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经与哲学——论基督教信仰的内在原则(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意志(愿)的能力,而这在根本上也就是说,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意志自由,或说有自由意志。也可以反过来说,人有自由意志,人置身于自由意志之中,首先就是指人能够把自己的意志完全置于自己的决断之下。人的自由意志这种能力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能够决断不去听从它的创造者的旨意。既然可以对它的创造者说“不”,那还有对什么不可以说“不”呢!这是人的全部伟大品性之所在。上帝创造人与创造万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上帝赋予了人以自由意志。这意味着,上帝给人颁布了禁令,同时也给人以遵循和不遵循的权利。如果人愿意接受惩罚,那么他在意志上可以下决断突破上帝的禁令;相反,如果他不愿意被惩罚,那么,他在意志上也能够下决断拒绝一切诱惑而忍受住一切诱惑,从而坚守上帝的吩咐。
正因为上帝赋予了人以自由意志,使人完全可以(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行动,因而对于人来说,除了他不得不自由地去行动外,没有任何行动是非如此不可的,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行动是不由他自己的意志本身的决断而必然要发生的。所以,对于人违背上帝禁令的行动,上帝才有理由判他有罪并加以惩罚——他本可以不违背上帝的禁令,因为没有任何外在的因素足以使他做出违背上帝禁令的行动,如果不通过他自己的意志决断的话,但是,他现在却做出了违背上帝禁令的事,这表明他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志的决断去做这事,所以他是有罪的和当罚的;同时,也正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因而人的意志完全能够自己决定愿意什么和不愿意什么,因而人坚守上帝禁令而拒绝诱惑的善行才是值得酬偿的,因为他本来可以去意愿诱惑物而干坏事,但是他却毅然地切断对诱惑物的意愿而坚守原则,因而是值得赞扬的和奖赏的。
这也就是说,只是由于上帝分别赋予了亚当和夏娃以自由意志,上帝才有理由判定他们偷吃禁果是有罪的,并且“惩罪酬善原则”才是合理而正义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基督教的“原罪说”里隐含着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人类的每个个体都是自由的,也即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或者说,每个人都完全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定自己的行动。实际上,当上帝吩咐亚当说:“园子里各种树上的果子,你都可以吃,吃到满足。只是辨识善恶树上的果子,你不可(不应当/soll nicht)吃”[5]时,也就表明,亚当被赋予了自由意志。因为如果他不是自由的,那么,上帝给他颁布的这个禁令就是毫无意义的。对于不自由的存在者来说,不存在应当不应当的问题;一切禁令和劝告对它都是没有意义的。禁令或劝告所针对的存在者一定是完全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存在者。
在基督教的原罪信念里,人首先是处在与上帝的关系中,然后才有与他人的关系。而人与上帝的关系,首先就是自由者与自由者之间的关系,不过不是对称的自由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不对称的自由者的关系,也即作为创造者的自由者与作为被造物的自由者之间的关系。前一种自由者拥有无限自由,因为他是至善的,因而他的一切自由行动都是善的,也就是说上帝不会滥用自由,所以他的自由没有限制,也无需限制;而人这种自由者的自由则是有限制的,因为他会滥用自由。上帝赋予人自由意志是为了人过正当的生活,但是,人却会利用自由意志追求不正当的生活,做出违背他被赋予自由意志的目的的行动。因此,上帝一方面赋予人自由意志,一方面向人颁布了法则,以防止人滥用他的自由。上帝向人颁布法则并没有减少人的自由,而只是向人显明人的自由的限度,而对限度的显明也并没有取消人突破限度的自由,只是人必须为这种突破付出代价,承担起突破限度带来的一切后果。上帝向人颁布法则,也就是上帝与人之间的契约法则。而上帝之所以向人颁布法则,则是因为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上帝与人的关系法则是以人是自由的为基础的,或者更确切说, 是以人被赋予自由为基础的。因此,有些人之所以会认为“既肯定人是自由的又承认一个至高无上的上帝存在”是自相矛盾的,显然是因为他们没有达到对人的真正自由的觉悟。持这种想法的人根本没有想明白,为什么人的真正自由恰恰是有法则、有限度的自由,而绝对不是恣意妄为的轻狂之举,或者为所欲为的横行霸道。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人是作为一个自由者来到这个世界上的。这意味着,在对他人的关系中,每个人的第一个身份不是别的,就是自由存在者。自由者是每个人最本源的身份。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自由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法则都必须建立在人的自由者身份这一基础之上。这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法则都必须以“每个人都是自由的”这一最高原则为基础。从这一最高原则可以推演出那些构成一切人间关系准则的基础与尺度的基本原则,这就是:人的绝对权利的原则、人的绝对尊严的原则和人的绝对责任的原则。简单说,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此,每个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都拥有这样的权利属性:即每个人都必须被允许按自己的意志行动、生活,并且有权强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可以普遍化而不自相矛盾的意志行为。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同时,也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此,每个人就是他自己的存在的目的本身,而绝对不是他自己存在之外的某种目的的纯粹工具或手段。因此,每个人的存在都是不可替代的;或者说,每个人的存在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绝对的价值。个人的这种目的性存在也就是他的绝对尊严。而绝对责任的法则也同样出于个人的自由:由于每个人有自由意志也就意味着每个人的行动都是出于他自己的意志决断,因此,也就是说,他自己是他的一切行动的唯一肇事者。既然每个人就是他自己的行动的唯一肇事者,那么,他就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行动的后果;就象他不可能在自己的意志之外找到自己的行动的原因一样,他也没有任何理由在自己之外找到其行动的承担者。[6]
就这些绝对原则来自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言,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是从自己的自由者身份获得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而从信仰的角度看,如果说我们的自由意志是上帝赋予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我们是从与上帝的关系那里获得了这些绝对性的东西。不管从什么角度看,我们都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携带着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进入与他人的关系中,而不是相反。人的社会之所以是一个老幼相扶、强弱互持的有序共同体(至少是不断向这样一个有序的共同体迈进),而不是弱肉强食的生物链,就在于其成员都是带着不可替代、不可抹杀的绝对性进入共同体。人类历史的进步就展现为对人自身的这种绝对性的不断觉悟,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社会共同体的不断改善。
近代启蒙运动的伟大和力量所在,就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达到了对“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因而每个人都能够完全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行动”的觉悟,这也就是对所谓“个人自由的原则”的觉悟。正是启蒙运动对这个最高原则的自觉,使这个原则构成了近现代一切人文科学和主流社会的最高原则。然而,这个原则首先却不是来自于哲学,而是来自于基督教信仰,更确切说,来自于哲学对基督教信仰的理解。正是哲学对基督教信仰的理解使“个人自由的原则”成了一种内在原则,最终在康德哲学那里成了可以加以学理论证的绝对原则。也就是说,它成了理性本身开显出来的一条原则。这里,非常典范地体现了信仰与哲学之间的深度关系。也许我们可以说,以确立个人自由的原则为其核心的启蒙运动之所以首先在欧洲思想中展开,因而个人的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这些基原则之所以首先在
正因为上帝赋予了人以自由意志,使人完全可以(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行动,因而对于人来说,除了他不得不自由地去行动外,没有任何行动是非如此不可的,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行动是不由他自己的意志本身的决断而必然要发生的。所以,对于人违背上帝禁令的行动,上帝才有理由判他有罪并加以惩罚——他本可以不违背上帝的禁令,因为没有任何外在的因素足以使他做出违背上帝禁令的行动,如果不通过他自己的意志决断的话,但是,他现在却做出了违背上帝禁令的事,这表明他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志的决断去做这事,所以他是有罪的和当罚的;同时,也正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因而人的意志完全能够自己决定愿意什么和不愿意什么,因而人坚守上帝禁令而拒绝诱惑的善行才是值得酬偿的,因为他本来可以去意愿诱惑物而干坏事,但是他却毅然地切断对诱惑物的意愿而坚守原则,因而是值得赞扬的和奖赏的。
这也就是说,只是由于上帝分别赋予了亚当和夏娃以自由意志,上帝才有理由判定他们偷吃禁果是有罪的,并且“惩罪酬善原则”才是合理而正义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基督教的“原罪说”里隐含着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人类的每个个体都是自由的,也即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或者说,每个人都完全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定自己的行动。实际上,当上帝吩咐亚当说:“园子里各种树上的果子,你都可以吃,吃到满足。只是辨识善恶树上的果子,你不可(不应当/soll nicht)吃”[5]时,也就表明,亚当被赋予了自由意志。因为如果他不是自由的,那么,上帝给他颁布的这个禁令就是毫无意义的。对于不自由的存在者来说,不存在应当不应当的问题;一切禁令和劝告对它都是没有意义的。禁令或劝告所针对的存在者一定是完全能够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存在者。
在基督教的原罪信念里,人首先是处在与上帝的关系中,然后才有与他人的关系。而人与上帝的关系,首先就是自由者与自由者之间的关系,不过不是对称的自由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不对称的自由者的关系,也即作为创造者的自由者与作为被造物的自由者之间的关系。前一种自由者拥有无限自由,因为他是至善的,因而他的一切自由行动都是善的,也就是说上帝不会滥用自由,所以他的自由没有限制,也无需限制;而人这种自由者的自由则是有限制的,因为他会滥用自由。上帝赋予人自由意志是为了人过正当的生活,但是,人却会利用自由意志追求不正当的生活,做出违背他被赋予自由意志的目的的行动。因此,上帝一方面赋予人自由意志,一方面向人颁布了法则,以防止人滥用他的自由。上帝向人颁布法则并没有减少人的自由,而只是向人显明人的自由的限度,而对限度的显明也并没有取消人突破限度的自由,只是人必须为这种突破付出代价,承担起突破限度带来的一切后果。上帝向人颁布法则,也就是上帝与人之间的契约法则。而上帝之所以向人颁布法则,则是因为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上帝与人的关系法则是以人是自由的为基础的,或者更确切说, 是以人被赋予自由为基础的。因此,有些人之所以会认为“既肯定人是自由的又承认一个至高无上的上帝存在”是自相矛盾的,显然是因为他们没有达到对人的真正自由的觉悟。持这种想法的人根本没有想明白,为什么人的真正自由恰恰是有法则、有限度的自由,而绝对不是恣意妄为的轻狂之举,或者为所欲为的横行霸道。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人是作为一个自由者来到这个世界上的。这意味着,在对他人的关系中,每个人的第一个身份不是别的,就是自由存在者。自由者是每个人最本源的身份。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自由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法则都必须建立在人的自由者身份这一基础之上。这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法则都必须以“每个人都是自由的”这一最高原则为基础。从这一最高原则可以推演出那些构成一切人间关系准则的基础与尺度的基本原则,这就是:人的绝对权利的原则、人的绝对尊严的原则和人的绝对责任的原则。简单说,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此,每个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都拥有这样的权利属性:即每个人都必须被允许按自己的意志行动、生活,并且有权强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可以普遍化而不自相矛盾的意志行为。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同时,也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此,每个人就是他自己的存在的目的本身,而绝对不是他自己存在之外的某种目的的纯粹工具或手段。因此,每个人的存在都是不可替代的;或者说,每个人的存在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绝对的价值。个人的这种目的性存在也就是他的绝对尊严。而绝对责任的法则也同样出于个人的自由:由于每个人有自由意志也就意味着每个人的行动都是出于他自己的意志决断,因此,也就是说,他自己是他的一切行动的唯一肇事者。既然每个人就是他自己的行动的唯一肇事者,那么,他就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行动的后果;就象他不可能在自己的意志之外找到自己的行动的原因一样,他也没有任何理由在自己之外找到其行动的承担者。[6]
就这些绝对原则来自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言,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是从自己的自由者身份获得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而从信仰的角度看,如果说我们的自由意志是上帝赋予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我们是从与上帝的关系那里获得了这些绝对性的东西。不管从什么角度看,我们都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携带着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进入与他人的关系中,而不是相反。人的社会之所以是一个老幼相扶、强弱互持的有序共同体(至少是不断向这样一个有序的共同体迈进),而不是弱肉强食的生物链,就在于其成员都是带着不可替代、不可抹杀的绝对性进入共同体。人类历史的进步就展现为对人自身的这种绝对性的不断觉悟,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社会共同体的不断改善。
近代启蒙运动的伟大和力量所在,就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达到了对“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因而每个人都能够完全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行动”的觉悟,这也就是对所谓“个人自由的原则”的觉悟。正是启蒙运动对这个最高原则的自觉,使这个原则构成了近现代一切人文科学和主流社会的最高原则。然而,这个原则首先却不是来自于哲学,而是来自于基督教信仰,更确切说,来自于哲学对基督教信仰的理解。正是哲学对基督教信仰的理解使“个人自由的原则”成了一种内在原则,最终在康德哲学那里成了可以加以学理论证的绝对原则。也就是说,它成了理性本身开显出来的一条原则。这里,非常典范地体现了信仰与哲学之间的深度关系。也许我们可以说,以确立个人自由的原则为其核心的启蒙运动之所以首先在欧洲思想中展开,因而个人的绝对权利、绝对尊严和绝对责任这些基原则之所以首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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