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7

  不可否认,我国体育俱乐部的各种不同的组织形式都为我国体育事业在不同时期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俱乐部的产权不够明晰,法律性质被长期忽略,成为制约我国体育俱乐部健康发展的一大因素。这或许是因为在体育俱乐部组建初期合作方的有意回避或法制意识淡薄,导致体育俱乐部的归属,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相关利益的分配等责、权、利界定模糊。所以,在俱乐部成绩喜人引人关注时,投资企业更加愿意加大投资力度,从而获得更好的广告和经济效益;而当俱乐部成绩不佳时,企业常减少投入或干脆将其推给体育行政部门;另一方面,俱乐部的各投资方总是站在自身利益角度来行使自己权力,而不是以俱乐部的长远发展为出发点给俱乐部造成健康发展上的阻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俱乐部的法律性质。体育俱乐部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不能总是依赖企业的资金投入和政府的“输血”,而是要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体制,形成自身的“造血”系统,来保障俱乐部的长远发展。总之,关于体育俱乐部法律性质问题的讨论,需要理清理顺俱乐部与出资人、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体育俱乐部与行业协会的关系分析

  在我国,体育俱乐部和体育行业协会分别对竞技体育活动实行自主和自治化管理。和体育事业发达国家基层体育俱乐部由单项运动协会或者行业协会管理,国家队和最高水平俱乐部由单项协会直接管理的体制不同,我国是把单项运动协会和项目管理中心合二为一,协会与作为政府部门的项目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体育职业化的快速发展导致行业协会与俱乐部之间的矛盾凸现,体育俱乐部的独立性与自主权不断受到单项运动协会的不合理“行政职权”的制约。根据我国《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并将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界定为体育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与作为企业法人的体育俱乐部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体育法》第49条也规定了,“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体育法》又赋予了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对违纪和违规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权力。所以,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可以界定是以私法人身份依照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非政府公共组织。同时,行业协会也是经过会员的自主选择和意思表示,让渡一部分特定的权利给予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章程享有对会员的特定的管理权。
  综上所述,体育行业协会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权,又具有会员赋予的自律管理权。体育行业协会通过对整个体育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对相对人的注册管理、对相对人的赛场的处罚等来行使管理权。这种管理涉及到体育俱乐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停业等。另一方面体育协会的自律管理权是依据章程对体育竞技活动进行管理,主要体现在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的制定实施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这种管理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自律性的竞赛规则来行使。所以说,体育行业协会与体育俱乐部之间同时存在二种关系:一是体育协会为俱乐部提供其所需服务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二是对俱乐部进行管理时产生的行政关系。很明显,行业协会既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又是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典型的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体育行业协会这种的性质定位已难以适应体育产业的发展需要,必须进行重新构建。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俱乐部的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控制着相当一部分体育资源,如运动员人力资源(运动竞赛市场资源)、部分大型体育场馆等。所以,就形成了体育行政部门一方面代表政府行使管理体育市场的行政职能,同时又以国家财产所有者的名义参与市场投资、经营和商业活动,导致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体育运动管理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双重身份。这种情况无疑是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容易造成行政、俱乐部不分,当行政职权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武器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和行政垄断,扰乱市场经营。这些问题的根源主要是对政府角色定位的不准确而造成的。政府对体育俱乐部的管理营主要表现在宏观调控方面,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制定体育俱乐部必须履行的基本规范,而不应在微观层面对俱乐部的活动进行干预,并且按照“明确政府和社会的事权划分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组织”的要求,理顺各级各类体育组织之间的关系,明确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与单项运动协会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的意识,克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实现与体育俱乐部完全脱钩,使体育俱乐部在市场活动中能够自己的名义完全独立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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