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契约研究(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得合理而又经济,冷酷之中略显温情。
 
3、法律约束
 
在从契约和债务抵押不足以惩治违约现象时,诉诸法律即成为必要.西汉末年,刘秀替舂陵侯到严尤那里控告佃户拖欠田租之事[16](光武帝纪下),便是众多违约诉讼案中的一例。
 
汉律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天子劳吏士拜它何疾苦禄食尽得不吏得毋侵冤.假贷不赏有者言。    1:22:243—244
 
天子对假贷不偿者的告诫令,等于一道保护债权的判决书.反映着官方对债权人的保护。
 
欠债不还或延期偿还,汉律名之曰“假借不廉”,不论为吏为民,一律治罪:
 
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17](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元狩二年(前121)(周阳)侯彭祖坐当归与章侯宅不与,罪,国除。”[17](《惠景间侯者年表》)
“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18](p229)
 
以上三例中的当事人贵为王侯,却因不偿人责遭到夺侯除国的处分.至于一般人负债不还的后果,则可想而知了。
 
《周礼·秋官·朝士》曰:“与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对于《周礼》这段话.林尹先生的注文认为,在有关借贷契约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除返还原物,还需附加利息,违约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秦律也规定,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以刑罚手段处理。汉律承袭秦律,体现了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
 
以上三种违约处理,是按债权人受损失的程度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来施行的.对违约行为论错受罚,定罪量刑,说明汉代社会的民事关系,并非完全处于习惯的状态下自然发展,而是在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中有序完善,体现了汉代社会运作中的理性倾向。
 
(三)  意外情况下的处理
 
对主观上的违约现象,汉代进行了惩治.而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契约时,债务人须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这在汉代已形成一种习惯法。
 
《汉书·沟恤志》云:“治河卒非受乎贾者,为著外徭,六月。”这是受雇于国家的修治黄河之卒在没有享受到乎价庸金时.得以免除六个月的徭役。
 
再看两则买地券。光和七年(184)樊利家买地铅券:
 
光和七年九月癸酉朔六日戊寅.平阴男子樊利家,从雒阳男子杜谓子子弟□买石梁亭部桓千东比是佰北田五亩,亩三千,井直万五千,即日毕。田比根土著,上至天,下至黄,皆□□并。田南尽陌,北东自比謌子,西比羽林孟□。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时旁人杜子陵,李季盛,沽酒各半.钱千无五十。[19]
 
汉乐奴卖田契:
 
口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板,贾钱九百,钱毕已.丈田即不足,计板数环钱.旁人淳于次孺、王充、郑少卿,沽酒旁二斗,皆饮之。    557.4
 
前则材料中土地买方樊利家明言,一旦所买土地出于某种原因为人所占,脱离己手,则卖方须去调解规劝,保证物归原主。后则契约中买方明言,如果丈量田亩不够,须按差额亩数退还钱款。汉代虽处于法律制度初创时期,但汉代人的法制意识还是达到一定程度,已预想到各种不测,并设计出种种对策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明明白白地书之于契约之中。可见,当契约客观上不能履行时,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已成为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一种习惯法。
 
汉代契约的法律效应,显示了汉代的法制建设状况。尤其是借贷券和土地券,其债权可转让遗传,这使得当事人签约时.必然附有从契约和债务抵押,必要时以国家律令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契约,债权人须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汉代契约的终止
 
如果说汉代契约的产生是民事交往的产物,那么它的终止同样是社会发展前行的需要.用则签之,过则止之,契约终止作为契约运作中的一个环节,是汉代法制建设初具规模的力证。汉代契约的终止有三种方式:
 
(一)  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契约债务人已自觉履行义务或无法继续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不得牵诉的契约终止方式。如: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广汉县廾郑璽男子节宽竟卖布袍一陵胡燧长张仲孙所,贾钱千三百,约至正月……任者□(正面)正月责付……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戎卒杜忠知券,□沽旁二斗。(背面)[20](170)
 
在原契券背上写有清偿字据,证明债务已消偿,债务关系结束。有的债务清偿后,还盖上债务人私人印章:
 
臧翁卿钱六百臧□以付,翁卿以印为信.    14.19
 
有的则拉来保人作证:
 
◇毕已知券任者第六隧卒◇。    184.3
 
自然终止是当事人力至义尽的目然顺延,是契约运作的自然态、正常态。它不承受任何压力,当事人之间没有集中尖锐的矛盾冲突,也不产生曲曲折折的法律纠纷。
 
(二)       约定终止
 
约定终止是指当事人协议终止契约或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的终止方式,类似现在的“私了”。在债务契约成立后,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这种情况春秋战国时期已有,但大多是当时政治家处理债务危机的一种识时务之举。时至汉代,这种情况仍很多。刘邦“常从王媪、武负贳酒,时饮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17](高祖本纪)。樊宏“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责家闻者皆慙,争往偿之,诸子从勅,竟不肯受”[16](樊宏传)。
 
对于奴隶的卖身契,如果主人单方面免除奴婢的身份,也可自行终止.秦简《告臣·爰书》中,县丞向主奴双方都问讯“未尝身免”,可见确实存在主人单方面免除奴隶的情况。《后汉书集释》引袁宏《汉纪》云,东汉时,“吴汉在朝廷,……尝旱,公卿请雨不得,汉乃悉出其僮仆,一时免之。”吴汉身为开国元勋,在刘秀废奴运动中,他释免奴仆一则出于策略,一则出于无奈。约定终止是当事人权衡利弊理性思考的结果,其自愿色彩较浓。
 
(三)       法定终止
 
法定终止是指当事人履行一定程序,诉诸法律行为才能终止的情况,多适用于一些身份性契约。关于奴隶卖身契的法定终止,则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是交纳赎金。《汉旧仪》:“奴婢欲自赎,钱千万(当为十万),免为庶人.”这类似清偿债务,估计也是对特殊的奴婢而言。也有奴婢赎金较低,“官使婢弃,用布三匹,糸(丝)絮三斤十二两。”(505.33)奴婢要想求得自由身,甩掉卖身契,多数情况是交纳赎金。
    
其二是以军功获取自由身份。春秋战国时,官奴和家仆皆可通过军功以赎身,如《左传》记赵鞅的誓词,里面曾说到“人臣隶圉免”,即在战争中立军功可获得解放。秦律中也规定官奴和能斩敌首者,即可得到公士的爵位.属于工奴之一的隶臣妾,斩敌首后可上升为官工。汉代同样存在这种情况:
 
□□□官奴婢捕虏乃调给有书今调如牒书到付受相与校计同月出入毋令缨如律令。    F22:579—580
 
这是甲渠障候发送的一份邮件,内容为官奴婢因捕虏有功获得解放,算是一道赦免令。立军功是当时奴婢摆脱卑贱身份的又一途径。
 
其三是两汉一代,废奴运动经久不衰,从刘邦建汉,中经王莽,到东汉刘秀废奴运动发展到顶峰,国家以强力措施终止奴婢的卖身契,使大批奴婢获得了人身解放。
 
自然终止、约定终止、法定终止这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都能使双方原来缔结的民事关系不复存在。契约一旦终止,原先缔结的民事关系告终,强行维持法律上不复存在的民事关系则属违法之举。《奏谳书》[21]有一案例:高祖十年(前197)七月二十四日江陵丞骜所谳一案:该年五月十九日,校长池接获士伍军的起诉,军的成年男奴武逃亡。而武声称,他过去是军的奴,于楚时逃亡降汉,已经登记为民,不应再作为奴。士伍军承认武所说是事实.并承认他自己向池报告武系其奴为告不审。告不审,即控告不确.军承认武已是自由身份,但又不愿放弃对武的人身占有关系。这说明卖身契一旦解除,主奴的隶属关系自行终结,这已成为汉代人的共识,强行维持的则为侵犯人权之举.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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