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睡虎地秦简看秦朝奴隶与唐代奴婢的异同(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秦代隶臣之子仍为隶臣,《法律答问》规定:“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女子论可(何)也?或黥颜颧为妻妾,或曰完,完之当也。”③此律反映,隶臣死,其子仍不能脱离隶臣的身份。若私自改变身份,要处刑罚。同样,按唐律规定,贱人身份亦是世代相袭,非经主人许可并“经本属申牒除附”、在官府削籍,是不能改变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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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25页。

 

第三,奴隶、奴婢虽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但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这种所谓婚姻的合法性。奴婢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这显然是宗法家长奴隶制度的特点。关于秦代奴隶拥有家庭这一点,吴荣曾先生早已引用秦律加以说明。同时指出,“秦的这些情况,在有些关东国家也同样存在。”①在唐代,奴婢组成小家庭也是极为普遍的。但这仅是简单的同居,只是为主人生育新的劳动力而已,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奴婢婚姻的合法性。

    第四,奴婢所生子女的所有权属于主人,奴婢无任何处置权利。

    在秦代与唐代,奴婢子女同样是主人的财产,奴婢虽身为父母,亦无权处置自己子女。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枯死,黥颜颧,畀主。”②可见,奴婢是不能擅自处置、惩罚自己子女的,因为奴婢之子女是属于主人的。前引唐律同样规定:“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该律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③奴婢嫁己女与人,被视为盗主人财产,可见奴婢对自己的子女毫无支配权力。在这一点上,唐律与秦律显然有一定继承关系。

    第五,一般情况下,奴婢作为权利客体,无刑事责任能力。

    秦律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④也即是说,奴隶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反之,主人犯罪,奴隶则不负刑事责任。在唐代,奴婢亦是权利客体,奴婢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

    第六,奴婢死亡须由官府验实并削籍。

    秦律规定:“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其入之其弗亟而令败者,令以其未败直(值)赏(偿)之。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⑤律文反映,奴隶死亡与马牛死亡一样,必须向官府申报。虽然这里是指官牛马与隶臣,但估计私人奴婢死亡,也有同样规定。唐朝政府也规定。奴婢死亡,主人须向官府报告,如吐鲁番出土64TAM35:31(3)《证圣三年婢杏女死亡牒》曰:⑥

    1户主李康师婢杏女

    2右件婢今月中旬死

    3牒件状如前,谨牒(后略)

    阿斯塔那206号墓亦曾出土《唐勘问婢死虚实对案录状》,⑦这些文书都反映唐代对奴婢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秦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唐代此制的渊源。

    第七,私家奴婢须代主人服役。

秦简《司空律》规定:“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人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参,女子驷(四)……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檬杖将司之;其或亡之,有罪……百姓有赀赎责(债)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⑧该律反映,凡有罪愿以财产赎罪或欠官府债务的,可以服劳役抵偿,亦可以自己的奴婢服城旦劳役抵偿。唐代亦有此规定。据《唐令拾遗》赋役令二三载,唐代“遣部曲代役者听之”。注引《赋役令岁役集解》曰:“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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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荣曾:《先秦两汉史研究》,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2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唐律疏议》卷14《户婚》。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0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7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442页。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5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4、85页。

 

遣部曲代役者,即知是家人也,案奴婢亦听耳”。又引《日本养老赋役令》第四条曰:“若欲雇当国郡人及遣家(人)代役者听之……即于送簿名下,具注代人贯属姓名”。①看来这种以私人贱口代主人服役的制度在秦代已经形成。

    第八,奴隶、奴婢犯罪,所受处罚较他人为重。

    为了保护奴隶主的利益,秦朝与唐朝政府都曾制定了不少惩处奴隶犯罪的律文。例如,秦《法律答问》规定:“‘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②简文中“牧”即“谋”,“臣妾牧杀主”即奴隶谋杀主人。此简证明秦律有奴隶谋杀主人罪。唐律规定,“诸部曲、奴婢谋杀主,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③

再如,在伤害罪方面,秦有奴强奸主罪、殴主罪等,《法律答问》规定:“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④“强与主奸”与“殴主”罪相同。其处罚亦相同。唐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⑤据唐律来看,秦律还应当有奴与主通奸的处罚规定,唐代对此方面的规定较秦律要细密严谨,其基本原则当源自秦律。关于奴殴主罪,唐律未见明确规定,但从部曲奴婢殴伤旧主人要处绞刑,诸部曲、奴婢殴伤良人各加凡人罪一等、二等,皆处死刑的情况来看,奴婢殴主人可能亦处死刑。其处罚基本同于奴婢强奸主人。这些规定与秦律同类犯罪的处罚基本相同,可见它们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以上我们比较了秦律与唐律中奴隶、奴婢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由此不难看出,秦朝与唐朝,两个朝代虽然相隔八百多年,但在奴婢制度上是有相同之处的。其制度上的渊源关系是很明显的。

    下面再分析秦朝与唐朝在奴婢制度上的相异之处。

    第一,秦代良贱界限尚不十分严峻,而在唐代良贱界限则极为严格化。

    秦代奴婢地位是十分低下的,但良人与奴婢之间仍可通婚。如秦简《司空律》规定:“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击(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人奴妾击(系)城旦舂,贷衣食公,日未备而死者,出其衣食”。⑥此律反映奴隶有外妻即身份为自由人妻子的,其衣服由其外妻提供,这说明隶臣与自由人的婚姻是得到法律认可的。

《法律问答》亦规定:“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可(何)谓‘从母为收’?人固买(卖),子小不可别,弗买(卖)子母谓也。”⑦该律文反映,隶臣监领城旦而城旦逃亡的,则将隶臣完为城旦,其自由人身份的妻子,亦没为隶臣妾。这些事实反映,在秦代,奴良界限尚不十分严峻,在汉代,亦未见严禁平民与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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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仁井田升:《唐令拾遗》(中译本),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71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4页。

      《唐律疏议》卷17《贼盗》。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唐律疏议》卷17《贼盗》。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7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隶通婚的规定,而在中古特别是在唐代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唐律明确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①可见奴婢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唐代的良贱界限显然比秦代严格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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