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难相恤:论中国民间的自治与扶贫(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款十年中,數目達36萬元以上,且始終沒有呆帳,也沒有訴訟,只有幾百元由該會決定豁免。合作社大抵都有中農及貧農組織,其社員經濟狀況越平衡的合作社,其信用越高。上海、中國、金城三家銀行民國二十年左右,分別參加放款十萬、三萬、五萬,開創都市游餘資金向農村流動的新紀元。更重要的是,合作社帶動了農民自集資金的成長,歷年各社農民自集資金,在全部放款總數中都佔一定的比例。
由於華洋義賑會畢竟只是一個私立救災機關,大範圍促成合作事業,必須有政府提供資金、法律等作為後盾。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後,陳果夫請薛仙舟草擬《全國合作化方案》。32內務部1930年公佈《農村合作社暫行規程》,1932年中央政治會議通過《合作社原則》,1934年國民政府公佈《合作社法》,加上政府的推動,鄉村建設運動的很多試驗區和團體也都積極推動,合作社急遽成長。33
合作社蘊育於1920年代的鄉村建設運動,它和朱熹創辦的社倉一樣,起於民間團體,發展經濟合作,恢復農業生產,進而實行農村公益等範圍更廣的自治,並非僅為解決一時之災。這一制度後來與國民政府地方自治改革融合,參與的機關團體無數,影響深遠,1937年因戰爭而中斷。34
1949年以後農村信用社基本上不再是以前的面目了。據〈信貸〉一文35,1958年之前,雖然基本金是由農民入股,與農民和農業生產關係也比較密切,但是已經沒有了信用社的基本特點。農民並非完全自願,而是半鼓動、半自願、甚至迫於形式參加的,也沒有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整套的民主制度。信用社的職能也從為農民和農業服務變成國家銀行的代辦處,1958年人民公社時期乾脆併入國有農業銀行。「大躍進」時期信用合作社雖然一度下放給生產大隊,由於制度的缺陷,信用社成了基層幹部的「小金庫」。1962年信用社從生產大隊分離出來後,又被置於農業銀行的控制之下,最終成了官辦金融組織。「80年代末從四川開始的農村合作基金會並非由農民進行的組織制度創新,而是由鄉鎮基層政府進行的,農民同樣是局外人。」36
90年代中央政府在全國範圍內將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分離。然而,地方金融組織的貸款條件、程序、利率,都不利於在資金上幫助農戶借貸。其組成單位不是一村,服務對象不是一家一戶,操作也不是成員自治,資金也不用於農村當地。反而將農村的資金經過合作社用到城市、用到外地。結果不僅起不到支持當地經濟的作用,甚至影響當地經濟的發展。90年代之後高利貸死灰復燃,尤其在貧困地區已經演變為農村內部嚴重的不穩定因素。「一些貧困地區農戶50%以上因生活急需不得不借高利貸,利息高達60-249%,問題極為嚴重。」37
要恢復原來信用合作社的面貌和功能,當前信用合作社組織,可以和地方自治結合,以村或社區為單位,以村(區)民為社員。資金來源,可參考社倉的經驗,由村集體先提供一筆資金當本金。其業務範圍,除了正常的借貸,也必須對困難戶進行救濟。如此村民才有意願參與,才能使自治組織發揮更好扶貧救災的功能。
五、結論
在中國,以自治的理念,有組織、有制度的扶貧,起自宋代的鄉約、社倉,歷經元、明、清,到了民國時期,發展出儲押農倉和信用合作社制度。38 這些民間組織,充分動員了社會資源,幫助政府解決貧困的問題。從這些民間扶貧的實踐中,我們得到了兩個啟示。
第一、扶貧是自治範疇內的一個項目。雖然扶貧是政府不可推逶的責任,但「患難相恤」是人互助互愛精神的表現,因此也是任何有良知的人的責任。無論是鄉約、社倉、儲押農倉、或合作社,都是前人的嘗試和努力,企圖透過道德的教化,以發揚患難相恤的精神,或藉著制度上的改良,以更有效的辦法發揮民間的力量來達到這個崇高的目標。然而,在中國大陸普遍推行了將近二十年的農村村民自治制度和城市居民自治制度,卻還沒有意識到扶貧救恤也是自治的一個很重要的項目。究其因,主要是因為中國的城鄉自治組織的產生,其動力並不是來自於社區居民的內在要求,而是政府自上而下做出的一種制度安排。所以,無論是《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會組織法》這兩部國家立法,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還是幾十部地方立法,以及成千上萬的《村民自治章程》,重點都是強調村自治組織要如何維護國家的利益,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然而,一般自治法規中除了規定要照顧貧苦戶外,缺乏具體的辦法來發揚或實踐患難相恤的精神。
第二、「官為民計,不若民之自為計」。在前文,我們看到民辦的社倉要比官辦的義倉要靈活和實際,民辦的儲押農倉也比官辦的常平倉要有成效。另外,當代信用合作社的運作,如果能還原其自治的本質,就更能扮演推動地方建設的功能,而非成為大企業或大都市集資的工具。這些例子都說明了以自治的方式來扶貧,效果有時會比官辦好。
由於華洋義賑會畢竟只是一個私立救災機關,大範圍促成合作事業,必須有政府提供資金、法律等作為後盾。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後,陳果夫請薛仙舟草擬《全國合作化方案》。32內務部1930年公佈《農村合作社暫行規程》,1932年中央政治會議通過《合作社原則》,1934年國民政府公佈《合作社法》,加上政府的推動,鄉村建設運動的很多試驗區和團體也都積極推動,合作社急遽成長。33
合作社蘊育於1920年代的鄉村建設運動,它和朱熹創辦的社倉一樣,起於民間團體,發展經濟合作,恢復農業生產,進而實行農村公益等範圍更廣的自治,並非僅為解決一時之災。這一制度後來與國民政府地方自治改革融合,參與的機關團體無數,影響深遠,1937年因戰爭而中斷。34
1949年以後農村信用社基本上不再是以前的面目了。據〈信貸〉一文35,1958年之前,雖然基本金是由農民入股,與農民和農業生產關係也比較密切,但是已經沒有了信用社的基本特點。農民並非完全自願,而是半鼓動、半自願、甚至迫於形式參加的,也沒有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整套的民主制度。信用社的職能也從為農民和農業服務變成國家銀行的代辦處,1958年人民公社時期乾脆併入國有農業銀行。「大躍進」時期信用合作社雖然一度下放給生產大隊,由於制度的缺陷,信用社成了基層幹部的「小金庫」。1962年信用社從生產大隊分離出來後,又被置於農業銀行的控制之下,最終成了官辦金融組織。「80年代末從四川開始的農村合作基金會並非由農民進行的組織制度創新,而是由鄉鎮基層政府進行的,農民同樣是局外人。」36
90年代中央政府在全國範圍內將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分離。然而,地方金融組織的貸款條件、程序、利率,都不利於在資金上幫助農戶借貸。其組成單位不是一村,服務對象不是一家一戶,操作也不是成員自治,資金也不用於農村當地。反而將農村的資金經過合作社用到城市、用到外地。結果不僅起不到支持當地經濟的作用,甚至影響當地經濟的發展。90年代之後高利貸死灰復燃,尤其在貧困地區已經演變為農村內部嚴重的不穩定因素。「一些貧困地區農戶50%以上因生活急需不得不借高利貸,利息高達60-249%,問題極為嚴重。」37
要恢復原來信用合作社的面貌和功能,當前信用合作社組織,可以和地方自治結合,以村或社區為單位,以村(區)民為社員。資金來源,可參考社倉的經驗,由村集體先提供一筆資金當本金。其業務範圍,除了正常的借貸,也必須對困難戶進行救濟。如此村民才有意願參與,才能使自治組織發揮更好扶貧救災的功能。
五、結論
在中國,以自治的理念,有組織、有制度的扶貧,起自宋代的鄉約、社倉,歷經元、明、清,到了民國時期,發展出儲押農倉和信用合作社制度。38 這些民間組織,充分動員了社會資源,幫助政府解決貧困的問題。從這些民間扶貧的實踐中,我們得到了兩個啟示。
第一、扶貧是自治範疇內的一個項目。雖然扶貧是政府不可推逶的責任,但「患難相恤」是人互助互愛精神的表現,因此也是任何有良知的人的責任。無論是鄉約、社倉、儲押農倉、或合作社,都是前人的嘗試和努力,企圖透過道德的教化,以發揚患難相恤的精神,或藉著制度上的改良,以更有效的辦法發揮民間的力量來達到這個崇高的目標。然而,在中國大陸普遍推行了將近二十年的農村村民自治制度和城市居民自治制度,卻還沒有意識到扶貧救恤也是自治的一個很重要的項目。究其因,主要是因為中國的城鄉自治組織的產生,其動力並不是來自於社區居民的內在要求,而是政府自上而下做出的一種制度安排。所以,無論是《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會組織法》這兩部國家立法,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還是幾十部地方立法,以及成千上萬的《村民自治章程》,重點都是強調村自治組織要如何維護國家的利益,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然而,一般自治法規中除了規定要照顧貧苦戶外,缺乏具體的辦法來發揚或實踐患難相恤的精神。
第二、「官為民計,不若民之自為計」。在前文,我們看到民辦的社倉要比官辦的義倉要靈活和實際,民辦的儲押農倉也比官辦的常平倉要有成效。另外,當代信用合作社的運作,如果能還原其自治的本質,就更能扮演推動地方建設的功能,而非成為大企業或大都市集資的工具。這些例子都說明了以自治的方式來扶貧,效果有時會比官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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