果的根本对立性,前者体现了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机会,后者则导致不同的奴役形式。哈耶克一生都在用他的“机会平等”理念来对抗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试图“使人们平等”的观念和行为。在他看来,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