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8)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未免有点操之过急。但是,刘文说它完全采用传统的学者大都指出,将传统伦理学的精华与当代自然哲学、环境科学的精华结合起来,将自然原理与人道原理结合起来,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结合起来,将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结合起来,这是当代生态伦理学或环境道德观的富有特色的新的方法和概念体系。可惜的是,刘文一方面指责生态伦理观没有自己的新的概念体系、完全采用传统社会伦理的概念体系;另一方面又从传统伦理学出发对生态伦理观的新观念质疑,指责这些新观念“造成了更大的理论混乱”。笔者认为,刘文所认定的“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解上造成更大的理论混乱”的、所谓生态伦理观的某些“理论困境”,其实正是刘文所要求的与“新伦理观相适应的全新的概念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

    刘文从传统伦理观出发,对采取拟人化的方法、用人道原理解释自然、用自然原理解释人的伦理行为大惑不解,这是情有可原的。因为传统伦理观基本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伦理观、是人域领域的伦理观,而当代环境道德或生态伦理则是既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又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观,是跨越人域和自然域的伦理观,这样的伦理观不能不综合采取人道原理和自然原理。环境道德的主体即人从人域进入自然,同时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有两种方法:一是将人拟为物即“拟物化”,即将人设为一种自然体或动物,这是“自然主义伦理观”或“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的作法;二是将将物拟为人即“拟人化”,即将物或自然体设为一种“人”,这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观”的作法。刘文表面上主张“人道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反对“自然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当代生态伦理观采用拟人化的方法,这说明刘文质疑的正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观”而不是“自然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

    值得指出的是,运用“拟人化”的方法,并不是当代生态伦理学的创造,而是对传统方法的继承和发扬。传统的社会伦理学,采取“将身比身”、由己及人、由己及家、由己及厂(学校等单位)、由己及国的方法,从只顾自己的“个人主义”发展形成了一套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伦理道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当代生态伦理学或环境道德观选择“拟人化”的方法,由人及物,将非人生命体或自然作为人的“伙伴或朋友”,这既是对传统伦理学的继承又是对传统伦理学的发展,迄今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效果,并且还将取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在中国的文化传统或法律传统中,一向有“天人合一”、“物我一体”、“道法自然”的思想和“拟人化”的倾向,可以将法律中规定的牛马等物体视为与人一样具有某种法律属性。在法律法规中,不管是人、有生命的物体还是无生命的物体,一律用“其他”或“他们”来作代词,而不是对人用“其他”或“他们”,对非人物体用“其它”或“它们”,这不但不是“用词错误”,而是法律中拟人化的具体表现。另外,用非人生命体或自然体缺乏自然人那样的意志或意识来否认自然体的权利或自然体这种主体,也值得商榷。对法律中的公司、企业、学校、组织、单位、学校、团体、社区、国家等各种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目前各国的法律大都把他们规定为权利主体,规定这种法律主体的权利由其法定代表行使(因为他们自己不是人,不能行使权利),而且大都明确规定法人或单位的权利不同于法人代表或单位领导的权利,法人代表或单位领导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自然人,而法人或单位是法律确认的法律实体,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一种抽象概念。迄今为此,法学界很少有人以国家或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意识或意志为理由,提出剥夺或否认他们的权利主体的主张,或者提出以国家领导或公司总裁的权利取代国家权利或公司权利的主张。因此,刘文反对在法律中采用拟人化的方法,断定“权力所有者至少应具备下述条件”即“必须有自我意识”,并不符合国内外的法学理论。



注 释:

    [1] 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64页;《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5页。

    [2]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3] 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58页;《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8-79页。又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4] 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57页;《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77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合作”,1997年11月3日中国教育报”。

    [6] 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52页。

    [7]  p.w.taylor,  respect for natur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6, p.71.

    [8] 见1991年12月21日《中国法制报》。

    [9] 见bates. g. m.(gerard maxwell),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second edition, 1987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hogbin,  poole (printers) pty ltd, page 300-301。

    [10] 江山著,《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295-296页。

    [11] 同上注,第298页。

    [12] [美]奥尔多•利奥波德著,候文蕙译:《沙乡年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14页。

    [13] 见1997年6月7日《中国环境报》。

    [14]  以上参看张国兴著,“人•生命•自然界”,1998年4月30日《中国环境报》。

    [15] 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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