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6)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在该文中还驳斥了那些认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说话而不能赋予法律权利的观点,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反映,如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 m. bates) 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中就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9]。 近年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已出现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家江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一书中,在介绍经济法的原则时曾多次论及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法的“第五项原则是建立法律以保障未来主体的生存资源和非自觉主体的生命存在权的原则。第一种权力是尚未出生但与我们一样应享有生态资源以实现生存的未来人的生存权,它要求我们对资源、环境利用的合理与适度。第二种权力是非人类生命现象或他生命系统的普遍生存权,人类的生产行为不得不顾及生态体系的守衡法则和其存在的价值,否则,我们的经济以及我们自己都将归于毁灭”;经济法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或人类与生态体系之间的互助同构关系的有序呈现,以实现既有利于人类,也有利于自然存在的秩序需求”[10]。他还指出,“与契约规则中的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资格,或者有监护人代理其资格──不同,经济法合意中的当事人通常除了签约当事人之外,还涉及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和追求生存权利的其他非自觉生命存在。这些主体虽在形式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依据上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成立原则,管理规则当然地要确保这些隐性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法律上认同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11]。上述“非人类生命现象”、“他生命系统”、“非自觉生命存在”、“非自觉主体”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中的非生命体或自然体及其权利。

    关于人类应不应该或能不能够对大自然履行义务、赋予非人生命体以权利、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以及环境立法的目的和以什么为中心,法学家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按照刘文的观点,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但不少人认为,人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其实,一些提倡尊重自然、环境文明意识较高的知识分子早已预见到这种情况,奥尔多•利奥波德就曾指出:“我是有意把土地伦理作为一种社会进化的产物而论述的”,“土地伦理的进化是一个意识的,同时也是一个感情发展的过程”[12] 。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但是事实证明,为了环境已经成为许多仁人志士的愿望、理想、信仰和行为。为了使地球成为人类、动植物共同生息繁衍、和谐相处的美好家园,为了更好地保护地球上的各种物种,联合国大会于1995年将每年的12月29日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for life on earth)。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97年6月5日在汉城举行的“世界环境日”纪念大会即“环境与道德大会”上,通过了向大自然作出承诺的《汉城宣言》。在这次会议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多德斯韦尔女士作了题为“建立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的信念”的讲话,她呼吁:“最重要的是要承诺建立一个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的信念。” [13] 。不久,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出决定,从1998年起,每年的“6•5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不再年年更换,主题被定格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以后每年只更换副标题。“为了地球上的生命”就是环境保护的终极目标,也就是宗旨。这短短八个字,是一幅气贯长虹的宣言,召唤我们立即行动起来,保护地球之家,保护生命之树,保护我们自己。这一主题暗示,只有爱护大自然,爱护生灵万物,才是真正爱护人类自己[14] 。以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当代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群众组织,是倡导和推广“为了地球上的生命”的环境道德的主要力量。据资料,目前欧洲已有35个国家成立绿党,非洲已成立17个绿党,北美、南美、亚洲和大洋洲的一些国家也已成立绿党。这些绿党大都提倡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中国环境报》于1997年6月5日发表的社论指出:“保护地球的生命资源已成为当今人类必须肩负的历史责任。这也是地球上一切生灵向我们发出的深切呼唤”;“为了人类和其他生命的共同未来,人类必须善待环境”。该社论在引用江泽民同志关于“环境保护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积德’的事业”之后指出:“环境道德是人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出全面深刻的反省之后,形成的新的生存与发展的道德观。”除了刘文和一些“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之外,对上述为了环境、其他生命体的利益而奋斗的各种组织、仁人志士及其言行的真诚,已经很少有人怀疑和否定。

    值得指出的是,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权利和利益的承认以及为了保护环境和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所做的努力,已经从伦理道德进入法律领域,连一些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人也不再对明确的法律语言和政策规定作随意解释。在许多环境法律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为了保护环境和维护环境道德。例如,日本《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1973年)明确提出:“为了使自然资源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我国每个公民养成珍惜自然资源和自觉地保护与保全自然的习惯,应当积极地在学校和社会上进行环境教育,以使公民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更深刻的认识,对自然有更深的爱和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15]规定:“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是一个国家政策文件,该文件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反映和提倡环境道德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律性文件更多。1982年,国际资源和自然保护联合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联合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认为:自然保护是道德上必须履行的责任;如果要保证达到资源保护的目的,就必须根本改变整个社会对待生物圈的态度;人类社会若要和他们得以生存和得到幸福的自然界和谐共存,就需要有新的合乎道德规范的、相互接受的动植物和人。十年以后的1992年,也是由这三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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