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针对2009年8月教育部发布《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所引发的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争议,本文在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的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方式的主要法律、政策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若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文本的规范内容,试提出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以期完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政策,解决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
论文关键词: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政策文本分析
一、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提出
教师管理教育学生本来是合情合理的事情,但是在当前的教育实践中却出现了教师,尤其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理教育学生的现象,甚至出现了“杨不管现象”这样的极端案例。①针对这一问题,在对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进行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教育部2009年8月出台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中小学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规定》一经发布,立刻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尤其是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界定问题,更是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
虽然,《规定》赋予了中小学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适当的“批评教育权”,但此措施仅是原则上的规范,且“适当方式”的表述模糊,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对学生批评教育才是适当的,中小学班主任的工作难免会陷入“度”之难题的困扰。因此,需要出台细则完善与细化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权”的“适当方式”,明确界定“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
批评教育是教师对学生管理教育的方法之一,也是教师惩戒学生不合规范行为的教育手段。因此,界定批评教育权适当方式的合法合理边界,首先需要了解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具体形式。劳凯声教授主编的《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归纳了各国法律规定及实际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惩戒方式,一般包括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警告、计入学生档案的处分以及停学与开除。其中言语责备是指用语言直接对学生进行批评,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私下的;可以是直接的口头批评,也可以是间接的言语暗示,是一种最初的警告,也是一种善意的提醒,其目的在于引起学生的注意,使学生明白自己行为的越轨性。警告属于全校范围内的惩戒批评方式,它可以是在全校师生大会上的点名批评,或是在学校公告栏中张贴布告予以批评。[1]因此,涉及到中小学班主任教师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适当方式”问题,主要是言语责备这种惩戒形式。而怎样的言语责备才是批评教育的“适当方式”?本文在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的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方式的主要法律、政策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若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的规范内容,试提出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以期完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政策,解决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
二、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文本及其规范内容的考察与分析
1.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的政策文本分析
有关中小学班主任管理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主要是在以下政策文本中进行规范的。1988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2006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以及2008年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1988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在第三章班主任工作的原则和方法中提到:“正面教育,启发诱导。对学生要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和自尊心……要对学生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满腔热情地耐心帮助。”同年发布的《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也作出“要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等规定。2006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要求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对学生的点滴进步及时给予表扬鼓励,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进行耐心诚恳的批评教育。”
上述主要政策文本对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规范,但均是原则上的、指导性的意见,而针对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中小学班主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并不具备可操作性。
2.有关中小学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本分析
从教育法律文本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均从法律上对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八条规定,教师负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