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受教育权之宪法浅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5

  (三)有关教育权法律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教育权法律救济的程序规定十分单薄,以致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损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多次出现。很多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多为宣言性立法或原则性规范,真正程序性的规定寥寥无几,致使法律虽有规定但难见实效,立法精神难以体现。如尽管《教育法》对学生规定了有提起申诉的权利,但具体该如何操作、哪些步骤、什么部门接受申诉等细节问题根本没有提及,导致学生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也不知该如何处理。

  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将受教育权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我国的多数教育纠纷案件都转化为民事案件。这样,公民的受教育权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如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齐玉苓于1990年被山东济宁商校录取,但其录取通知书被中学同学陈晓琪及其父盗用,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及其所在中学滕州八中有部分责任。十年后,齐玉苓偶然发现了事情真相,因而在法院起诉陈晓琪及市教委、中学、商校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山东枣庄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但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受教育权。上诉后,山东省高院向最高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最高法批示回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并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由于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救济途径,最终只能依附了民事判决,因此公民想要通过法律诉讼对其受教育权进行救济时会发现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可能还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三、我国受教育权平等保障的实现途径

  (一)发展经济建设,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道理很简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好的关于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经济投入予以实现都是空谈。要新建与我国人口数量相匹配的幼儿园、小学、中学,要达到优质的教学、改善教育硬件设施、适当提高老师收入,要平衡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投入,都需要有比较厚实的经济实力才能做到。
  (二)加强教育意识,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思想保障
  如果我们的经济上去了,但政府和民间资产仍然不将这些新增资产取出一定比例进行教育投入,那我们的教育仍然因缺乏物质保障而停滞不前。所以,只有政府从思想上、观念上意识到教育是何等的重要,并从实际行动上体现出来,我们才有希望使受教育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关于这一点,相关部门应在文件中规定教育投入比例要达到要求值,但在落实时是否能真正做好,特别是区县一级政府是如何做的,还需要进一步督查或有更细更严格的规定。同时我们还要营造一个好的社会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唤起社会各界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增强社会舆论的监督功能,使不仅个别社会精英(包括国家机关执法人员)而且普通百姓大众都具有保障教育权的意识,即这个意识成为社会公众主流意识,才能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思想保障。
  (三)重视司法保护,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的权利被侵犯后去沟通、去申诉都无效果时,只能依靠司法救济。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必然也需要司法的保障。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是实现受教育权平等的重要途径。
  首先要完善立法,制定科学、严谨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立法进一步细化。其次,要解决当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时,法院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有冲突,该怎么办的问题,如“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所体现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获得宪法诉讼的权限,以及获得判断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资格。在宪法中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进行司法保障的宪法依据。再如笔者上述提到的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是否可以针对滕州市教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公民寻求救济的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法方式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然而对公民受教育权收到侵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该法不同于宪法,宪法规定往往比较抽象以维持其稳定性,而《行政诉讼法》需详细好操作才行,所以,应当明确将教育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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