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的缺陷。首先,他认为家庭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单一性阶段,故应排斥在市民社会之外。实际上,家庭作为“私人利益体系”的一个要素,本应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其次,他认为市民社会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特殊性阶段,对这种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非理性方面的过分强调使他把司法制度和警察等政治国家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最后,他认为国家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性阶段,对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的合理性的过分强调和理想化描述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合理内核,纠正了其缺陷,进一步完善了这一概念。他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像黑格尔一样,马克思也承认个人乃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他也强调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的重要性。如同在“需要的体系”中一样,马克思的“私人利益体系”中也包括了阶级关系的领域(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的领域(社会结构,其中最重要的是阶级关系或阶级结构)以及文化一意识形态关系的领域(意识形态结构)。马克思把上述要素作为他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出发点,由此而创建了自己的市民社会理论。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角度来把握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规律。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中,随着阶级利益之分化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产生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随着阶级社会的消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也将一道消失。同时,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指出,在旧的市民社会中,特别是在中世纪的市民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同一的,也就是说这种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6。在专制权力所依靠的封建主义社会中,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个人淹没于等级、公会行帮、特权的包围之中。以法国大革命为典型的政治革命,把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从而完成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过程。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表现出了现代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的相互关系。当然,在马克思看来,仅有政治解放还是不够的,因为它并没有废除私有财产等因素,只有实现了社会解放,人类才能真正解放。 
  第二,精辟地分析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政治意义。马克思首先指出了政治制度发展的动力,“政治制度本身只有在私人领域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才能发展。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制度(指现代政治制度——笔者注)”?7。如前所述,在中世纪一切私人领域都具有政治性质,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亚洲的专制制度中,政治国家只是一个人的独断独行,政治国家同市民社会一样都是专制王权的奴隶。马克思接着指出,当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或专制权力的束缚中挣掊出来获得独立存在的时候(这是通过政治革命实现的),代议制民主就获得了坚实的基础。他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种分离的意义8。1)它使等级制转变为代表制。在市民社会失去政治性质而变成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之后,国家事务也提升为普遍事务即人民的事务而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人民在政治上获得了平等的地位。代表制正是这种政治平等的直接表现。这是因为公民在政治上平等意味着他们都享有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权利,但这种参与不是直接参与而是通过选举代表(议员)的方式来参与。马克思称选举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政治利益显然是有道理的,因为它是“真正的市民社会对立法权的市民社会、对代表要素的真正关系”9。 2)它使权力的分立成为必要。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情况下,市民社会须通过立法权的机关(它其实也是一种代表权机关)来参与政治国家的事务,政治国家则要通过执行权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干预市民社会的事务。前者要通过立法机关实现自己特殊的私人利益,后者则要通过行政及司法机关维护普遍的共同的利益。要完成上述任务,只有建立起权力分立的体制才能达到目的。3)它确立了人权和公民权的原则。在专制权力和旧的市民社会(封建主义的社会)之下,个人只是实现政治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手段。而“现代的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个人的生存是最终目的;活动、劳动、内容等等都不过是手段而已”10。不仅如此,“这种人,市民社会的成员(独立的、单个的人——笔者注),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11。这种独立的个人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共同目的,人权和公民权正是人的目的性的具体体现和法律保障。所谓人权,正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的各项权利(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所谓公民权,则是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即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 

  第三,指出了在市民社会诸领域中“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或经济关系的领域具有决定性意义。马克思认为在“需要的体系”中,个人的物质利益、物质需要居于首要的地位,其他利益和需要都是以它的满足为前提的。为了满足这种物质利益和需要,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包括工商业活动)。同时,人们并不是孤立地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他们必然要在生产和交换中结成一定的关系即经济关系或交往形式(“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物质生产活动及与之相联系的物质交往形式构成其他一切历史活动(政治活动、文化活动、社会活动)和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对此他曾有过精彩论述:“这种历史观(唯物主义历史观——笔者注)就在于: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来考察现实的生产过程,并把与该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然后必须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描述市民社会的活动,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意识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并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这样做当然就能够完整地描述全部过程(因而也就能够描述这个过程的各个不同方面之间的相互作用)了”13。由于在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中,物质交往形式或经济关系的领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善于抓住事物实质的马克思就把它直接称为市民社会。但是,物质交往形式毕竟只是市民社会中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领域,而并非唯一的领域,所以这一界定只是对市民社会实质的说明,而不应被看作是马克思为“市民社会”所下的完整定义。 
  随后的学者基本上沿袭了黑格尔特别是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用法,并开始深入研究市民社会理论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三、市民社会概念在当代西方的新发展 
  当代西方一些学者如柯亨、阿拉托等人提出国家一经济一市民社会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一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他们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应该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同时强调它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文化传播与再生产功能。上述观点代表着当代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研究的主流,反映了20世纪以来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研究重心的转移。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这种新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主要有帕森斯、葛兰西、哈贝马斯以及柯亨和阿拉托等人。 
  18、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学家主要是从个人主义的立场出发来阐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并试图界定国家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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