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契约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汉代契约的法定效应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生效.直到终止.一直在发挥着它的效应.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汉代政府还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对违约现象进行处理;而对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的契约,则对债权人尽可能地予以补偿。
 
(一)  切实维护双方的民事关系
 
在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中,双方关系以债务人的死亡为终结,因为这种人身关系不可能转移或继承。在刘元的.先令书”中,他命乐奴婢从死,结果16人被胁迫自杀。在债务契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永恒的,可谓人死债存,如果债权人死亡,可委托亲友偿债。《周礼·秋官·朝士》云:
 
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曾钊注:“属,托也。谓债权人死亡.委托其友收取.而债务人抵赖不偿讼于官者。地傅:傅,近也。谓其近地之民有知者,使为证也.”
 
即使债权人死亡,他的债权也是永恒留存的。
 
与债权人权利相对的则是债务人恒无止境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无钱还债,可托之以亲朋友好清讫。《汉书·宜元六王传》曾载宪王刘钦之舅父张博负债累累,上书宪王:“负责数百万。愿王为偿。”后王投书曰:“今遣有司,为子高偿责二百万。”《后汉书·独行列传·陈重传》云:“有同署郎负息钱数十万,责主日至,诡求无已,(陈)重乃密以钱代还。”这是一种代人还债的义举。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债务人亲自还债,以免影响声誉和仕途。田叔为鲁王相时,百姓以王取财物不还状告田叔。田叔施计鞭笞为首二十人,曰:“王非汝主邪?何敢自言王!”鲁王听后,羞愧不已,发府中钱使田叔偿还百姓。田叔曰:“王自使人偿之,不尔,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12]
 
如果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偿还债务的重负则压向其家人.如:
 
    ◇石十石,约至九月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
◇     卖帛布复挥□即不在,知责家◇[13]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逃避债务时,保人须履行偿债的责任。这是由保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从目前汉代的历史资料中尚未见到这方面的例证。笔者见有唐代的一份债务契约,可以窥见一些情况。
 
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乡郑海石于左憧熹边举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嗦(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宗掣郑家资杂物,□分田园,用亢钱子本直.取所制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停征,此物不在停限。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官有致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
    保人宁大乡张海欢
    保人崇化乡欢相
知见人张欢德。[13]
 
唐契中的“保人”,相当于汉契中的“任者”,知见人相当子旁人。唐契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偿清债务时,保人须替偿还。以理推测,汉代亦应如此,否则保人担保就会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强化这种债务关系.债务人还写有偿债保证书.即保证自己何时才能还清债务。居延汉简有如下材料:
 
阳朔元年八月乙亥朔辛卯,当囚百卅五,愿以八月奉偿放◇。    213.41
 
移卿在所。负卒史幹卿钱千,唯卿卿以(正面)七月奉钱千付幹卿以印为信。(背面)    282.4,2日2.1l
 
初元四年正月壬子.箕山燧长明敢言之赵子回钱三百.唯官以二月奉钱三◇(正面)以付乡男子莫.以印为信,敢言之.(背面)282.9
 
以上三例均为偿债保证书,后两例表明债券不是写给债权人本人,而是写给第三者,第三者分别是某卿和“官”(当指候官)。据券书所云,债务人约定以某月俸禄偿还债务,由第三者转交。简云“以印为信”,此印为债务人私印。这种偿债保证书当是与债务券一起书写的,作用在于强化债务券的法律效应。
 
在某些契约中,当事人的权利可传给子孙.买地券中买方对土地的占有权即是世代相传,宋人刘子暈所咏“锦囊收地券,叶奕相传续。”[14]如果地权不能续传后世,收存买地券则失去了意义。
 
(二)  违约处理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就以极强的效应发挥着作用.汉代社会不但正面维护契约的法律效应.而且还对违约现象辅以严厉的处罚规定。汉代对违约现象处理大体上分三种:
 
1、制定“从契约”
 
“从契约”类似罗马法的违约金契约,直接写入契约原件之中。如甘肃玉门花海出土的77.j.H.S:2号汉简云:
    
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囊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15]
 
此约中的“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从契约。它无疑是催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促动、一种警示,而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
 
从契约是对违约者的一种初步惩罚,因其经济制裁的性质而多出现于经济类契约中。
 
与从契约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违约金处罚.它不像从契约那样带有预先性,而是在违约事实出现之后的罚款。如居延汉简846A“□□王巨叔千钱,王巨叔邑子往至郭府田舌钱不具罚酒四五斗肉五千”,便是一例。
 
2、债务抵押
 
“从契约”的制定只是一种罚金。汉代对违约现象更多的是付之以债务抵押。文献及文物中屡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以自己的劳作、俸禄、田产、奴隶作抵押,更有甚者把子女、自身押上。
 
从秦简中可知秦代官债奴即所谓“居赀赎责”者大量增加。《司空律》中规定:“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可以允许年龄、身体强弱相当之人代替。“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男奴、女奴、马、牛都可以代替。“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一家有两个以上劳作抵债的,请求留一人照顾家,轮流“居作”。汉代仍存在这种劳作抵押。《论衡·量知》:
 
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后汉书·逸民列传·梁鸿传》:
 
(粱鸿)牧豕于上林苑中.曾误遗火延及它舍.鸿乃寻访烧者,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其主犹以为少.鸿曰:“无它财。愿以身居作。”主人许之。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此例尽管理想和虚构色彩较浓.但依然体现了那时通行的以工偿债的社会原则。
 
官吏欠债多以自己的俸禄作保:
 
    □□取偿故候长朱平人所负官钱。    455.14
    □十二月奉留责钱五百六十.    123.31
临桐燧长□仁.九月奉钱六百以偿朱子文.文自取.6.17
 
还有一些贫苦人家借债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消费借贷的无营利性,只能制人死命而不能救人性命,小农经济的脆弱,使他们承担不了任何风险,借时不易还时难,儿女便成了他们应付债主据以抵债的唯一选择。《汉书·食贷志》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秦汉时期“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汉书·严助传》云:“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赘子”是一种债务奴隶,身份可以赎还,三年内能够赎出,则人身仍归自由。超过三年不赎.赘子就成为主人的奴婢。除非主人放遣或国家诏赦,否则不能解放。
 
也有夫妻自押以抵债的状况:
 
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    T56:8
 
还有以自己作人质作押。《太平御览》四百十一引刘向《孝子图》:
 
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如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
 
债务抵押的悲凉和无奈,证明着债是一种迫使人们必须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
 
债务抵押是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义务的督促。它一方面导致“卖田宅,鬻子孙”的两极分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以“入的商品化”为本质的古典商品社会.它是汉代债仅人的最大特权。以对违约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的剥夺为主要特征,与罗马时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躯体执行相比,它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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