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审查的依据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那么,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是依据什么“法”呢?本文以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丈依据,而不是以WT(〕协议为依据。
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法治行政原则,一国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产生其他权力的基砒和母体,是高于其他权力之上的国家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它只能服从立法机关的法律,而不能与之相抵触,行政初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抽行国际条约必须有立法机关明确的授权。例如,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在受理外国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时,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这是基于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既然行政权的产生要基于国内法的明文规定,假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不按照国内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去适用WT(〕某个协议的规定,这从逻辑上是难以说得通的。
第二,《建立WT(〕的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各项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如果对该规定作反面解释,我们也可得出WT(〕协议本身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它的结论。因为,如果各成员方国内法院须直接适用WT(〕协议,那么,各成员方国内法律、规章、行政程序即使与WT(〕协议不一致,也无修改、补充之必要。
美国著名的WT(〕法专家JOF-I}1 H J认为,否认WT(〕协议的直接效力,意味着避免对国家主权的减损,国家可以决定如何应对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申诉,甚至可以选择对该申诉不予理睬,仍然保持违反国际法的状态。这可以看作为对过分和不适合的国际性措施的缓冲程序和安全阀。
第三,我国《宪法》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适用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邮政法》、《继承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部门法中就直接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作出了规定,但这一些部门法与WT(〕协议各种具体制度基本上无对应关系。就以与WT(〕协议最为对应的《对外贸易法》而言,它除了在其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外,并无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专门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有人以GATT第to条、GATS第6条为依据,认为:凡符合WT(〕规则和原则体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为,各成员方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仅限于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需更侧重于客观与事实上的公正,这无疑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9〕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本文以为,从GATT第10条、GATS第6条的条文看,它们并未一般性地要求司法机关超越合法性审查的标准。GATT第10条第3款(C)项的原文为:“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成员方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b)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这里所指的“本款(b)项”要求,是指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GATS第6条第2款(a)项的规定为:“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方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从GATT和GATS的规定看,两者均是考虑到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安排的不同。在某些成员方的宪政体制中,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在某些成员方没有独立于作出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机关时,WT(〕协议并不要求它们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关,而只要求这些成员方能够确保这样的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至于是否符合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在我国,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与WTO协议并无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