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平等与社会正义的比较性视角(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把一切都拉平,不仅意味着各种奴役和控制,而且也是不公正的。他说:“个人主义的主要原则是,任何人或集团都无权决定另外一个人的情形应该怎样,并且认为这是自由的一个非常必要的条件,决不能为了满足我们的公平意识和妒忌心理而牺牲掉这样的条件。按照个人主义的这种观点,通过不允许人们凭借身外所具有的优势获得利益(比如出身在一个父母比一般人更有知识或更明智的家庭里),来使得所有的个人都从同一水平上开始,也显然是不公正的。这里,个人主义确实比社会主义更少‘个人主义’,因为它承认家庭象个人一样是一个合法的单位,至于其它集团比如语言或宗教团体也一样,他们通过共同努力在长期中能够成功地为他们的成员保持不同于社会其他成员的物质或伦理水准。”[11]在此,我们很容易联想到罗尔斯把“自然的有利性”作为“集体资产”加以分配的要求。在罗尔斯看来,这是“正义的”,但是对于哈耶克来说,这是不公正的。何以如此呢?这是他们的理论安排使然。在哈耶克那里,除了“机会平等”、“平等地对待一切人”之外,不允许有其它任何形式的“公平”和“平等”安排,不允许对人有“差别对待”。但是,罗尔斯在自由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之外,还安排了对人的“差别原则”,要求对不利者有所补偿。由于罗尔斯把“自由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已经安排到了正义的原则中,并作为优先原则来对待,他的“差别原则”并不会象哈耶克所说的那样,一定会导致“奴役”的形式。问题的究竟在于这样做是否“公正”或“正义”。难道真的应该象哈耶克所坚持的那样,在“机会平等”之外,为了保持人的自由权利,就不能对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有任何的“差别对待”吗?

  四、一个解释和引申

  根据以上所说,我们在罗尔斯、诺齐克和耶克的“正义观”以及所安排的自由和平等中,都看到了什么主要异同呢?从总体上而言,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个人“平等”为基础的“正义论”;诺齐克的“正义论”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正义论”;而哈耶克的正义论,则是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正义论。如果说,他们有什么共同点的话,那就是都坚决要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而且从这一点上说,诺齐克与哈耶克更为接近些。因为他们都只追求一种程序上的平等或“平等的机会”,反对某种所谓“实质性的平等”或“平等的结果”。换言之,诺齐克和哈耶克坚决要维护的恰恰是“机会平等”之下的“结果上的不平等”。因此,哈耶克对追求物质分配等各种类型的结果平等要求毫无兴趣,他引用霍姆斯(Holmes)的话说:“对于那种追求平等的热情,我毫无尊重之感,因为这种热情对我来说,只是一种理想化了的妒忌而已。”诺齐克也从“嫉妒”心理来诊察过分的平等要求。如果说诺齐克、哈耶克的“平等”是一种“弱平等”或“低调的平等”,那么罗尔斯的“平等”,就是一种“强平等”或“高调的平等”。

  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三人的歧异,反映了什么呢?难道这仅仅是他们在追求观念的“合理性”解释中所出现的不同结果吗?的确,在理论上,他们都在追求一种传之久远的“合理性解释”,并分别为知识带来了积累。但是,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看,他们的歧异性,与他们所面对的不同社会现实及其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相关。简单地说,罗尔斯面对的是美国五六十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他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正义来谋求社会秩序及其稳定,谋求社会的合理性。而诺齐克面对的是七十年代后,西方和美国经济活力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面对是放任主义经济政策的抬头和对社会福利的批判性抵制。哈耶克作为一个老牌自由主义者,他面对的是各种世界性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极权及其对个人的奴役,并深深忧虑它对西方文明的威胁,他要坚决维护以自由市场和法治秩序为核心的资本主义体制,并相应地反对任何以集体、国家、社会为名而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这里的说法也许过于简略,但大致上为理解他们的歧异性提供了某种背景性的参照。

  正如考察中所显示的那样,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的正义观及其对自由和平等的安排,决不是没有“共同点”的单纯“多样性”。在他们的歧异性中,存在着更为重要可以构成进一步对话基础的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机会平等和权利的惊人“接近性”。这一点非常重要。从这里出发,罗尔斯同诺齐克和哈耶克之间的紧张,就不是根本性的,它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化解。如果说“机会平等”、“程序性平等”或“普遍规则之下的平等”(这已经是实质性的平等),是最合理的平等,那么,就不能再追求任何形式上的“结果”平等(不管是物质条件上的还是精神生活上的)。事实上,“结果”上的平等从来也没有实现过,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实现。差别可以缩小,但总要存在。那些社会主义者的实践们,所追求的充其量也不过是缩小差别。而且人们已经看到,“缩小差别”所带来的实际上的“平等”利益(贫穷中的平等),远远要小于“机会平等”之下人们所追求到的利益,特别是,这种平等恰恰恰又以牺牲个人自由和权利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为代价。如果有理由拒绝结果上的平等,并把这种平等看成是非正义的,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对那些“处境”“最坏者”完全不管不问呢?罗尔斯试图对此寻找解决办法,但他的办法既有理论上的困难,也不可行。诺齐克和哈耶克既不愿提出自己的安排,也反对罗尔斯的安排。在此问题上,我们认同罗尔斯的“博爱”情怀(但不同意他的解决办法),而同诺齐克和哈耶克的不必要的“泠漠”保持距离。我认为,在具有共同性的正义原则中,有必要补充上“人道正义原则”。对于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不通过诉求“平等”或“公平”求得合理性基础,而是通过“人道”立场──即人类之爱、对不幸者的同情心等立场寻找正当性。也就是说,从人道的立场出发,对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提供基本的保障,是正义的。这不是一种对不幸者的“社会合作”所作出的交换,况且这种交换也不合理,象诺齐克所指出的那样,幸运者也在进行“社会合作”。从人道的正义立场出发,在合理和恰当的限度内救济不幸者,恰恰又能带来社会的稳定与合作,同时也可以避免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正、权利与福利之间的冲突。至于如何定出处境最为不利者以及对他们救济程度的合理性标准,这种带有很强的技术性的问题,虽然很难,但并不是不可解决的。



  
  注 释:
  [1]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第13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3]同上书,第57页。
  [4]如罗尔斯说:“这样我们就看到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无论这一分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在天赋上占优势者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天赋较高而得利,而只能通过抵消训练和教育费用和用他们的天赋帮助较不利者得益。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也没有一种优点配得到一个社会中较有利的出发点。但不能因此推论说我们应当消除这些差别。我们另有一种处理它们的办法。社会结构可以如此安排,用这些偶然因素来为最不利者谋利。”(同上书,第96-97页)
  [5]同上书,第120页。
  [6]同上书,第10页。
  [7]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1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
  [8]同上书,第39页。
  [9]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第16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
  [10]哈耶克强调指出:“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02页,三联书店,1998年)
  [11]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第29-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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