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针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设置专门的保护机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三条要求缔约国“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在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文化部门、建设部门、宗教部门、旅游部门等等,众多的管理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职责不分、相互推诿,导致保护工作与开发工作均不能有效开展。在国家法律机制建立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部分管理模式,由中央政府制定总体的保护方针、政策,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各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设立专门机构,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
另外,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从法律和政策角度贯彻保护先行、合理开发的原则和政策,杜绝因为商业发展而破坏和毁灭文化遗产。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高势头阶段,许多地方政府、团体和个人为求经济利益,只注重开发,不注重保护。法律应当从根本上为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依据,政策应当引导开发措施的合理开展。只有政府、团体以及个人充分认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才能促进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有效开展。
最后,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制度,完善国内法律法规。上文明确提到韩国、日本等国家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是当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我国法律制度从根本上存在缺陷,要想在短期内采取有效手段、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在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强化对相关立法的学术研究同时,应当合理借鉴和援用其他国家在立法和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争取制定出系统的具有实际适用价值的法律制度,为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服务。
3.注意对现有基本法律有关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规定的修改完善
笔者建议知识产权法、民法、商法、刑法针对保护文化遗产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为我家制定和实施系统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服务。例如,知识产权法应当确定文化遗产的申报机制和传承机制、加强对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鼓励权利主体的维权行为、规定一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民法应当从私权利角度肯定权利主体的存在和传承、规定部分不法利用文化遗产和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文化遗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性行为上,例如权利主体和传承者的署名权、使用权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等);商法应当注重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真正发挥文化遗产潜存的商业价值;刑法应当注重对严重破坏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的确定和惩罚,我国现有刑法只有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还将本条的犯罪主体规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款的干瘪以及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严重削弱了刑法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建议刑法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民族文化遗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罚。只有上述国家基本法律贯彻保护文化遗产的精神,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笔者认为,国家真正认清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从上述几方面着力推进,才能在合理、科学、有效的推动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工作的开展,才能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发展、稳定民族关系、建设文化和谐社会和促进世界文化多样性尽应有的义务。当然这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甚至是一代人不倦的付出。
四、结语
在我国当前历史条件下,经济建设是各项工作的中心,在加之国内各项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伴随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与经营事业的发展,许多问题亦涌现出来:如何弄清文化遗产的概念、性质、功能,及其处置和立法的原则问题?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到底有多少?其中有多少濒危?怎样着手制定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和地方少数民族保护法以保证有效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地居民是否应该拥有某种形式的独特社会生活或公共文化?如果应该有,当地的文化政策怎样使这一点得以实现?如何使少数民族聚居地居民在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否是一个在旅游市场上被销售的商品?抑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只是某地或某族能够表达自己文化特性的场域?对于少数民族的无形文化遗产,占支配地位的主流文化为什么往往是漠视甚至对抗,而不能乐在其中?旅游业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经营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是否需要或如何在文化遗产地增添新的旅游景点来吸引游客?当地居民与游客对于文化遗产的理解和阐释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造成这种差异性的原因何在?如何促使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并使他们从文化遗产经营中获益(经济的、文化的)最大?诸如此类的问题领域,都是有待中国文化人类学家去耕耘的肥沃田野。诚如圣·朱安德拉库兹所言:“为了到达你一无所知的那一点,必须踏上你一无所知的那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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