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矿业税费法律制度的重构——以矿产所有权出让为视角(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补偿费所调整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与采矿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采矿权人开采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经济补偿(韩洪今,2007)。(P69)按照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金额=矿产品售销收入×补偿费率×开采回收率系数,开采回收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属于国家,只有开采出来的矿产品才属于采矿权人,未能开采出来和浪费的矿产属于国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采矿权人,会尽快把矿产开采出来转化成矿产品,于是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富弃贫就成了采矿权人的必然选择。除非在现有的开采技术条件下,提高矿产回采率比维持现有的矿产回采率能给采矿权人带来更多的利润,否则,采矿权人就缺乏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的积极性、主动性。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矿产资源回采率低得惊人,矿产资源浪费严重且又不可回采。本来矿产资源补偿费仅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2%,无法充分实现和保障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的财产权益(梁慧至,2004)。如果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则矿产的实际同采率越高,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越多,采矿权人被征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越多。反之亦然。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而言,采矿权人浪费矿产资源的负外部性就转移给国家承担。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采矿权人为了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往往想方设法隐瞒矿产品销售收入,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展开搏奕,使矿产的实际开采回采率很难核实。如果根据矿产的开采回收率系数来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金额,则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核查矿产资源的实际开采回采率,会进一步增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成本和征管难度。

(三)采矿权使用费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即使作为一个专业述语,也要尽量通俗易懂,符合约定俗成的现代汉语语法。然而,无论是从现代汉语语法、语义的角度还是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理解,“使用”一词支配的对象应该是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在规范的现代汉语书面语中,笔者从未见过“使用权利”的短语,因此“采矿权使用费”这一短语值得商榷。即使从现代汉语语法、语义的角度、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采矿权使用费”这一短语没有值得商榷之处,我们中国人通常也会把“采矿权使用费”理解成“采矿权价款”。然而,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采矿权使用费实质上是指矿区土地使用费。此,“采矿权使用费”不如干脆改成“矿区土地使用费”,这样既通俗易懂,又不会引起岐义。

(四)矿产资源税和增值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资源税暂行条例》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以矿产品销售量为课税数量。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矿山企业征收的增值税取代了矿产品税,根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比率征收。正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一样,采矿权人浪费矿产资源的负外部性就转移给国家承担,既导致了国家矿产资源资产和税收的流失,又加大了税收的征管难度或征管成本。

确定矿产资源税税额的基本原则是“普遍征收,级差调节。”这同采矿权价款的金额的确定方法、标准基本相同,这样,就使矿产资源税和采矿权价款都含有级差调节因素。无论是向采矿权人收取采矿权价款还是资源税,都可以促进采矿权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使采矿权价款与资源税功能雷同,使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功能雷同。

税收具有强制性、相对固定性、无偿性(张昆仑,2006),同资源税、增值税不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在矿产的财产权交易中应该取得的财产权益。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产的财产权利,可以使国家在矿产的财产权利交易中利益最大化。因此,在矿产资源的配置中,应该使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能够体现出,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在矿产的财产权交易中应该取得的财产权益,以充分发挥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大部分种类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仅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一2%,采矿权价款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也极低。致使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和与该矿产的财产权利的价值相去甚远,未能实现等价交换。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相比,资源税全国平均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3.7%(廖明德,2007)。对煤炭矿山企业按煤炭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韩洪今,2007)。矿产资源税和对矿山企业征收的增值税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居然远远高于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致使二者本末倒置。在市场对矿产资源的配置中难以发挥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有作用,从而难以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不利于维护国家在矿产的财产权利交易中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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