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矿产资源由于未探明其储量和特性,无法特定,不能买卖。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矿产不能买卖的结论,他人可以继受取得矿产所有权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矛盾。
2.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有效性,矿产资源及其使朋价值是大自然赋予的,人类劳动只是认识和实现这种使用价值(廖明德,2007)。矿产本身的有用性所固有的价值,由矿产的禀赋、品质、种类决定,并不取决于采矿过程中所耗费的人类劳动的多少,矿产品的价值包括矿产本身的有用性所同有的价值和附加在矿产品上的人类劳动的价值,矿产本身的有用性所固有的价值,通过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反映出来。矿产的质和量是已知的,符合物权特定的要求,人类可以根据矿产的质和量,评估出矿产所有权的价值,矿产所有权的价值完全可以量化,这就为矿产所有权出让提供了可能。
3.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梁丰星,2004)。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永恒性(王胜明,2007)。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收益的权利(王胜明,2007)。不论是所有权或用益物权,都具有使用权能。使用权能,指依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物的本体或者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对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权能(廖明德,2007)。为了使用或收益的目的,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改良,即对标的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但是,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也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即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如果用益物权人只支付了标的物的用益物权的对价却迅速把标的物的本体耗竭,则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名存实亡了。
就矿产开采而言,通过劳动,采矿权人使矿产与矿床土地相分离,把矿产转化成矿产品并取得了矿产品所有权。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凡是能够开采出来的矿产已被迅速耗竭。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因矿产的耗竭而不复存在。如果说采矿权人只取得了矿产的用益物权,那么谁又取得了矿产的所有权?如果某人支付了对价,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可以把某一片特定的林木砍下来据为已有,谁能说他只取得了林木的用益物权而没有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在实际生活中,采矿权人支付采矿权价款,就是为了取得矿产的所有权。在矿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正如在大米上设立用益物权一样,对用益物权人来说,毫无实际意义。
然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采矿权人只取得了矿产的用益物权。在采矿权出让中,国家取得的采矿权价款只能理解成矿产的用益物权的对价。在采矿权交易实务中,采矿权价值评估机构用贴现现金流量法和可比销售法评估出来的“采矿权”价值也只是矿产的用益物权的价值,而不是矿产所有权的价值。这样,即使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受让人只需要支付矿产的用益物权的对价,就可以把矿产全部开采出来转化成矿产品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取得实质上的矿产所有权。矿产的所有权价值和矿产的用益物权的价值差额就转化成采矿权人的超额利润。以煤炭开采为例,一吨煤的成本也就几十元,而现在市场价在几百元以上,利润达百分之几百(韩洪今,2007),这样,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大量流失。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l0条、第11条的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是为了补偿国家对地质的勘查投人,避免国家地质勘察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陈华彬,2004)。照此理解,对国家没有投资勘探而由他人投资勘探的矿产,就不收取采矿权价款了。这样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姑且不论采矿权的法律性质如何,采矿权的价值与国家是否投资勘探以及勘探投入的多少没有必然联系,采矿权价值的高低并不能由国家地质勘查投入的多少决定,而是矿产的储量、禀赋决定。不论矿产是否由国家投资勘探查明,采矿权都可以出让,采矿权人都应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了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外,还需补偿国家对矿产的地质勘探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