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立法的博弈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5-01-14

  目前,对于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的模式存在以下四种认知:特别行政许可、公共服务外包、政府购买、公私合作。特别许可的模式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22、23条的规定,许可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但是各地对于授权机关规定不一。由于立法文本中对授权主体界定不明,导致投资者无从判断到底哪个部门具有代表政府谈判和签约的能力,无法确定行政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增加了投资人的心理压力。投资人对于授权主体,准入条件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博弈的失衡。选择公共服务外包的模式,意味着倾向于满足了投资者的私益。本来我国公共体育设施市场化运作不成熟,缺少竞争的市场,必然存在机会主义和垄断的风险。其结果也必然是服务的质量低劣、效率低下。同时在公共服务外包的情况下,政府将自己的行政责任,管理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完全推卸给了经营者,这种模式意味着立法中政府将向经营者妥协,政府将不得不牺牲公众的利益来满足经营者的要求。博弈分析表明这种模式在我国也是不适合的。选择政府购买的模式,并不意味着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周俊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经济效率仍待检验,同时存在缺乏竞争、机会主义、供应商垄断等风险。同时政府的的监管职责无法保障,在当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政府购买的发展趋向是私益的满足,公益会被侵害,在法治社会尚未完全建立的我国,政府购买的模式是行不通的。选择公私合营的模式,满足了私益和公益的平衡,一些学者认为通过在“组织”内部,原来通过放权让利形成的“内公外私”产权,在吸收社会私人投资以后虽然变成了股权,但自己的性质不变。它在股权之内仍是公有,但对股权之外和对社会生产组织之外则是私人性质,而且在国企改革中得到了应用,但是公私合营也意味着政企不分的情况,失去了特许经营原来的定位,腐败行为滋生。
  以上几种模式都是借鉴国外的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的模式,国外之所以对特许经营模式存在以上不同的认知,是因为各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不同的制度环境和经济环境下对公共事业服务的提供所作出的适时改变,应当是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在当时的境遇下所作出的理性选择。“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既然公益和私益的平衡是特许经营中所必坚持的原则,接下来就应该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遵循现有的法规下制定一套合适的模式。保障平衡才是解决之道。不偏不倚,政府尊重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特许经营者经营必须保障公众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

  三、解决思路:以公益和私益的均衡为目标导向进行立法

  在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立法中如何解决利益平衡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许多有益的建议。石绍斌副教授认为行政合同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机制的核心,民办非企业是身份准入的基础,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与申办人经过相互协商后,订立行政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被管理方和管理方具有更趋平等的地位。吴建依教授也认为基于行政协商的理念,让企业明白特许经营必须先满足公益,才能追求私益……。学者所形成的共识符合博弈分析的选择结果,即只有满足公益和私益的平衡,才能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的发展。在立法中,必须以公益和私益的均衡为导向。从博弈的角度来看,在主体地位方面,保证两者地位的平等性,权利义务的对等。对于价值目标的追求,在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益和私益的追求须一致,不能偏向一方。借鉴现有的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立法在特许经营具体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协助部门的职责和期限、监管部门及其职责等都需要予以明确。行政合同的作用可以保证行政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和享有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以及违约的制裁权;同时,特许经营者也可以通过行政合同取得经营收益,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保证公众的参与,保障信息传递的有效性,让可能的经营着参与到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

  四、结语

  通过博弈分析,我们发现,公共体育设施特许经营中政府和经营者之间的博弈是无法回避的,而两者之间通过立法达成“合作博弈”的良性博弈状态,既能够满足经营者的经营创新和效益的最大化,又能使得政府实现有效监督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就是两者博弈的一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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