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政策文本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5

  上述法律文本提到“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2]因此,具体到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式,要以不伤害学生自尊心、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为基本依据。
  相关法律文本虽然作出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规定,但只是对“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变相体罚”作出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明确的界定,形式上也没有作出明确细分,这就给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式留下了较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3.有关中小学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的政策文本分析
  从现有的教育政策文本看,1992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1993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德育纲要》对小学生的教育原则作出规定:“对学生的缺点和错误要给予批评并指出努力方向,但要注意防止简单粗暴,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1996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三条指出:“小学对学生应以正面教育为主,肯定成绩和进步,指出缺点和不足,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1998年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提到:“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2008年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适应新时期师德建设的要求,提出:“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2006年9月正式实施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相对于法律文本,教育政策文本对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法、措施的规范更加具体,并提出了“指出缺点与不足、不讽刺挖苦”等批评教育“可以作出”和“不得作出”的言语责备形式。
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Copyright@2000-2030 论文期刊网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号:ICP备07016076号;《公安部》备案号:33010402003207
本网站专业、正规提供职称论文发表和写作指导服务,并收录了海量免费论文和数百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过的具有国内统一CN刊号与国际标准ISSN刊号的合作期刊,供诸位正确选择和阅读参考,免费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谨防侵权。联系邮箱:2560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