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斯司各脱的形而上学实在论(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于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中,那么它在数目上就是“多”(注意:这并不是说“共同性质”“本身”在数目上是多),而不是一。既然它是为数目上为多的个别所共有的,那么尽管它在数目是多,但仍有实在的统一性。显然,这种实在的统一性不是数目的统一性。一个个别所具有的统一性是实在的数目的统一性。既然共同性质是在个别之中(它“本身”不是个别),而一个个别的统一性是数目的统一性,因此,共同性质的本体论特质在于它具有“小于”数目的统一性;“这种较小的统一性(lesser unity)本身属于性质。” 这里所说的“小于”是指“特殊化的程度小,因而一般的程度更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司各脱那里,当说“共同性质”存在于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之中,它在数目上就是“多”时,这并不是说“共同性质”本身在数目上是多;同样,当它存在于数目为一的一个个别之中时,这并不是说它本身在数目上是一。司各脱引证阿威森纳(Avicenna)所说的“马性”(equinity)作为共同性质为例说: 
“‘马性仅仅是马性。就其本身来说,它既不是一,也不是多;既不是普遍的,也不是特殊的。’我的理解是:它从本身来说不是因数目的统一性而是一,也不是因与该统一性相反的多样性而是多。它在实际上既不是普遍的——与此相反,某某东西就其是理智的对象而言是普遍的——它本身也不是特殊的。” 
其实,“马性仅仅是马性”这个命题就是司各脱的实在论的根本的基础。如果司各脱能够证明,马性本身在数目上既不是一,也不是多;在性质上,它本身既不是普遍的,也不是特殊的,那么当然他同时也就是证明了马性仅仅是马性这个命题。可是,既然这两对特征的每一个特征都与它相对的特征是相反的,那么司各脱的断言首先遇到一个逻辑上的困难:它是不是违背了排中律、因而是一个矛盾的断言呢?根据排中律,对于某个主体来说,在任何一对相互矛盾的谓词中,至少有一个谓词可谓述这个主体(即主词所指示的主体);而根据矛盾律,最多只有一个谓词可谓述它。这也就是说,根据这两个逻辑规律,在一对相互矛盾的谓词中,有并且只有一个谓词可谓述主体。马性要么是一,要么是多;要么是普遍的,要么是特殊的。可是,为什么司各脱说这四个谓词都不可谓述马性这个主体呢?关键的问题是,当司各脱说马性不具有这两对特征时,他是就马性本身、也就是就马性的本质本身而言的。马性本身作为一种本质,它的定义中只含有本质的特性,而不含有任何非本质的东西即偶性。比如,就“普遍性”这一特征而言,正如阿威森纳所说: 
“马性的定义是与普遍性的定义分开来的,普遍性也不包含在马性的定义中。马性有一个定义,而这个定义无需普遍性,它是那个普遍性被偶然加诸于其上的东西。” 
其他特征亦复如此。显然,这并不是说,这些特征不能归属于马性,而是说,当它们归属于马性的时候,它们只是作为偶性而归属于马性。区分开本质或定义与偶性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到,司各脱的上述断言并没有矛盾,正如我们说,马性既不是白性的,也不是非白性的,没有矛盾一样。如果说马性本身是白性的,那么非白性的马就是不是马,而如果说马性本身是非白性的,那么白性的马就不是马,这显然是荒唐的。白性和非白性都是马性的偶性,而不是马性本身的规定 。 
事物的共同性质如马性就其本身来说既不是普遍的,也不是特殊的;它在性质上先行于普遍性和特殊性。然而,共同性质并不单单停留在抽象的本质规定的层面,它也在实际上存在;事实上,它要么存在于理智之中,要么存在于理智之外的个别之中。离开了理智和个别,共同性质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当它存在于理智之中时,它能够获得普遍性,而当它存在于个别之中时,它能够获得特殊性。再一次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它本身既没有普遍性,也没有特殊性或单个性,它本身先行于它们,它本身在性质上对于能够成为普遍的或单个性是中立的,所以,当它实际上存在时,它才能够在理智中获得普遍性,而在个别中获得单个性。如果共同性质本身是普遍的,那么它就不可能成为特殊的,同样,如果它本身是特殊的,那么它就不可能成为普遍的。 

四. 共同性质及其与个别化原则之间的形式区别 
共同性质本身不是特殊的,但它能够成为特殊的。不仅如此,共同性质也在实在上存在。毫无疑问,共同性质的实在性的基础就在于它存在于个别之中。既然如上所述,共同性质具有少于数目的统一性,而个别或殊相在数目上是一,具有数目的统一性,那么当共同性质在个别之中时,它不是构成个别的唯一的形而上学要素,个别要成为个别,它还需要另一个形而上学要素。此外,“既然在某个种或属中,可以有不止一个殊相,因此,性质不可能是殊相的唯一的形而上学要素;也必须要有个别化原则,以便将一个殊相与另一个殊相区别开来。” 这个个别化原则就是司各脱所说的“区别性的东西”,也就是,一个个别的“这个性”(haecceitas)。司各脱说: 
“因此,除了在这个个别和那个个别中的性质外,还要在首要的意义上有某些区别性的东西(diverse items),通过这些东西,这个个别与那个个别,以及在这个方面的这个一与在那个方面的那个一,才得以区别开来。它们不是否定性的东西(negations)……也不是偶性,因此,有某些积极的东西从其本身规定着性质。” 
个别的形而上学结构包含两重要素:共同性质和“这个性”;通过前者,在同一个属内的一个个别与另一个个别具有属的统一性,通过后者,一个个别与另一个个别得以区别开来。个别的“这个性”之所以是这个个别的肯定性的实在要素,而不是否定性要素,是因为具有“这个性”的个别与另一个个别的区别不在于它没有与之相区别开来的那个个别的特征,而是恰恰它具有它的“这个性”而与另一个个别区别开来;它之所以不是偶性,是因为它是个别实体的实在的要素,而实体在本质上先行于偶性,这也就是说,偶性不是个别化原则。然而,我们必须马上指出的是,尽管共同性与“这个性”是构成一个个别的两重要素(更精确地说,是两类实在或形式),但是,在实在上,共同性质与“这个性”并非是两个有分别的东西,相反,它们在实在上是同一的,这是因为共同性质所在的个别与“这个性”所在的个别是同一个个别,而个别之作为个别,如司各脱所说的那样,就在于“这个性”规定共同性质,使共同性质成为一个个别,就是说,“这个性”作为一个收缩因子,将共同性质收缩为一个个别。既然唯有“这个性”才在数目上是一,才具有特殊性,所以通过“这个性”而被收缩为一个个别的共同性质在数目上是一,并具有特殊性。 
如前所述,司各脱同意阿威森纳说,“马性仅仅是马性”,认为共同性质既可在个别之中,也可在理智之中,但它本身对于它能够成为这两种存在状态是中立。就此而言,司各脱的立场只是在重复阿威森纳的观点。然而,与阿威森纳不同,司各脱认为,共同性质不仅是中性的,更重要的是,它是共同的。“因此,在司各脱的共相本体论中,我们找到的是一种共同性质的学说,而不是阿威森纳的中立的学说。” 说性质不仅是中立,而且也是共同,就是说,共同性质不只是能够存在于个别或理智之中,而且它既能够在个别中被“这个性”个别化而具有特殊性,也能够在理智中被概念化为完全的共相;所谓共同性就是对于个别化和概念化是共同的。其实,司各脱与阿威森纳之间的关键区别不是“共同性质”学说与“中立性质”学说之间的差别,而是司各脱在“共同性质”学说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的独特的个别化学说,也就是说,共同性质具有“可收缩性”,而这种学说是阿威森纳所没有的。 
共同性质本身在数目上既不是一,也不是多;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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