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d  1992;  Ranger  and  Vaughan  1993;  Alagappa  1995;  Simmons  1999)。这些著述无论研究的对象是西欧、北美,还是非洲、东南亚或社会主义国家,都是使用合法性概念讨论政治组织或政治共同体之内权力的支配者与被支配者的关系何以能够建立,其机制就是被统治者对统治的承认。哈贝马斯说,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哈贝马斯1989:184)。统治能够得到被统治者的承认,是因为统治得以建立的规则或基础是被统治者可以接受的乃至认可、同意的(Beetham  1991:  14;Saward  1992:  34)。
       由此可见,合法性概念无论在广义还是在狭义的用法中都包含着同一要旨: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合法的统治体现的是公民对政府或群众对政党的承认,是一种"下"对"上"的承认。合法性概念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于平行的承认和"上"对"下"的承认。从圣奥古斯丁同意世俗公民身份的合法性来看(基恩1999:288),当"合法性"概念在古罗马初次出现时就可以用于"上"对"下"的承认。政治共同体特别是民族国家(或其政府)之间相互承认合法性在近几百年里越来越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平行的承认而具有合法性的例证(Buchanan  1999)。近几年关于文化多元主义的讨论已经把表征合法性的承认的多向度引申到群体与群体的关系(平行的承认)、当权者与被统治群体的关系("上"对"下"的承认),这种关系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内异质文化群体的"承认的政治":特定的文化或者具有特定文化的群体通过这种过程获得自己的合法性  (泰勒1998)。此外,90年代国际学术界兴起的与统治术不同的治理理论也注重共同体内多向度的协商机制,以此达成相互妥协、承认、一致,作为社会行动的基础(斯托克1999)。这些理论倾向都支持我们从多向度的承认来看待社团的合法性。
       从理论上说,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社会现象由于得到了承认,才见证它具有合法性。这种以承认为指标的研究方式,对我们理解中国当前社团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论的借鉴意义。于是,我们从社团获得的承认来分析社团的合法性时,可以把表达承认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代表人物,也可以界定为各种单位、社会团体,还可以界定为社会上的个人  。国家、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的。社团活动是一种群体的或组织的公共活动,这三种主体赋予它的合法性是它开展公共活动的基础。
       与合法性相伴生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legitimation)。它的最基本的意思是:显示、证明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本身就包含着一方对合法性的宣称和另一方对合法性的相信(Merquior  1980:  4,  133),因此"合法化"本身就可以从"合法性"引申出来。"合法性"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似乎在表明一种客观性。"合法化"表示的是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明显在强调一种主观性,一种有明确意图的主观努力。合法化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而对合法性的维护(哈贝马斯1989:184,186),也就是说,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合法化概念对于分析一个变动中的并且不断分化的社会的新兴事物与规范、秩序的关系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只有在不自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需要合法化,而合法化是要表明我们的行为符合你的或共同的规范,尽管看起来(或者实际上)恰恰相反。合法化的运作机制在于:第一,社会的价值分化达到的结果是已经不存在单一的、普遍的规范,有关各方只能在异中求同;第二,社会过程同时是一个对话过程(Rhoads  1991:180),在复杂的行为之上必须有一种表述在各方之间达成某种共识;第三,创新行为在实际上是突破既存秩序的情况下却能够得到秩序的认可。因此,合法化是一个引申秩序、重构秩序的过程。  
       我们梳理的这种关于合法秩序的理论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当前的社团是如何存在和运作的。我们从许多方面都可以看到,中国当前的合法秩序是复合的,是多样性和多元性并存的。1)从时序来看,新生的、存在已久的与往昔的规范并行于世,一方面不断有新的规范产生或被制定出来,例如新颁行的有关社团活动的法律、条例;另一方面,在作为改革对象的既有规范中,一些被放弃了,但一些仍然在延续;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过去完全被否定并且在社会中一度消失的规范现在又复兴起来,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之有效。例如,民间走会,只要组织者按照老规矩举行仪式,老百姓就会承认其活动的正当性。这种时序上的复合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突出特性。2)从空间分布来看,以乡村为背景的活动与以城市为背景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有差别,而城市中以单位为基地的活动与以街道为基地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也不尽相同。3)从社会层面来看,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以及文化等领域从高度整合到相对疏离,自成布迪厄所说的那种具有一定的独立逻辑、规则的场域(布迪厄、华康德1998:134)。来源于一个领域的合法性不一定符合另一个领域的规范,村民按照传统习惯承认的庙会、香会不一定能够得到基层政府的承认;即使那些得到了基层政府承认的民间信仰组织也可能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正是由于当前的合法秩序或秩序的合法性是依赖场域的,社团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就必然是复杂的。  
       为了有效地分析社团与这种复合的合法性的关系,我们拟把合法性分解为社会(文化)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建构一组操作概念。韦伯曾经把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基础划分为1)传统,2)感情的忠诚,3)对绝对价值的信念(对价值理性的信仰),或者4)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Weber  1968:  36)。我们的划分既参照了他的划分,也参照了前述七条义项的内容,当然也进行了一点务实的调整。第一,社会(文化)合法性对应于他所谓的传统和前述第七条义项,表示社团由于符合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组成的民间规范而具有合法性。第二,法律合法性与他划分的第四项和前述一至三条义项是一致的,表示社团由于满足了法律规则而获得的合法性。第三,政治合法性相当于他划分的第三项,可以包括前述第六条义项(正当性)的内容,表示社团由于符合国家的思想价值体系而被承认享有的合法性。第四,行政合法性与前述第四条义项有关,表示社团由于遵守行政部门(国家机关或具有一定行政功能的单位)及其代理人掌握的规章、程序而拥有的合法性。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官员在中国的法规体系和社会运作中特别重要的作用,行政合法性单列是十分必要的。行政合法性的内容虽然不在韦伯的这一划分里,但是完全可以从韦伯对科层制和政府行政的论述中引申出来。现代政府是以行使合法管辖权来执行其职能的,因此政府或其代理人承认、同意、授权的组织也相应地被视为合法的(韦伯1998:42)。我们的四种合法性都包含承认者肯定的感情态度,所以我们就不再把韦伯划分的"感情的忠诚"进行单列。
       社团有四个获得合法性的场域,实际上一个社团可能只在其中的一个场域获得了合法性,也可能在四个场域都获得了合法性。也就是说,一些社团获得了比较充分的合法性,一些社团只获得了有限的合法性。这些场域在过去近20年里对社团的合法性要求是变动的,而社团在兴起和发展过程中对这些场域的依赖程度也是变动的。本文下面将从我们划分的四个方面来讨论社团组织者的生存智慧:利用局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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