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启蒙”与“新法家”的意义——之三(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是“凡治天下,必因人情”。所以,即便韩非的“理”论因老子而形而上化,但变体为“理”的“道”,事实上已被“法”所取代。这一微妙而显在的蝉蜕过程,在《解老》《喻老》篇中,表现充分。所以唐兰讲:“说申韩本黄老,重点是在法家的黄而不在道家的老”,是颇有见地的(参见唐兰:《马王堆出土〈老子〉乙本卷前古逸书的研究》,《考古学报》1975年第1期)。这种见地的确凿化,始于马王堆帛书《黄帝四经》的出土。研究结果显示,1,与老子讲“道”而不讲 “理”、讲“先天”而不讲“现时”不同,《黄帝四经》不但注重“理”,而且注重“理” 的后天性和现时性;2,《经法》篇的“刑名”论,早已具备了不见诸老子却见诸韩非的“循名责实”理论的全部基础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其“审察明理”和“循名究理”的“理”,有时已直接被韩非用作“法”。《难三》曾大谈“不修其理”的弊端。陈奇猷注此语道:“不修其理,谓不修其法纪也”(参见陈奇猷:《韩非子新校注》[下]第916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这种政治原则,实根源于原儒的“名实论”而不是其他;3,“理”的社会基础本乎“人情”,而“法”又恰好立诸“人情”之上。所以韩非说:“法通乎人情,关乎治理也”(《制分》)(详见拙著《日本近世新法家研究》附论二)。

因此,就原理意义上讲,法家“人情论”所展示的,其实是一个完备而合理的思想体系。由于它“完备”,所以后世所谓“法家只有形而下特征而无形而上追求”等指责,便表现出了明显的公允欠缺;又由于它“合理”,所以后人说它“可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的侃侃评说,就显得有些片面、有些武断了。而当我们发现这些法家评断不是来自“新儒家”就是来自“新道家”的时候,对法家“人情论”体系的再认识,反而变得极为重要。如果允许我们对法家的“人情论”与变奏了的儒家“人情论”作比较,其结果则常常充满了戏剧性与讥讽性。

法家对于“人情”,我以为要在公、私领域的冷彻式“认清”而不是公、私领域的无原则“认可”。如前所述,荀子对“情之应也”的“欲”所作的积极说明,取决于人能否“群”(组成社会)的理论和现实需要;而韩非的类似说明,却是“群”后之“公”如何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群”需要秩序,所以“礼”应运而生;而“公”则需要“群”基础上的公正和平等,所以便需要能体现“平如水”精神的“法”。与荀子“以差等待人”的“礼”原则不同,追求公平的“法”,对于有可能对公平要求构成冲击的私人“好恶”之“欲”保持着高度的警觉。在公平的情况下,它主张社会治理应该遵循“人情认清”基础上的“利导”原则,即如《商君书·错法》篇所说:“人情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人君不可以不审好恶;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於此明如日月,则兵无敌矣”;但当“每狎于所私”的“人情”(慎到)破坏了公平原则时,换言之,当私人“小利”妨害了公共“大利”时,法家则对有可能导致公平失衡的“好恶之欲”每每行“平准”之举。于是它主要把监控目标锁定在以下两种有能力破坏“公平”者身上:一是最高权力者,二是具有宗法传统的权力核心圈或有能力干预权力核心圈的人物。这样才能理解,为什么法家一定要主张“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的原因;同时也能理解,何以法家每每被置于“君主戒之”而“大臣怨之”的夹缝处,又何以韩非会吐出“智法之士与当途之人,不可两存之仇也”(《孤愤》)的悲愤之语。但法治的客观效果却无法让人怀疑它的恒久意义:“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吏遇民不循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吏知其如此,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如此,则天下之吏民,虽有贤良辩慧,不敢开一言以枉法;虽有千金,不能以用一铢”(《商君书·定分》)。以至商鞅之法“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史记·商君列传》)。这也正是法家所欲追求的景观,即“皆务自治奉公”(《商君书·定分》)——这一几乎被人遗忘了的“秦国”而不是“秦朝”的实况。

相比之下,儒家对于“人情”,我以为要在公、私领域的被动“认可”和主动“认可”而没有公领域的“认清”。本来,儒家偏于精神的一系是反对“人情”和“人欲”的。他们担心,一旦“好恶无节於内,知诱於外,不能反躬”,则“天理灭矣”。并把他们所担心的“人化物”现象称为“灭天理而穷人欲者也”,且直认此道为“大乱之道”(《礼记·乐记》)。如上所述,对于无节制的欲望,法家也是反对的,所以这并不构成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天理”在这里实不异于“无可奈何”的托词。因为事实上没人见到有谁因为欲壑难填而真的受到过“天”罚,所能见到的,也只有法“治”而已。“天理”的“中空性”和“非操作性”特征,使得儒家在私欲挑战面前显得空前无力,它只能采取泄愤的方式来排遣之——而泄愤是不解决实际问题的。它造成了事实上的矛盾外推,而矛盾外推,又客观上给私欲横行者创造了有恃无恐的条件——这种形式上的反对和事实上的认可,形成了儒家“人情”对待的基本态度,因为“天理”的控制显然没有效果;进一步讲,在思孟儒家那里,“义利”的不可兼容性,使他们无法对“人情好利”才是人的基本真实有所“认清”,惟其不能“认清”,于是便几乎没有像法家那样可对人之“好恶”进行“利导”的任何可能;而伦理德目的自我限制和对异己事实的无力回天,也注定了它只能对“人情”采取“认可”的态度而别无他法。可是,对于足可以扰乱公共原则甚至法律法规的“私情”,儒家却有着清醒的认识,并每每给它以“天理人情”的肯定。孔子给予“攘羊”事件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行为的“正直”评价,具有典型意义。朱熹的解释是:“父为子隐,天理人情之至也。”(《论语集注·子路注》)无独有偶,孟子亦曾对舜为了杀人的父亲,捐弃天下,窃负而逃的行为,给予过高度肯定(《孟子·尽心上》)。李泽厚指出:“在现代社会,这当然违反法治,构成伪证罪;却又是人情,在现实中仍可看到。”(《论语今读》)韩非对此现象的陈述,表明了儒法两家的对立态度:“楚有直躬,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以是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人主兼举匹夫之行,而求致社稷之福,必不几矣”(《韩非子·五蠹》)。儒家真的不知如此“人情”已经超越了个人应有的权限还是佯装不知?我以为,用儒家的伦理体系观察之,儒家的确没有更多的“公”意识。由于“仁”是儒家的核心德目,而“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论语》)、“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所以,“为人臣之礼,不显谏。三谏而不听,则逃之;子之事亲也,三谏而不听,则号泣而随之”(《礼记》)等行为的发生,在儒家看来乃是宗法制下完全可以理解的正常现象。所以,从公领域人情的未能“认清”到不得已“认可”和私领域人情的“认清”到积极“认可”,两种情形毕竟都是“认可”,其最终结果亦只能是人欲的横流和难以收拾。其实,儒家所津津乐道的“仁义礼智信”,在上述“认可”中,也早就变了味道——“仁”成了圈内爱情,“义”成了哥们义气,“礼”变为表面文章,“智”讹作一己私智,“信”则表现为熟人承诺的局部兑现和生人协定的口惠式欺瞒。儒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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