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西方中古社会的民本思想及其对赋税理论的影响,也许会加深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西方民本思想根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中即提出了“自然法”概念。关于这一概念的含义,中世纪的神学家和法学家曾有激烈的争论。①但他们无不认为自然法中蕴涵着“自然权力”(natural rights)。这种自然权力或称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或称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具有人皆有之,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特点,而无论肤色、信仰、贫富、高下、贵贱等方面存在多大差距。正是依据这一概念,他们提出了穷人的自然权利的命题(the rights of the Poor),而这种权利可以用生存权来概括(subsistence rights)。②正是在对这一思想资源加以挖掘利用并发扬光大的基础上,早在12、13世纪,他们就创建了自己的权利话语系统。③而综合其中有关论述,所谓自然权利大体包括:财产权、自卫权、婚姻权、表决权(the rights of consent to government)、信仰权(rights of infidels)等。④显然,这一概念虽然涉及了第一个层次的内容,却不像中国古代民本思想那样仅仅局限于这一层次。相反,它所关注的对象主要在第二层次。这就将西方中古民本思想与中国区别开来。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复兴运动,这一理论在西方得到了广泛传播,直接影响了赋税理论和赋税征收的实践。所谓“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和“共同同意”,无疑都融涵了人的主体权利精神。而从税权的演变看,赋税理论中由“协商制”到“授予制”的转变,无疑更体现了这种精神。
反观中国中古社会,财税制度并没有针对皇帝的立法。这在我们看来恰恰是专制政体的本质表现,因而属于正常现象。而且只有这样,国家机器的组装运行才和谐有致,浑然一体。如果情况相反,财税立法涉及皇帝,便都可视为对皇权的限制或束缚,这反而不正常了。正因为如此,皇帝绝没有违法犯法的现象。皇帝独揽财税大权在法律上虽不见反映,却可以通过法律决定财税事务,包括制税,如税项立废、税额增减;用税,如官俸发放、战费支拨;审计,如查核账册、奖惩官员等。既然皇帝把持了税权,财税活动中便不会有纳税人的立足之处。既没有纳税人参与,中国中古税制中便不会产生西方那样由纳税人代表组成的组织,而赋税理论第二个层次民本思想的缺失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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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B. Tiem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1150—1625 ,Atandta, 1997,pp. 62—64.
② B. Tiem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1150—1625 ,pp. 70—76.
③ B.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1150—1625, pp. 55—77.
④ B. Tiem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1150—1625 ,p.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