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维特根斯坦的“现象学”问题的提出(6)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间的逻辑空隙,而这个空隙本身则必须——且只能——由社会学诠释来填补。请参看克里普克:《论规则和私人语言》,收于论文集《语言哲学》(马蒂尼奇编,牟博、杨音莱、韩林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2月第一版)页923以下。 

    不难看出,上面所提到的这种“唯社会学诠释”共有两个思想要点:其一,规则与经验意义上的社会共同体有关,因此规则是被后天地约定出来的,而非绝对有效的;其二,在遵守规则的活动中,“实在”与“对象”是不扮演任何角色的——比如:关于“红”的语言游戏的有效性的标准,仅仅就在于我们如何去投身于“红”这个语词所代表的社会建制,却根本无关于我是否真看到了红(从某种意义上说,克里普克所构造出来的那个怀疑论论证所试图瓦解的,其实就是被看到的颜色视相与外在的颜色表达之间的必然联系)。但笔者却倾向于认为:这两个思想要点都是对于维氏的误读。首先,在笔者看来,维氏所说的“规则—语法”所具有的乃是一种不可被更改的绝对有效性(因此,我们对于“语法”的领悟是不能被还原为任何一种社会学知识的);其次,“现象”——而不是对于“现象”的社会性表达——在我们关于感觉的语言游戏中所应当扮演的角色,亦绝对不可被删除。不过,现在就立即全面展开对于“唯社会学诠释”的这两点批评,还显得为时过早。读者在读到本书第六章时自然就会看到:要真正理解维氏在“私人语言论证”中所欲图表达的微言大义,光解读其后期文献乃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得返过头去将他在转型期对于“现象”问题与“语法”问题的论述钻研一番。这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在义理上将维氏在中期对于“现象”问题的论述与他在后期对于“私人语言”问题的论述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待。 

[15]  也许在某些后现代主义的思想家看来,文本的写作形式本身就是传统文本之意义传达的一个关键方面。但对于分析哲学的研究来说,如何条分缕析地表达出自己的思想,的确就是一项非常基本而必要的学术训练(据笔者所知,国际上讨论维氏哲学的大多数二手文献都是按照通行的分析哲学论著的行文规范写就的)。在笔者看来,在对于基本的论证方法与正常的写作技巧都感到生疏的情况下就去放纵自己的写作形式,乃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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