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议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2

  2.1关于终局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表明,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不能进行司法审查。

    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当事人对终局性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

    我国原来与TRIPS该规定相冲突的法律为《商标法》、《专利法》。原《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诉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巧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原《商标法》第27条、第29条、第35条、原《专利法》第43条、第49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原《商标法》这一特别规定可能是基于商标问题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使得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行政法学界,怀疑司法审查的价值的人也指出行政机关拥有的技术上的经验是法院难以效仿的。[6]但是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因为高度的技术性而设定终局裁决权的情况越来越少,几乎接近于零。f}]行政机关的终局行为意味着对司法审查的排除,这种排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应有严格的限制。这不仅是因为法院是专职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更是因为司法审查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如果赋予行政机关以广泛的终局裁决权,那将与司法审查的宗旨相背离。因此,我国应该根据WTO协议的要求,迅速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我国最近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取消了原《专利法》第43,49条中“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的规定,在取消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上已先行一步。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也进行修订,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

  2.2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这一规定与GATS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相冲突的。GATS第6条是关于各成员方“国内法规”的规定。第6条要求: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方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每个成员方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该规定表明,在各成员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中,各成员方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者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可以被申请者提起司法审查。

    在我国,行政处理的决定大都要援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人民法院无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就难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某一抽象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时,法院即使明知其违法,也只能在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现实损害后才能实施救济。

    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来看,由于对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涉及宪法授权问题,《立法法》也未将其纳人调整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规章以下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从长远来看,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不仅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而且可以将大量的国际贸易争端在国内予以解决,减少我国同WTO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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