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矿产所有权出让金 用益物权 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业税费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而言,在采矿权出让中,国家出让的是矿产的所有权而非用益物权。采矿权价款作为矿产的用益物权的对价,占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的比例太低。按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税收,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和税收大量流失。我国应实行矿产所有权出让,向受让人收取矿产所有权出让金、矿区国有土地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费。根据矿产所有权出让金的数学模型,确定它的合理金额。按照同矿产的可采储量等量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环境税、增殖税,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上世纪50年代到7O年代,从矿产资源的勘探到开采,都由国家大包大揽,矿产品由国家统购统销。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中,国有矿山企业一统天下。到了80年代,在改革开放浪潮的冲击下,矿业市场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中国矿业市场持续升温(安琪,2003),异常火爆。矿难频发,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大量流失。2006年,国家仅煤炭采矿权价款就损失275亿元(潘伟尔,2007),这不仅反映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漏洞,暴露出矿产资源税收征管的不足,也折射了我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的疏漏。为了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试图通过反思我国现有的矿业税费法律制度,就我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的重构提出若干设想,希望为我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的完善而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有的矿业税费法律制度的现
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1986年以来我国已陆续颁布《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已初步形成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利益分配格局。然而,由于我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矿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分配格局下,我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尚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采矿权价款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人和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的反映。财产交易实质上交易的是财产权利,因此,要使财产交易的价格准确地反映财产的价值,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必须准确、清晰地界定交易的财产权利的性质。要使“采矿权价款”能真实地反映“采矿权”的价值,对“采矿权”的法律性质必须予以正确的定位。为此,又必须厘清矿产资源、矿产、矿产品之间的关系。
矿产资源,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赫举等,2006;崔建远,2003)。矿产,指储藏于地表或地下特定空间,具有利用价值,已探明了其储量和特性的某一自然资源。矿产品,指通过人类的开采活动,从土地和矿床中分离出来的矿产(崔建远,2003)。由此可见,矿产资源是各种各样的矿产的总称,是一个抽象的属概念。对于矿产资源而言,由于其具有隐蔽性特征,未探明其质量和特性,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特定,不能成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更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因此,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一项物权法的原则,而不应当认为是一种物权法律关系或物权法律制度(赫举等,2006)。因此,矿产资源所有权出让只能是一个假命题。而矿产是具体的,虽然,没有与矿床和土地相分离,但是,其质量和特性是已知的,其价值可以评估,可以按会计准则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可以成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可以出让。
既然矿产的所有权或者其用益物权可以出让,那么在采矿权出让中,出让的究竟是矿产的所有权还是其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4条将采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而言,这种规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