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末沈仲纬《刑统赋疏》的“通例”部分也收录了这件文书,文句小有脱落[9]。按《元典章》所谓“周亲”,亦即《元史》中的“期亲”(周、期同义),指服丧一年的齐衰之亲。这条材料讲的是对别居亲属之间盗窃行为的处罚(同居者共财,无所谓盗)。据《元典章》文义,这类犯罪行为可分四种:一,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二,尊长于卑幼家强盗;三,卑幼于尊长家窃盗;四,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一、二、三种犯罪,均根据亲属服制关系远近,分别比照凡人同类犯罪减刑一至三等。第四种情况,因为是卑幼强盗,出于保护尊长的角度,不再减刑,即以凡人犯罪论处。相反第二种情况是尊长强盗,仍然减刑。这是唐律以来中国古代法典“以礼入律”的表现之一。《元史》笼统说“强盗者准凡盗论”,并不确切,前面应当加上“卑幼于尊长家”的修饰语。另外校点本《元史》在标点这一段时,将“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与“若强盗”断开,后者紧接“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也是错误的。“若强盗”的主语同样是“别居尊长”,故应紧接前句,而与后句断开。“若”在这里是并列连词,并非“如果”之义。
《唐律疏议》卷二○《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以下的“疏议”解释说:此条只适用于“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三种情况。如果是“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则要按照同书卷一九《贼盗·恐喝取人财物》的规定,“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10]《大明律》卷一八之四《刑律一·亲属相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减等之法比唐、元两朝更复杂,量刑也更轻。但紧接着又说:“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我们校正《元史》错误的旁证。
6.《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禁令》(2680页):
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谓龙,五爪二角者。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二九《礼部二·礼制二·服色·贵贱服色等第》:
延祐二年二月,钦奉圣旨,谕内外百官大小官吏军民诸色人等:“朕临宝御,励志俭勤,思与普天同臻至治。……命中书省立定服色等第于后:
一,蒙古人不在禁限,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不在禁限。惟不许服龙凤文(原注:龙谓五爪二角者)。……”
《通制条格》卷九《衣服·服色》、《元史》卷七八《舆服志一》都有相同的记载。这条材料讲得很明白,所定服色等地,是针对汉族等被统治民族成员和一般官员的,蒙古人和怯薛成员(亦即“宿卫之士”)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所谓“不在禁限”有一个补充规定,即“惟不许服龙凤文”。《元史·刑法志》改写不当,给人的印象是只有蒙古人和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其他人都可以服龙凤文,大谬。校正时只要将“惟”字的位置改动一下即可:“蒙古人及宿卫之士,惟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
二 错字或脱字
这是一类比较简单的错误,也很容易校改。
1.《元史》卷一八《成宗纪一》元贞元年十二月条(398页):
丙辰,……荆南僧晋昭等伪撰佛书,有不道语,伏诛。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五二《刑部十四·诈伪·伪·伪造佛经》:
元贞二年二月,中书省准河南行省咨,峡州路远安县太平山无量寺僧人袁普昭,自号无碍祖师,伪造论世秘密经文,虚谬凶险,刊板印散,扇惑人心。取讫招伏,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于元贞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奏过,“‘京南府一个山里,普昭小名的和尚,伪造佛经,那经里写着犯上的大言语有,交抄与诸人读有。’么道,今夏南京省官人每与将文书来呵,俺上位奏了,差人与宣政院官一同问去来。如今问将来也,是实有。和他一处做伴当走弟每总廿四个人,那的内廿一个和尚,三个俗人。普昭小名的和尚根脚里造伪经来,着木头雕着自己的形,伪用金妆着,正面儿坐着,左右立着神道,那经里更有犯上的难说的大言语。又印写的其间,向前做伴当来的两个和尚,这三个的罪过重有。商量来。”奏呵,奉圣旨,“敲了者。”……
《元史》中的“晋昭”,在《元典章》上引文件中三次出现,都写作“普昭”,当以“普昭”为是[11]。按:源自佛教净土宗弥陀净土法门的民间宗教白莲教,在元朝十分活跃,其徒众有一派以“普”字命名。如著有《庐山莲宗宝鉴》、元朝中叶在大都频繁活动、终使元廷解除对白莲教禁令的僧侣普度(俗姓蒋),元末天完红巾军重要将领邹普胜、欧普祥、项普略等,乃至后来归入朱元璋麾下的丁普郎,均属其列[12]。上面这位“自号无碍祖师,伪造论世秘密经文”的袁普昭,很有可能也属于白莲教中的“普”字号系统[13]。
2.《元史》卷八二《选举志二·铨法上》(2048页):
凡选取宣使奏差:至元……二十九年,省议:“行省、行院宣使于正从九品有解由职官内选取,如是不敷,于各道宣慰司一考之上奏差、本衙门三考典吏内选取。「行台止于正从九品职官内选取,」不敷,于各道廉访司三考奏差内并本衙门三考典史内选取,仍须色目、汉人相参选取。自行踏逐者,亦须相应人员,考满例降一等,须历九十月,方许出职。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十二《吏部六·吏制·书吏·宣使奏差等出身》。文件全文较长,但中间一段与以上《元史·选举志》文字几乎完全相同,兹不具引。校点本《元史》在此引用了《元典章》这条文件加以校勘,增补《元史》原文脱漏的“行台止于正从九品职官内选取”一句话,但却忽略了下面的一个错字。以下“不敷,于各道廉访司三考奏差内并本衙门三考典史内选取”一句中,“典史”二字在《元典章》文件中作“典吏”,当以后者为是。因为这条规定前半段讲行省、行院宣使从宣慰司奏差和本衙门典吏内选取,后半段讲行台宣使从廉访司奏差和本衙门典吏内选取,前后相符。如后者不是典吏而是典史,就讲不通了。元制:宣使、奏差是负责“来往传达”的吏员,典吏是负责衙门文书档案收发、保管等项工作的一般吏员,属于“设置面最广、而地位最低的吏职”。[14]因此行省、行院、行台典吏三考之后有机会升本衙门宣使,是合理的。典史则是县、录事司衙门中的首领官,行省、行院、行台之中,并无此职名。[15]即使有,以首领官身份(尽管它是地位最低的首领官),经“三考”后被“选取”为本衙门吏员,也绝无此理。
又按:历代正史《选举志》当中,似以《元史·选举志》最为难读(它在《元史》诸志中也属于相当难读的一种)。难读的原因,主要是排比案牍文件时漫不经心,缺乏总结和概括;剪裁、压缩文字时也过于随意,常使文件原意不明,甚或发生错误。但如果通过对读《元典章》“吏部”门保存的原始文书,就可以解决《选举志》中记载模糊难明的很多问题,并且纠正其中的一些错误。今后如有研究元代铨选制度、或整理笺注《元史·选举志》者,必恃《元典章》“吏部”门之助,可断言也。
3.《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铨法下》(2073页):
凡补用吏员:至元……二十一年,省议:“江淮、江西、荆湖等处行省令史。拟捋至元十九年咨发各省贴补人员先行收补,不许自行踏逐,移咨都省,于六部见役令史内补充。”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十二《吏部六·吏制·令史·收补行省令史》:
至元二十二年正月,御史台承奉中书省札付该,……都省议得:江淮、江西、荆湖等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