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议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2

    WTC)协议是约束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为确保条约在各成员方境内得到切实的履行,WTO协议必须建立条约履行的实施和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包括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国际层面的保障机制就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各成员方关于履行WTO协议的纠纷,参与争端解决的当事人是有关成员方的政府,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当然是WTO协议。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担WTO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WTO有关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并且该行为违反了该成员方所承担的WTO协议的义务,该个人不能直接到WT(〕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去起诉该成员方,他只能通过本国政府代表他行使外交保护权,由他本国政府出面去起诉该成员方。当然,这要建立在他的本国也是WT(〕成员方的前提之下。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审查,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某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时,他可以向该成员方的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各国在涉外行政诉讼上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以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公民、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公民、法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当一个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某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害时,他既可以间接启动国际救济程序,也可以直接启动国内救济程序。两种程序各自独立,彼此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争端解决机构(DSB)适用WTO《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成员方国内法院适用国内的行政诉讼法。国内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无须等待WTO的DSB作出裁决,DSB的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也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方国内法院具有说服力,国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3〕反之,DSB受理贸易争端的案件,也无需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因为《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要求国际程序的启动要建立在争端所涉当事人“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启动国内程序比国际程序要及时、经济、主动,因为国际程序的启动首先要有赖于该当事人本国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本国政府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因素有本国利益丧失和损害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与被诉国的国际关系等等。

  2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每一个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司法审查的范围体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的界限,从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监督制约程度。[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行政行为的种类;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性质;三是法律或法规的特别规定。在美国,除了成文法明文或者默示排除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国防外交行为、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可以对国会和总统所属的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在WTO的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不是一个普适性的制度。因为,作为WTO“宪法”的《建立WT(〕的马拉喀什协议》中并未统一地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而是在GATT,GATS,TRIPS、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海关估价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等各协议中分别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受各协议具体规则的影响,各协议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各不相同。而WTC)的其他协议如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SPS(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中均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样,如果WTO的具体协议中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便无法依据WTO协议对相关行政行为在成员方国内法院寻求司法审查的救济。但是,这不等于说在成员方国内法规定这类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依据成员方的国内法寻求司法审查。

    将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相比较,WTO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冲突。随着我国加人WTO,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必将作一定的调整,进一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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