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5-02-10


  论文摘要:在当今的网络时代,我们已经对网络恶搞样式的滑稽模仿作品不再陌生。一部分网络恶搞应属于滑稽模仿,而那些纯粹只为逗乐又不含讥讽、批评意味的恶搞就不属于滑稽模仿范畴。对于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滑稽模仿应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法律应该确立其合法地位。

  论文关键词:合理使用;滑稽模仿

  一、滑稽模仿的概念

  滑稽模仿来源于单词parody,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时期,是对史诗进行互文、戏谑性的加工。在我国东汉时期,张衡所作的《两京赋》就是戏仿班固的《两都赋》,以讥讽其辞藻的堆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滑稽模仿是指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批判、嘲弄或评论目的。因此,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模仿性、滑稽性、批判性等特征,且与原作相比,具有实质的新颖性。
  滑稽模仿这种古老的文学形式发展到互联网时代又有了新的变化,人们常把“网络恶搞”与“滑稽模仿”混同起来,其实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滑稽模仿是文学领域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式的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以表明滑稽模仿者对原作喜恶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表达言论自由的艺术表现手法。如胡戈在恶搞短片中,对《无极》重新剪辑配音,让人捧腹的同时也直指某些桥段的逻辑混乱处。再如美国黑人女作家爱丽丝·兰德尔模仿经典小说《飘》中大量的对话和场景,创作小说《飘荡》,该部新作品颠覆了原作所认同的黑奴制度,表达出与原作截然相反的政治立场。而“恶搞”就是搞笑的恶作剧,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滑稽模仿;而另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单纯的令人发笑,原作只是被恶搞者所利用的娱乐工具,并没有针对原作本身进行评论,其目的无非是达到娱乐大众的“笑果”。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1)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个人学习、评论、欣赏等特殊情形;(2)不得与被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美国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时要考虑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有著作权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该使用对原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作为衡平法的推理原则,“四要素”只是判定合理使用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能直接以此一项或多项来认定合理使用。作为衡平法上的推理法则,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四要素”,要依赖法官们的判断。如上文所说滑稽模仿《飘》的案例,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飘荡》是一部商业性质的作品,不利于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但法院转而指出,“由于《飘荡》对于《飘》中版权成分的使用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其商业性的情形受到遮蔽与超越”因此,商业性与作品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法院在著作权作品性质上表示,《飘》虽然具有独创的虚构性,即使被大量的复制使用,也没有阻却《飘荡》的合理性认定;而第四要素中的“市场影响”既可包括实际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影响,也可包括对作品本身和对其演绎市场的影响,同时法院还要考虑“市场影响”占所有需要考虑要素中的比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合理使用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具有衡平法的特点,是一项灵活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确定的法律规则。
  (二)成文法国家的规定
  与美国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着重于列举规定著作权的限制或例外情况。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以后,作者不得禁止符合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等。”同时又规定,“该种滑稽模仿要具有幽默的特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或声誉,不得盗用原作的意图。”法国是通过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在保护原作作者的人格权的前提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承认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巴西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不是原作的真正复制本、也未影响其信誉的仿效和滑稽模仿,均属合法”。巴西强调保护原作者的人格权利,该种滑稽模仿不得对原作进行简单复制。总之,大陆法系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对各种合理使用情形作具体的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能就具体事实与具体条款作准确比较,法官拥有较少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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