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用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指城市国家,它也是以共和政体为基础的。契约论思想家把父系权威及其体现专制王权归入自然状态或自然社会之列,认为政治社会是建立在共和政体基础上的。在共和政体中,政府的权威来自民众的同意,政府的目的是保障民众过上幸福的生活。在以共和政体为基础的社会中,个人只有作为公民而存在,只有参加到政治共同体的生活中去才有意义。在他们看来,公民角色在道德上要高于个人在家庭中扮演的角色,个人所参加的政治生活也要高于个人的工商业生活,因为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人首先是一种政治动物和社会动物。基于以上原因,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往往把政治社会与公民社会等同起来。
二、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提出和完善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强调市民社会系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但在他们之前,已有不少理论家认识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据此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思想,在客观上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建作了有益的准备。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则是近代欧洲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而中世纪则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同一的顶峰,“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2。16世纪以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和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市民等级在王权的保护下获得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由,私人领域的独立开始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发离过程。然而在君主专制制度下,不受限制的王权对工商业经营和私人领域的侵犯又必然妨碍市民社会的顺利发展。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为私人领域的独立存在和工商业活动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上和制度上的保障,极大地促进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从16世纪就已开始,但直到18世纪,一些思想家才认识到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观点。柯亨和阿拉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一书中指出了这些思想家的贡献。他们指出,洛克虽然已经模糊地意识到政府和社会的区别,但未作进一步的区分。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伏尔泰明确地区分了政府和社会,并期望二者的分离。他们强调社会乃是形式上平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的唯一的源泉。随后,托马斯.潘恩,以及《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起草者们更是把个人主义的、平等的社会与政府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他们主张天赋人权不可剥夺,它包括自由、财产、安全、追求幸福以及反抗压迫等种种权利。他们认为成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这些人权的实现,当政府的行为损害了这些基本人权时,人们就有权起来变更政府。英国学者福格森、休谟、斯密仍在文明社会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但他们将物质的文明化引入市民社会的概念中,使市民社会的概念具有了经济内容。德国学者康德特别是费希特则将国家和社会明确区分开来,同时将社会理解为个人主义的和普遍性的术语。这些思想家无疑应被视为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先驱。
黑格尔在吸收上述思想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明确地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区分开来,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法哲法原理》(1821年)是黑格尔关于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代表作。根据他在这本书中的论述,可以将其市民社会概念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具体的、特殊的个人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基本要素,个人乃是权利主体和道德意识主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这种联合的使命正是为了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因此具体的、特殊的个人,他们的利益和需要,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便成为市民社会的最终目的。
其次,自治性团体(同业公会等)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另一个要素,它是将个人与国家、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联结起来的中介,它有助于克服个人主义,培养公共精神。如果说国家代表着普遍的利益,个人追求的是私人的利益,那么自治性团体维护的则是特殊的利益(黑格尔有时称之为特殊的公共利益)。与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相对而言,维护特殊利益的自治性团体理所当然构成市民社会的一个基本要素。第三,“需要的体系”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多样化的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观念的精神需要以及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社会需要。满足前两种需要的手段是生产劳动(它本身也是一种实践教育)和理论教育。由于劳动的分工等因素,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了等级的差别,各个等级乃是具有相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构成的普遍性集团。各个个人则由于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而分属于不同的等级。在黑格尔看来,等级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把人们联系起来,个人在等级中才具有其权利、功绩和尊严,从而满足其社会需要。
第四,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精神还处于特殊性的阶段,因而必须要由警察(在黑格尔用语中指广义的内务行政或公共权威)和法院使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建立起秩序。诚然,黑格尔承认“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的4,但是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普遍性原则是“各自独立的,所以从分解的观点看”,“这种统一不是伦理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它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必然性而存在的,因为特殊的东西必然要把自己提高到普遍性的形式,并在这种形式中寻找而获得它的生存”5。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另一方面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如果听任其独立发展,势必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消除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需要通过警察制止各种可能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证个人的生活和福利(如举办济贫事业、举办公共教育、举办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产生的各种普遍事务和公益设施,等等。正因为上述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关对维护市民社会的生存和秩序是必不可少的,所以黑格尔把它归入市民社会的构成环节之中。
第五,作为普遍性原则之体现者的国家乃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指出,国家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其组织原则是不同的,市民社会以个人利益为其结合的最后目的,而国家则是以结合本身、以普遍利益为目的的。同时,在国家的普遍利益中不仅不排斥个人的特殊利益、个人的权利,反而通过把它们过渡到普遍物的形式而保证其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一种伦理精神的体现者倡导普遍性原则,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获得普遍性意识,从而自觉地认识和追求普遍物,并把普遍物作为其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这样经过家庭和市民社会阶段,个人最终在国家中获得了意志自由,而这种自由正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基于以上两点,黑格尔认为国家在伦理上包含了家庭和市民社会,同时又高于它们。黑格尔是比较完整地、系统地提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第一人,他基本上阐明了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的,他的市民社会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
二、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提出和完善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强调市民社会系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但在他们之前,已有不少理论家认识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据此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思想,在客观上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建作了有益的准备。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则是近代欧洲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而中世纪则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同一的顶峰,“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2。16世纪以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和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市民等级在王权的保护下获得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由,私人领域的独立开始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发离过程。然而在君主专制制度下,不受限制的王权对工商业经营和私人领域的侵犯又必然妨碍市民社会的顺利发展。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为私人领域的独立存在和工商业活动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上和制度上的保障,极大地促进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从16世纪就已开始,但直到18世纪,一些思想家才认识到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观点。柯亨和阿拉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一书中指出了这些思想家的贡献。他们指出,洛克虽然已经模糊地意识到政府和社会的区别,但未作进一步的区分。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伏尔泰明确地区分了政府和社会,并期望二者的分离。他们强调社会乃是形式上平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的唯一的源泉。随后,托马斯.潘恩,以及《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起草者们更是把个人主义的、平等的社会与政府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他们主张天赋人权不可剥夺,它包括自由、财产、安全、追求幸福以及反抗压迫等种种权利。他们认为成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这些人权的实现,当政府的行为损害了这些基本人权时,人们就有权起来变更政府。英国学者福格森、休谟、斯密仍在文明社会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但他们将物质的文明化引入市民社会的概念中,使市民社会的概念具有了经济内容。德国学者康德特别是费希特则将国家和社会明确区分开来,同时将社会理解为个人主义的和普遍性的术语。这些思想家无疑应被视为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先驱。
黑格尔在吸收上述思想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明确地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区分开来,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法哲法原理》(1821年)是黑格尔关于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代表作。根据他在这本书中的论述,可以将其市民社会概念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具体的、特殊的个人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基本要素,个人乃是权利主体和道德意识主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这种联合的使命正是为了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因此具体的、特殊的个人,他们的利益和需要,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便成为市民社会的最终目的。
其次,自治性团体(同业公会等)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另一个要素,它是将个人与国家、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联结起来的中介,它有助于克服个人主义,培养公共精神。如果说国家代表着普遍的利益,个人追求的是私人的利益,那么自治性团体维护的则是特殊的利益(黑格尔有时称之为特殊的公共利益)。与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相对而言,维护特殊利益的自治性团体理所当然构成市民社会的一个基本要素。第三,“需要的体系”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多样化的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观念的精神需要以及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社会需要。满足前两种需要的手段是生产劳动(它本身也是一种实践教育)和理论教育。由于劳动的分工等因素,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了等级的差别,各个等级乃是具有相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构成的普遍性集团。各个个人则由于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而分属于不同的等级。在黑格尔看来,等级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把人们联系起来,个人在等级中才具有其权利、功绩和尊严,从而满足其社会需要。
第四,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精神还处于特殊性的阶段,因而必须要由警察(在黑格尔用语中指广义的内务行政或公共权威)和法院使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建立起秩序。诚然,黑格尔承认“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的4,但是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普遍性原则是“各自独立的,所以从分解的观点看”,“这种统一不是伦理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它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必然性而存在的,因为特殊的东西必然要把自己提高到普遍性的形式,并在这种形式中寻找而获得它的生存”5。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另一方面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如果听任其独立发展,势必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消除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需要通过警察制止各种可能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证个人的生活和福利(如举办济贫事业、举办公共教育、举办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产生的各种普遍事务和公益设施,等等。正因为上述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关对维护市民社会的生存和秩序是必不可少的,所以黑格尔把它归入市民社会的构成环节之中。
第五,作为普遍性原则之体现者的国家乃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指出,国家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其组织原则是不同的,市民社会以个人利益为其结合的最后目的,而国家则是以结合本身、以普遍利益为目的的。同时,在国家的普遍利益中不仅不排斥个人的特殊利益、个人的权利,反而通过把它们过渡到普遍物的形式而保证其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一种伦理精神的体现者倡导普遍性原则,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获得普遍性意识,从而自觉地认识和追求普遍物,并把普遍物作为其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这样经过家庭和市民社会阶段,个人最终在国家中获得了意志自由,而这种自由正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基于以上两点,黑格尔认为国家在伦理上包含了家庭和市民社会,同时又高于它们。黑格尔是比较完整地、系统地提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第一人,他基本上阐明了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的,他的市民社会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