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治娼理路、措施与成败(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2.严禁官吏狎妓
  清律规定,“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应袭荫)宿娼者,罪亦如之”。后又规定“凡狎妓宿娼者,谓之行止有污,官吏革职”,“甚至老百姓可以把他拉下轿来揍他一顿”。“生监兵役人等窝顿土娼,照窝赌治罪。如系偶然存留,为日无多,枷号三月,杖一百。若日月经久,杖徒,再犯杖流。其得受娼家财物者,仍照枉法计赃从重论”。其失察之该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3.重惩开设妓院及提供场所者
  康熙十九年(1680年)规定,“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发黑龙江等处给披甲人为奴。”嘉庆十六年(1811年)修订《大清律》时仍然规定,京师内外拿获“窝娼至开设软棚,日月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一月。……知情容留者,……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
  4.除贱为良
  在中国,古代的妓女主要来自三类人:一是罪人的家属(妻女);二是被贩卖的女子;三是误堕风尘的女子。她们的社会身份极其低下,属于贱民阶层,在社会生活中总是处于奴隶的地位。如元代规定:妓女“不得戴笠子,并穿戴金衣服,及不得骑坐马匹,违者,许诸色人捉拿到官,将马匹给付拿住的人为主;杀死妓女可以不偿命,妓女如果怀孕,未生堕其胎,生辄残其命。”一旦沦落为妓女,人的尊严就荡然无存,也不可能与一个有一定财产和地位的男人结婚,充其量也不过是被男人“赎身”而成为妾。因此,清王朝要查禁娼妓,势必要恢复其社会地位。雍正元年(1723年)下令将山西省的乐户、浙江绍兴府的“惰民”、江南徽州府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广东省的“蛋户”等削除其籍,恢复其良民身份。同时亦将江西、福建、浙江等省的“棚民”以及广东的“寮民”按户编查。
  5.加强文化领域的控制
  从顺治到同治,几乎都发布有严禁淫词小说的谕旨。如康熙二十六年、四十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雍正二年,乾隆三年、十九年,嘉庆七年、十五年、十八年,道光十四年,咸丰元年,同治七年都有颁布。对违者的处罚也极为峻苛,“凡坊肆市卖一应小说淫词,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于督抚,转行所属文武官弁,严查禁绝,将板与书,一并尽行销毁。如仍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该管官弁不行查出者,初次罚俸六个月,二次罚体一年,三次降一级调用。”面对淫词小说屡禁不止的状况,嘉庆与道光年间还专门开展了治理淫书的专项斗争,开列了予以查禁的书目。
  清末新政时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中亦有此方面的规定。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颁布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有如下规定:“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京师印刷总局注册。”“凡未经注册之印刷人,不论承印何种文书图画,均以犯法论。”要求“凡以印刷或发卖各种印刷物件为业之人,依本律即须就所在营业地方巡警衙门,呈请注册。”此外,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违警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唱演淫词淫戏者,处以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者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同年颁布的《报律》对报纸的刊登内容也做了规定,要求“报纸不得揭载败坏风俗之语”,“违者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三)清代“寓禁于征”理路下的治娼措施
  1.划定经营地点,限制经营规模
  以京师为例,其时京师划定了专门的“风月场”,“乐户营业者以巡警厅固出之地段,并已经允许开设、在卫生局注册者为限。”并将妓院分为四等,依次分为清吟小班、茶室、下处和小下处四,各有一定的数额限制,总数不得超过373家,准增人而不许添开。除“风月场”外,其他地点的嫖娼卖淫行为皆为非法,包括“暂居游娼若招引客人及留客住宿者”、“旅客招致娼优到店住宿及饮酒弹唱者”。
  2.规范娼妓活动
  清政府制定了《管理娼妓规则》,各地也有相应管理法规。如北京城市管理法规规定,妓院“不准于临街为惹人观玩之建造或装饰”,甚至其临街的一面楼房都不得有走廊,妓女不得上街拉客,“不准倚立门前为惹人之举动”;除在《学堂管理规则》中不准学生召妓外,也规定妓女“不准接待着学校衣服之学生及未成年之客”,妓女需要定期接受卫生局的身体检查,“身有传染病及花柳病者不准仍在乐户接客”。
  3.严惩“偷税漏税”和暗娼
  清政府在民政部专门设立了“调查乐户捐委员”,其职责就是监控妓院妓女领照后是否按时纳捐。“先令漏捐之妓补足正捐外,仍再罚乐户捐、妓捐各一分,以示儆戒。倘不照缴,即将乐户主人惩办。”对暗娼,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违警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暗娼卖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处以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者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4.对娼妓施行保护和救济
  清王朝对自愿为娼者施行保护,规定“年未满十六岁或已满十六岁而身体未发达者不得为娼妓”; “有亲族人等不愿其为娼妓及不登入娼妓名籍者均不得为娼妓”。政府对娼妓营业有一些保护性规定,“怀孕已至五个月者不准留客住宿”;“领家不准虐待娼妓”、“领家不得强迫妓女留客住宿”、“娼妓有愿从良者,领家不得妨害其身体自由并勒索重价多方掯阻”。同时民政部还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九月十日,批准设立京师济良所,收容诱拐抑勒、来历不明之妓女;被领家需索重价、措阻从良之妓女;被领家凌辱之妓女;不愿为娼之妓女;无宗可归、无亲可给之妓女。并授以文化知识和技术,以达开通风气,断其陋习之效。如国文、伦理、算学、手工、烹饪、图画、体操、音乐。还为其操办择配事项,以解后顾之忧。
  
  三、清代治娼的成败及其原因
  
  清代上述治娼措施,有些是集历朝历代立法与实践之大成,有些是开前朝历代未有之先河。不管是前期立足于“严禁”政策下的治娼措施,还是晚期的“解禁”政策下的治娼措施,其旨皆是为了有效控制和治理娼妓问题,所异是治理理路不同罢了。前者力图通过堵源截流,达到标本兼治之效;后者则直面“无奈的现实”,力图通过积极干预,达到不禁而治之态。尽管施行的结果都不理想,但从两种不同治理理路指导下而施行的治娼措施来看,诚然还是有诸多亮点存在的。姑且不论清王朝最高统治层敢于率先垂范,也不论“解禁”政策下对妓女施行保护和救济迎合了“近代化浪潮”,单就其废止官妓、除贱为良而言,就具有相当深远的历史意义,“令下之日,人皆流涕”。而且清代治娼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如《清稗类钞》中说:“道光以前,京师最重像姑,绝少妓寮。”《燕台评春录》中也称:“嘉道中六街禁令严,歌郎比户,而平康录事,不敢侨居。士大夫亦恐罹不测少昵妓者。”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清代两种不同治理理路指导下的治娼实践,结局不仅未能使娼妓绝迹或减少,相反还呈现出娼业日益普及化和公开化的趋势,原因何在?笔者以为,除了性欲本身的“魔力”及天性外,主要有以下原因:
  1.禁令渐趋松弛
  康熙十九年(1680年)规定,“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发黑龙江等处给披甲人为奴。”至嘉庆十六年(1811年)修订《大清律》时规定,京师内外拿获“窝娼至开设软棚,日月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一月。……知情容留者,……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同治中兴”期间,通过北京政变上台的慈禧再次修订《大清律》时,删除了“京师内外拿获窝娼至开设软棚日月经久之犯,照例治罪”的内容,这等于默认了妓院存在的合法性。而“自清光绪三十一年设巡警部后,复设内外城巡警厅,抽收妓捐,月缴妓捐者为官妓,反是者则为私妓。京师官妓,己为法律所默许。康熙嘉庆间处置开设娼寮及冶游娼寮重典,己不适用了。”其时,《违警律》对暗娼卖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仅“处以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者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2.地方官吏未实心贯彻或执行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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