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公正规则下的竞争性经济:加入WTO及其应对方略(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益的分配是既有联系又不相同的两件事。人们可以为进口关税的设置寻找到许多理由:政府征收进口关税以保证名目繁多的支出;出于重商主义考虑,通过征收关税限制进口,以防金银外流。而在近现代,进口关税的设置在相当程度上旨在获得较为有利的贸易条件[2]。然而,关税设置只能直接影响贸易利益的分配,并间接影响贸易利益的创造;而且其直接影响是通过彼此的贸易条件及其变化实现的(张曙光等, 1996)。
  
  贸易条件就是一国的进出口物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对价格(世界相对价格),进口关税是对进口品的加价,其设置可以改变一国的贸易条件。假如它不是一个小国其某一物品的进口量在该物品的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同时,该物品属于正常品,且它的需求不是完全无弹性,进口关税的设置就能够在提升国内市场价格(或局部相对价格)的同时,不同程度地压低该物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或世界相对价格)。因此,这种贸易政策的福利效应(在忽略出口影响的条件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通过(国内)局部价格的变动所致的福利影响,二是通过世界价格的变动所致的福利影响。前者被称为局部价格效应;后者被称为世界价格效应(Bagwell andStaiger,1999)。关税的局部价格效应通常为负值,其世界价格效应通常为正值,通过贸易而增进的福利,取决于局部价格的提高所致的净福利损失(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差)与关税所得而形成的社会福利之间的权衡。显然,该物品的需求越具有弹性,关税对于局部价格的上升作用就越小,而同时对于世界价格的压低作用就越大,其正的福利效应也就越大;反之则反是。然而,这种贸易政策的正福利效应是建立在损害其贸易伙伴(出口国)利益的基础上的,而且获益的程度与对方受损的程度正相关。换言之,进口关税的设置,是将某种政策的成本或负担转嫁给了他国,即给该物品的出口国施加了某种负的外部性(当然给该物品的其他进口国施加了正的外部性,使之从中渔利)。所以,在贸易政策中,关税设置本质上是损人利己的,它违背了帕累托标准,从而导致国际贸易整体上的效率损失。
  
  国家与个人一样也具有自私的秉性,只要有利可图便无所谓他国是否受损。(进口)关税的单边设置对政策实施国的有益性很早就有学者(Bickerdike,1906)加以论证。即使在两国、两物品的模型中,针对进口物品征税会减少其贸易伙伴的出口收人,从而反过来降低征税国的出口额(假定在平衡贸易之下)(Benham,1940),经济学家 (如Kaldor,1940)还是可以通过无差异(曲线)技术证明,“进口关税体制的引入总能改善该国的处境,假如关税率低于某一关键的水平,且假定关税的引入不会导致其他国家以施加更高的关税而进行报复”;同时能够证明最优税率的存在,即“存在一种具体的关税率,使得关税所致的净利益达到最大化”。
  
  进口关税的单边设置固然有利于贸易政策的制定国,但它同时损害了其他实施自由贸易的伙伴,这必然会引起后者的关税报复(贸易战)。因为没有一个国家(假如它是贸易大国且主权完整)甘愿接受他国为获利而施加的某种负外部性,或许这个国家也正想通过关税改善它的福利”。于是,谋求自利的参与人之间以关税作为战略工具的互动,就形成一个非合作博弈局。在给定对手战略(或行动)的信念下,每个国家均会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战略,从而形成博弈的均衡点(即双方关税反应曲线的交点)。令人遗憾的是,在这样的博弈支付下(即“当关税单边设置时,可以取得损人利己的结果;当单边贸易自由化时,则损己利人”),该博弈的纳什均衡解恰恰是正的关税组合,即博弈双方都会选择关税设置。进口关税的双边设置,不仅使博弈双方谁也不能取得贸易条件的有效改善,而且同时降低了彼此的贸易量,从而导致双方的福利状况甚至低于双边自由贸易的情形(Johnson, 1954;Mayer,1981)。这种结局的无效率性质得到经济学家(BagwellandStaiger,1999)严格的形式化证明。不难发现,贸易伙伴之间的非合作博弈最终导致一个“关税的囚徒困境”。这正是国家之间走向合作的开始。
  
  2.互惠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下的关税谈判
  
  非合作博弈下形成的关税囚徒困境,使得各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去寻求合作的可能与途径,即通过关税谈判实现关税的双边(多边)减让,借以达到福利改善的双赢目标。不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技术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类型:通过基于各集团相对势力状况的谈判和协议加以解决;或者通过基于各集团事先达成一致的准则或规则的谈判或决策加以解决”(Jackson,1989,pp.85)。我们可将前者称之为“以实力为基础的谈判方式”,而将后者称为“以规则为基础的谈判方式”。在以实力为基础的方式下,强国往往会在谈判过程中诉诸武力威胁或利诱(军事演习、援助等),迫使弱国接受更大程度的让步,从而最大限度地攫取谈判带来的净利益。其极端结果是,强国获得了所有的谈判利益,而弱国则维持在纳什均衡的福利水平上,尽管这种情形也构成了一种帕累托最优状态(即该点位于关税平面的效率边界之上)。
  
  事实上,WTO首先就是一个关于谈判和国际竞争的规则体系,其确立需经各成员国的一致同意。这就为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举行关税谈判奠定了基础。作为WTO的基本准则,互惠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就体现在具体的规则及其应用之中。根据GATT第28分条,各成员方必须“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旨在大幅度降低关税与进出口其他税费总水平的谈判,……[这]对扩大国际贸易极为重要”。尽管它尚未明确给出如何实现这种互惠互利的具体途径,但是各国政府通过某种非正式的应用充分展示了互惠原则。这就是对等的关税减让,即各成员国(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在关税谈判中做出同等或相近程度的让步(退让的平衡)。互惠原则的另一个应用体现在GAT;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表的修改之中,它保证:在一定的条件下,成员方能够“修改或撤回本协定所附减让表里的一项减让”。这意味着任何一项关税的谈判及其结果必须经受再谈判的检验。以上两者具体规则或应用所隐含的互惠原则,在相当程度上规避了以实力为基础的关税谈判所致的不公正的利益分配格局,使得谈判各方均能获得合意的谈判利益。
  
  互惠原则下所实现的对等的双边关税减让,其效率特性由巴格威尔和斯泰格尔(Bagwell and Staiger,1999)加以刻画。他们认为,对等的双边关税减让旨在抑制各国 (政府)的世界价格效应的激励,从而消除由世界价格传递的、能够产生无效率性质的关税政策的外部性。在对等的双边关税减让下,世界相对价格(贸易条件)基本保持不变。所以,各国政府只能将具体的关税率确定在使国内的局部价格最受政府偏爱的水平之上——政治最优关税,而不再指望凭借贸易条件的改善而牟取利益。[4]他们同时证明:这种政治最优关税是富有效率的。这样,互惠原则的价值(在此场合下)就体现为,在公平分享谈判净利益的同时,能够医治与纠正由贸易条件激励所致的效率扭曲。从广泛的角度讲,这也是各国愿意加入WTO的一个重要原因。[5]
  
  WTO的另一项基本准则是非歧视原则。该原则在关税谈判中体现为最惠国待遇,即各成员同意,适用于一个贸易伙伴任何进口物品的关税,同样适用于所有其他的贸易伙伴。在两国模型中,关税政策的外部性是通过世界价格传递的;而在多国模型中,如果存在关税歧视,除世界价格外,局部价格也能传递这种外部性(Bagwell and Staiger,1999)。非歧视原则就是要消除局部价格传递外部性的条件;只要关税政策的外部性仅仅由世界价格传递,互惠原则就能纠正原有多边贸易体制的无效率性质。此外,最惠国待遇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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