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设计探微(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5-01-14

  (3)惩戒主体
  教师惩戒权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教师团体或群体;二是教师个体。前一种惩戒权由教师集体行使,针对全校学生,往往以学校的名义作出惩戒行为;后一种惩戒权由个别教师行使,往往针对其管理的一定班级的学生而言,惩戒行为以教师个人名义作出。
  (4)惩戒对象
  惩戒对象一般是指违反了社会规范、校规校纪而且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一些不良影响的学生。惩戒对象要根据其违法违规行为程度而定,一般应参照并满足如下要件:违规的破坏性(客观危害性),学生自身过错与过失,违规行为系学生个体所为,违规者有能力控制其行为的发生与发展。
  (5)体罚
  体罚是“教师为了让学生服从管理而采取的、用强力征服或强制手段迫使学生服从管理的行为,或者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的惩罚措施,其程度超出了法律所能接受的界限,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比如殴打、罚站、下蹲、超过身体极限的运动、刮脸、打撕嘴巴等行为。
  (6)变相体罚
  变相体罚是指采取非体罚形式的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劳动惩罚、罚钱、抄过量作业、脸上写字、讽刺挖苦、谩骂、烈日下暴晒、逐出教室而不及时处理等行为。
  2.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整个立法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是做好立法工作的前提。由于《教师惩戒条例》所规制的对象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多样性,许多问题难以用明确和具体的规则加以表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原则就显得特别重要。毕竟,法律原则“虽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但它能够指示人们某类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有一定可操作性。即使规则体系较完备,也需要原则对各种具体、个别规则进行指导和协调”。立法除了要注意遵循通常提及的明确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外,还要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预防性原则
  即法定的处罚标准必须符合并有助于预防教师惩戒失范与侵权行为。当然,这一原则要求与严厉处罚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处罚过轻或过重,都不利于彰显法条的自在价值,它仅以实现预防目的为限,而且要发挥一般性预防的作用,威慑潜在的违法者,安抚受害人。
  (2)双向性原则
  即立法要注意保护矛盾双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过分强调学生权益而影响了对教师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因保护个体权益而牺牲社会利益。反映到惩戒实践中就是立法要有助于杜绝滥罚又有利于规避弃罚
  (3)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即立法倡导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寻求达成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大体平衡。立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不仅适用于惩戒对象,而且也同样适用于惩戒主体。
  (4)人本性原则
  即立法应倡导对惩戒对象的处罚既要考虑到其违纪、违规的严重程度和给他人、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考虑到其年龄、智力、社会不良因素和社会责任等具体情况,进而做出有利于彰显对人的终极关怀(如生命、健康)的规定。
  (5)协调性原则
  即立法须与《宪法》、《教育法》及《教师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协调、相一致,并寻求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和谐,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6)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即在对权利授予的范围内(如惩戒对象、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执行主体及权限确定等)作明确的统一规定的基础上,法条还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为各地有针对性地制定地方性法规留有一定余地,也为惩戒主体留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对不同情况进行规范。
  3.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性,或由于社会哲学、正义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或由于出现了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等原因,使得法律规则正义天然地带有某种局限性。比如,容易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从而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因而,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尤其要注意以下两点:
  (1)合理授予和调控自由裁量权
  在现实中,教师所拥有惩戒自由裁量权还是比较大的,且由于缺乏有效监控,常常导致权力滥用和扩张,并为一些腐败提供了温床和借口。要控制这种惩戒权的滥用,最重要的是预防和调控。比如,制定法律规则时应寻求强行性规则(确定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准用性规则)和提倡性规则(委任性规则)相结合,避免因规则偏失而造成的司法实践的难为。鉴于我国国情和教师惩戒实践的复杂性,《教师惩戒条例》的法律规范方式应少些“提倡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应多些强制性规范。又如,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应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起到事先控制的作用,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结果趋于合理。再如,可以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以期修正权力的不良运作等。
  (2)防止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我国现有许多法律文件的法律规则都存有粗略性和概括性较强,而细密性、具体性和准确性较弱等缺陷。之所以有此弊病,相关法律制定者的化约主义的思维方式和粗略、非专业等因素难辞其咎。我国《教师惩戒条例》的法律规则的制定,要特别防止出现如醉驾入刑立法那样,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的做法(比如,制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笼统规则,在缺失更细致的司法解释情况下,实际造成执法困难重重)。为此,法律规则的表述切忌简单、抽象和含糊,法律规则的内容切忌偏狭、芜杂、空洞,以免让一线执法人员被迫更多地依赖揣摩法律原则甚至依靠领会立法目的进行执法,要尽量避免给弹性司法或者是选择性司法提供便利。为达到此目的,应做到包括教师、学生、家长在内的多元主体参与和民主、科学的立法研制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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